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9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貳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月13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開設「越水工作室」,並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 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同年1月間某日起, 在「越水工作室」內媒介、容留店內成年女子阮氏性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撫弄男客陰莖至射 精)之猥褻按摩工作(俗稱半套),按摩每小時收費新臺幣 (下同)1,200元,阮氏幸可分得800元,餘則歸甲○○所有 ,如阮氏幸有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則由阮氏幸另外向男客 收取500元,全歸阮氏幸所有。嗣於107年2月10日晚間8時40 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為為派出所巡佐張睿騰喬 裝男客,至「越水工作室」查訪,甲○○乃引領張睿騰至店 內3號包廂,並指派阮氏幸至包廂內為張睿騰按摩,於按摩 過程中阮氏幸主動於耳邊向張睿騰小聲表示加價500元可從 事半套性交易,張睿騰假意允諾後,阮氏幸即將包廂內之燈 光調暗,脫下張睿騰之紙內褲,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時,張睿 騰即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5945號號提起公訴之妨害風化罪,非前開不 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阮氏幸及張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另有職務報 告、臨檢紀錄表各1 紙、刑案現場照片8 張(偵卷第18頁至 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妨害風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以 容留成年女子為半套性服務而營利,足以助長色情風氣,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終能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 發生後從事建築業之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儆。又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共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 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至被告雖以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收 取1200元(阮氏幸從中獲取800 元,被告獲取400 元)藉此
方式以營利,然被告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及證人阮氏幸分別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8 、14頁 ),是就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