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桓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工作日報表壹張、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旻桓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越快樂生活館」之 現場與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店家內媒介、容 留小姐武家榆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消費方式則為每60 分鐘,供武家榆為男客從事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 猥褻行為,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由其收取400 元,餘歸小姐。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 警員簡全偉喬裝男客前往上址店家消費,蔡旻桓先向簡全偉 收取1,000 元之費用後,蔡旻桓以遙控器開啟1 樓通往2 樓 之管制門後,將簡全偉帶往上址2 樓包廂房間內,安排武家 榆進入包廂內提供按摩服務,嗣武家榆詢問簡全偉是否需要 另加價作全套性交易服務,待簡全偉假裝應允後,便出外拿 取保險套1 只入內,並褪去衣褲而僅著內褲,簡全偉見狀即 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於107 年3 月21日13時40分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蔡旻桓固坦承案發時確為越快樂生活館之現場與實 際負責人,其確實為武家榆之雇主,107 年3 月21日上午12 時28分許簡全偉到店內消費確實由他安排武家榆為其按摩服 務,先一樓向簡全偉收取1,000 元後並帶簡全偉上二樓包廂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武家榆為客人從事半套、全 套性服務是小姐自己個人行為,其不知情;因為其沒有承租 到2 樓,樓上有3 女1 男的租客,所以1 樓上2 樓需要遙控 器管制門禁云云為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越快樂生活館之現場及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證人 武家榆擔任按摩小姐;店內消費方式為每按摩60分鐘,收取 1,000 元,由被告分得400 元、武家榆分得600 元,107 年 3 月21日13時40分許證人簡全偉到店內消費確實由被告安排 武家榆為其按摩服務,先一樓向簡全偉收取1,000 元後,被 告以遙控器開啟1 樓通往2 樓之管制門後,將簡全偉帶往上 址2 樓包廂房間內,安排武家榆進入包廂內提供按摩服務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下稱偵卷 】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訴卷 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核與證人武家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簡全偉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1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 21頁至第27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 偵查報告、本案偵辦刑案譯文錄音內容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喬裝警員簡全偉於107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因執 行取締色情勤務,喬裝客人至上址消費,由被告接待,將簡 偉全帶至本案越快樂生活館2 樓,而由1 樓需以遙控器開啟 管制門上2 樓包廂內,並媒介證人武家榆為警員簡偉全按摩 ,而本案越快樂生活館如從事半套性交行為(即俗稱打手槍 ),無庸另外收費,如從事全套性交行為需另收費2,000 元 ,嗣喬裝員警詳稱欲從事全套性交易後,證人武家榆即走出 包廂去2 樓廁所拿取扣案保險套在進入包廂後,武家榆褪去 衣服後並拆開保險套時,喬裝員警簡全偉見時機成熟旋表明 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簡全偉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偵辦刑案譯文錄音內容1 份、武 家榆褪去衣服照片1 張、現場已拆封保險套照片2 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又 衡以證人簡全偉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 並無仇隙,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 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是證人簡偉全證述武家榆當日於按 摩過程中確認喬裝員警欲從事全套性交易後,證人武家榆即 走出包廂去2 樓廁所拿取扣案保險套在進入包廂後,武家榆 褪去衣服後並拆開保險套而欲提供全套性交易乙情,應非子 虛,當屬可採。
㈢又佐以偵查中本案偵辦刑案譯文錄音內容1 份之警詢錄音譯 文內容:①證人武家榆於畫面時間12:38:15說:泰式的就 是純的按摩,不像我們這邊有打手槍或半套的或全套的什麼 都有,泰式的沒有;②證人武家榆於畫面時間12:51:45說 :全套就是2000元,原本有的會幫你吹幫你舔。證人簡全偉 於畫面時間12:51:48說:喔,所以半套就是1000元,全套 是2000元。本院審酌證人武家榆於警詢錄音譯文內容係:「 我們」這邊有打手槍或半套的或全套的什麼都有,泰式的沒 有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此「我們」用語即指越快樂 生活館無訛,是證人武家榆證稱:是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 關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虛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再者,本案被告為證人簡全偉由1 樓帶往2 樓按摩,需以遙 控器開啟鐵門始能通往2 樓,此據證人武家榆、簡全偉證述 明確;而被告卻辯以:3 樓有其他住戶,要設管制門,只要 經過我同意,任何人都可以去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
),然苟3 樓有其他住戶,則應設置管制遙控門的地點應是 2 樓通往3 樓之樓梯間,則無須於1 樓通往2 樓之處設置遙 控管制門禁,蓋2 樓為本案越快樂生活館之包廂所在區域, 屬於本案越快樂生活館營業範圍,是本案越快樂生活館卻另 以遙控器開啟1 樓通往2 樓之門禁,且該門亦隨時保持關閉 狀況,具備隱密性,外人無從逕行進入,此顯為規避員警臨 檢、查緝所設,被告經營按摩業之方式有違常情,反與一般 媒介色情服務之場所設置常情相符。
㈤又以經營生活館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重則涉犯刑責,被告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佐以本案越 快樂生活館之包廂是拉門隔間,不能上鎖,包廂內其實可以 聽到外面講話的聲音乙節,業據證人武家榆、簡全偉證述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衡諸一般常情,全套 性交易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互相撫 摸對方之舉,甚或嬉戲、挑逗言談等,若非經被告之允許、 授意,證人武家榆豈敢恣意在被告或一般顧客隨時可得管領 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在隔音不良之拉門隔間包廂內此 一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全套 性交易服務?是被告應明白知曉女按摩師於店內從事不法性 交易行為係法之所禁,始於1 樓通往2 樓間設置遙控門禁管 制無訛,證人武家榆、簡全偉均證稱:半套服務免費,無須 另外收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25頁反面)。綜上 各情,足徵證人武家榆確係在被告允許、授意下,於本案越 快樂生活館內與不特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委無容疑。而店 內小姐從事法令不許之全套性交易行為,較之一般正常按摩 舒壓服務,就特定客群,具有相當吸引力,對店內營收自有 助益,且被告既得自證人武家榆按摩費用中抽利益,是被告 主觀上有藉此牟利分帳之意圖甚為灼然。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虛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
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 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容留女子於其場所內從事性交 行為,並已對證人劉世明表示全套要加價、半套免費,證人 武家榆並已褪去衣服,拆開保險套等節,雖證人簡全偉未完 成性交易,仍不影響媒介、容留性交犯罪行為既遂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性交及猥褻行為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不同階段行為態樣,屬 單純一罪之性質,而意圖使人為性交者,自亦有使人為猥褻 之意圖,從而性交及猥褻均應涵攝於使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 範圍內,是被告等圖利媒介、容留猥褻行為,應只論以圖利 媒介、容留性交行為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 未論及被告亦有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主觀意圖,雖有 未洽,惟上開部分與被告所犯均屬同一妨害風化行為範疇, 亦只成立一罪,無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亦無需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越快樂生活館之現場及實際負責人, 不思正派經營,卻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俗稱打手槍之 半套、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 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 曲社會之價值觀,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⒉扣案工作日報表1 張、遙控器1 個,分別為為計算證人武家 榆從事性交易時間、本案現場控制人員出入,屬於供犯罪所 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提供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已拆封保險套1 個,雖為性交易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 所有,係證人武家榆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 元沒收,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