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06號
TYDM,107,訴,806,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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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804 至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勇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王啓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加重 強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 手法行竊、強盜(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強盜手 段及財物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嗣經警以附表編號1 、 5 、6 、7 案件發生後,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偵查方式,循線 查獲其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並扣得王啓勇所有供其 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加重強盜行為所用之空氣槍1 把,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銘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詹德深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 形,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 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7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啓勇被訴附表編號2 至7 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 2 至7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物證在卷可稽(證據名稱 及出處詳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 編號2至7 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 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有何附表編號1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編號1 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沒有跟王祐諭陳永和一同行竊 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即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紀鋼鐵公司)確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7 時30分許 遭人以剪斷廠區內電纜線約260 公尺及搬運H 型鋼共5 支 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據被害人世紀鋼鐵公司之副廠 長林銘暉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1 卷第45至47頁),並 有附表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憑,上情首堪認 定。
(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推由其子王祐諭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與攜帶剪刀1 把之共 犯陳永和,渠等3 人以此方式一同前往附表編號1 之地點 ,以上開剪刀剪斷世紀鋼鐵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60 公尺, 並將H 型鋼5 支一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等情,據 證人王祐諭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一日即106 年1 月30日 晚上,陳永和來找我,跟我說要找我與我父親即被告去偷 他人鐵材,當時陳永和有先跟我及被告說要去剪別人的電 線,現場還有鋼材可以搬,於是我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搭載被告、陳永和一同前往世紀鋼鐵公司,進去該公司後 門內後,我與被告負責搬運地上的鋼材,電纜線由陳永和 拿一把剪刀負責剪斷,剪完電纜線後由我負責將電纜線搬 運上貨車,我將電纜線及鋼材搬上貨車後,陳永和就叫我 把車子開走,被告則騎乘預先攜帶之腳踏車離去,陳永和 有跟我說這些贓物要去哪裡變賣,我有開去變賣成功等語 (見偵1 卷第105 、106 頁);核與證人陳永和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4 時許提議要去世紀鋼鐵公司竊取 電纜線,王祐諭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我跟被告一同 至世紀鋼鐵公司,我跟王祐諭就進入廠房內以剪刀剪斷電 纜線,被告負責將電纜線從廠內搬運到廠外,我們3 人在 一同將電纜線搬運到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且於現場發現H 型鋼,我們也一併搬運到車上,事後再拿去變賣等語(見 偵1 卷第16至18頁)相符,證人王祐諭陳永和上開證述 ,應非子虛。況證人王祐諭雖為共犯,然其為被告之子,



於警詢時僅證述係由其與陳永和及一名陳永和之不詳友人 一同參與(見偵1 卷第3 至9 頁),直至偵訊時始為上開 證述,並證稱:警詢時不敢承認被告有參與,係因為擔心 被告會生氣等語(見偵1 卷第105 頁反面),堪認其於警 詢時基於父子之情,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述,應不足採,然 此益徵證人王祐諭念於父子情誼,又衡量證人具結後之法 律責任,始將實情於偵訊時吐露,顯見證人王祐諭應無誣 陷被告之可能,又其於偵訊之證述與證人陳永和上開警詢 之證述互核一致,故證人王祐諭陳永和上開證述,堪屬 為真。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至證人陳永和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由我跟被告一同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王祐諭則騎乘機車一同前往,且剪刀 是被告準備的等語(見偵1 卷第128 頁),就如何前往案 發地點,及剪刀由被告或陳永和準備乙節,陳永和上開證 述與其餘警詢之證述不符,參之陳永和上開警詢證述與證 人王祐諭證述相符,此部分應認陳永和警詢證述較與事實 相符,而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 號1 、4 、5 所示攜帶至現場行竊之剪刀、電纜線剪雖未扣 案,然該剪刀、電纜線剪既已可剪斷電線,顯見該等剪刀、 電纜線剪質地堅硬且亦甚為尖銳鋒利;又被告攜帶至附表編 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強盜之空氣槍1 把,雖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未具殺傷力(詳後述沒收部分), 然此僅為認定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槍枝, 其構成要件判斷標準與刑法上「兇器」之構成要件並不當然 一致,被告持上開空氣槍朝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射擊2 發子 彈,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傷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顯見上開空氣槍雖無殺傷力,然仍對人之身體構 成一定程度之威脅,故上開剪刀、電纜線剪及空氣槍於客觀 上可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 認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②又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 其他安全設備」為限。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 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 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 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 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 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 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 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題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 保障。另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 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 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 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 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 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 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 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就附表 編號4 部分,被告行竊地點係鐵皮屋,且從被告於屋內竊取 之物品為電視、運動鞋、毛毯、床墊、熱水瓶以觀,上開鐵 皮屋內放置之物品均為平常供人居住生活之日常用品,顯見 上開地點應屬住宅,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4 之門核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
四、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永和王祐諭就附表編 號1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時地有別 、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 分,既有攜帶電纜線剪至現場剪斷電纜線,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屬誤會 ,惟此屬同條項加重事由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04 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又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於103 年10月14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強盜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附表編號2 至7 所 示之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行竊、強盜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持未扣案之剪刀、電纜線剪及扣案之空氣槍之 犯罪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 犯附表編號2 、6 、7 所示竊盜罪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6 、7 所示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 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 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 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空氣槍1 把,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行 為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空氣槍1 把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 定、動能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認係氣動式槍枝,該 槍枝係以大型高壓鋼瓶內壓縮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 直徑約17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71cm、高約35cm,經以金 屬彈丸測試3 次,其彈丸最大發射動能為3.94焦耳/ 平方 公分,均未達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 焦耳/ 平方公分(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日祕台廳(二) 字第06985 號函:「殺傷力」為在最具威力之距離,以彈 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06 年4 月20日桃警鑑字第1060026220號槍彈鑑定書 1 份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64至66頁),扣案槍枝均未具 殺傷力、破壞性而無危險性,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查禁之槍枝,被告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亦併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得以估算 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次按共犯貪污 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惟該決 定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認不合 時宜,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和共犯陳永和王祐諭雖以前 揭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電纜線260 公尺及H 型鋼5 支等 物品,除H 型鋼5 之尚未變賣外,就電纜線部分經渠等3 人變賣得新臺幣(下同)1 萬1500元後,由共犯陳永和王祐諭各分得5000元,被告僅分得剩餘之現金1500元,此 據共犯王祐諭於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1 支電纜線拿去變 賣1 萬多元,我分得5000元等語(見偵1 卷第105 頁); 核與共犯陳永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們載電纜線及H



型鋼去變賣,對方只收電纜線,電纜線部分我們賣得1 萬 1500元,我跟王祐諭各分到5000元,被告分得1500元等語 (見偵1 卷第16、129 頁)相符,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犯 罪所得為變賣分得之1500元及尚未變賣之H 型鋼5 支;就 附表編號3 犯罪所得為皮夾內之現金約1 萬多元(依照刑 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以估算方式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1 萬元),雖均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第38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就被告附表編號1 犯罪所得 之現金1500元及H 型鋼5 支之原物、附表編號3 之現金1 萬元自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編號3 所示強盜所得之 皮夾內物品除現金外,另有提款卡、個人證件物品,據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2 卷第51頁),然除現金外 上開個人證件及皮夾,業經被告丟棄,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118 頁),且該等物品若經被害人 掛失重新申辦即已失效,而屬價值低微物品,與犯罪所得 沒收之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衡平意旨無關,且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均認無沒收之必要 。至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竊得之物品,均業 經被害人領回,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及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此部分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一串鑰匙我有拿去偷附 表編號2 的車等語(見院卷第118 頁);又改供稱:我偷 車輛用的鑰匙不知道是不是扣案的鑰匙,我都是用鑰匙開 ,有的開了以後就把鑰匙丟掉了,扣案的鑰匙是否用來使 用本件竊盜行為,我不記得等語(見院卷第118 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鑰匙與本件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之犯行實行有直接關係,難認為供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 至7 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實施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 及電纜線剪雖或為共犯陳永和所有(附表編號1 部分), 或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4 、5 部分),就附表編號2 、 6 、7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然上開物 品均未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 禁物,再佐以該等器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 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均 認無沒收之必要。
(四)又上開沒收宣告,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故 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 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 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犯罪方式 │證據 │失竊財物及價│主文 │
│號│ │罪地點 │ │ │值(新臺幣)│ │
│ │ │ │ │ │及贓物發還情│ │
│ │ │ │ │ │形 │ │
├─┼───┼─────┼──────────┼─────────┼──────┼───────┤
│ 1│世紀鋼│106 年1 月│王啓勇陳永和王祐│⒈證人即共犯王祐諭│電纜線260 公│王啓勇犯結夥攜│
│ │鐵公司│31日凌晨5 │諭(陳永和王祐諭所│ 、陳永和於警詢及│尺(價值約10│帶兇器竊盜罪,│
│ │ │時許在桃園│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 偵訊之證述(見偵│萬元)及H 型│累犯,處有期徒│
│ │ │市觀音區中│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 1 卷第3 至6 、8 │鋼5 支(價值│刑壹年貳月。未│
│ │ │山路1 段 │第3114號判決確定在案│ 、9 、16至18、10│約1 萬元)均│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號 │)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5、106 、128 至1│未發還 │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 30頁);證人即被│ │元及H 型鋼共伍│
│ │ │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害人林銘暉、證人│ │支均沒收之,於│
│ │ │ │意聯絡,於左列時間,│ 蔡俊明於警詢之證│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由王啓勇陳永和乘坐│ 述(見偵1 卷第40│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王祐諭所駕駛車牌號碼│ 、45至47頁)。 │ │沒收時,均追徵│
│ │ │ │**-**** 號自用小貨車│⒉車牌號碼000-000 │ │其價額。 │
│ │ │ │,渠等3 人一同至左列│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地點內,由陳永和持其│ 表、公路監理電子│ │ │
│ │ │ │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 閘門、王祐諭之指│ │ │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表、陳永和之指認│ │ │
│ │ │ │剪刀1 把(未扣案)剪│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斷該世紀鋼鐵公司所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之電纜線約260 公尺後│ 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 │




│ │ │ │,由王啓勇陳永和、│ 、車牌號碼00-000│ │ │
│ │ │ │王祐諭共同將上開電纜│ 號車輛新領牌照 │ │ │
│ │ │ │線及該公司所有之H 型│ 登記書、失車案件│ │ │
│ │ │ │鋼5 支搬運至上開自小│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貨車上得手後離去。嗣│ 報表、桃園市政府│ │ │
│ │ │ │於同(31)日7 時30分│ 警察局照片黏貼紀│ │ │
│ │ │ │許,為該公司副廠長林│ 錄表、經濟部公司│ │ │
│ │ │ │銘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資料查詢各1 份(│ │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見偵1 卷第13至15│ │ │
│ │ │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 、25、26、29、43│ │ │
│ │ │ │情。 │ 、44、49至57、13│ │ │
│ │ │ │ │ 6、137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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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許慶鍊│106 年4 月│王啓勇於左列時間,見│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車牌號碼0000│王啓勇犯竊盜罪│
│ │ │1 日凌晨0 │許慶鍊所有之車牌號碼│ 之自白(見院卷77│-** 號自用小│,累犯,處有期│
│ │ │時34分許在│****-** 號自用小貨車│ 、112 頁反面)。│貨車1 輛(業│徒刑伍月,如易│
│ │ │新竹縣新豐│停放左列地點,竟意圖│⒉證人即被害人許慶│經尋獲,並發│科罰金,以新臺│
│ │ │鄉新庄路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鍊、證人吳月蘭於│還被害人許慶│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巷前 │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 警詢之證述(見偵│鍊) │日。 │
│ │ │ │之鑰匙1 支(未扣案)│ 1 卷第45、46頁;│ │ │
│ │ │ │開啟該車之門鎖及電門│ 偵2 卷第21至28頁│ │ │
│ │ │ │鎖後竊取得手而駕駛離│ )。 │ │ │
│ │ │ │去。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車牌號碼0000-** │ │ │
│ │ │ │ │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 │ 入單、車輛詳細資│ │ │
│ │ │ │ │ 料報表、桃園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 │
│ │ │ │ │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 │ │ │ 表、106 年4月10 │ │ │
│ │ │ │ │ 日桃警鑑字第1060│ │ │
│ │ │ │ │ 000000號刑事案件│ │ │
│ │ │ │ │ 證物採驗紀錄表及│ │ │
│ │ │ │ │ 照片、吳月蘭指認│ │ │
│ │ │ │ │ 車牌號碼0000-** │ │ │
│ │ │ │ │ 號小貨車之照片、│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刑事案件照片(見│ │ │
│ │ │ │ │ 偵2 卷第47至49、│ │ │




│ │ │ │ │ 69至74、86至91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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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詹德深│106 年4 月│王啓勇於左列時間,見│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詹德深所有之│王啓勇犯攜帶兇│
│ │ │1 日6 時10│詹德深左列住處之鐵捲│ 之自白(見院卷77│皮夾(內含現│器侵入住宅強盜│
│ │ │分許在桃園│門未緊閉,竟意圖為自│ 、112 頁反面)。│金1 萬多元及│罪,累犯,處有│
│ │ │市楊梅區上│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⒉證人即被害人詹德│個人證件)均│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湖* 路***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 深於警詢之證述(│未尋獲 │。扣案之空氣槍│
│ │ │號 │犯意,攜帶其所有不具│ 見偵2 卷第50至54│ │壹把沒收,未扣│
│ │ │ │殺傷力但客觀上足以對│ 頁)。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臺幣壹萬元均沒│
│ │ │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楊梅分局扣押物品│ │收之,於全部或│
│ │ │ │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 目錄表、天成醫院│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之空氣槍1 把(非屬槍│ 106 年4 月1 日診│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 字第000000000 號│ │,均追徵其價額│
│ │ │ │殺傷力之槍枝,下稱本│ 診斷證明書、桃園│ │。 │
│ │ │ │件空氣槍),侵入上址│ 市政府警察局106 │ │ │
│ │ │ │住宅內,並持該空氣槍│ 年4月20日桃警鑑 │ │ │
│ │ │ │朝詹德深射擊2 發子彈│ 字第1060026220號│ │ │
│ │ │ │,使詹德深受有陰莖頭│ 槍彈鑑定書及照片│ │ │
│ │ │ │部表皮破損之傷害(傷│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害部分未據告訴),以│ 事警察局106 年5 │ │ │
│ │ │ │此強暴方式,至使詹德│ 月8 日刑生字第10│ │ │
│ │ │ │深不能抗拒,王啓勇乃│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於左列地點強取詹德深│ 、詹德深指認漆彈│ │ │
│ │ │ │所有之皮夾(內有個人│ 槍之照片、桃園市│ │ │
│ │ │ │證件及現金1 萬多元)│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 │
│ │ │ │得手後離去。 │ 局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見偵2 卷第39、55│ │ │
│ │ │ │ │ 、64至68、86、87│ │ │
│ │ │ │ │ 、125 至127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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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李日盛│106 年4 月│王啓勇於左列時間,行│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電視1 臺、電│王啓勇犯攜帶兇│
│ │ │1 日6 時10│經李日盛平日供居住使│ 之自白(見院卷77│熱水器1 臺、│器毀越門扇侵入│
│ │ │分後某時許│用位於左列地點之鐵皮│ 、112 頁反面)。│毛毯1 條、馬│住宅竊盜罪,累│
│ │ │至翌(2 )│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⒉證人即被害人李日│達1 個、單輪│犯,處有期徒刑│
│ │ │日9 時10分│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盛、證人吳月蘭於│推車1 部、單│壹年。 │
│ │ │間某時許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警詢之證述(見偵│人床墊1 張、│ │
│ │ │桃園市新屋│之犯意,先以不詳之方│ 2 卷第21至28、56│運動鞋2 雙、│ │




│ │ │區**間**號│式破壞該鐵皮屋大門門│ 、57頁)。 │電熱水瓶1 個│ │
│ │ │魚池旁之工│鎖,進入鐵皮屋內,徒│⒊吳月蘭指認王啟勇│、櫻花樹苗13│ │
│ │ │寮鐵皮屋 │手竊取李日盛所有之電│ 之照片、桃園市政│盆、打孔鉗1 │ │
│ │ │ │視1 臺、電熱水器1 臺│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支(業經尋獲│ │
│ │ │ │、毛毯1 條、馬達1 個│ 搜索扣押筆錄、扣│,並發還被害│ │
│ │ │ │、單輪推車1 部、單人│ 押物品目錄表、扣│人李日盛) │ │
│ │ │ │床墊1 張、運動鞋2 雙│ 押物品收據、扣押│ │ │
│ │ │ │、電熱水瓶1 個、櫻花│ 物品清單、贓物認│ │ │
│ │ │ │樹苗13盆、打孔鉗1 支│ 領保管單、桃園市│ │ │
│ │ │ │等物品,並持所攜帶客│ 政府警察局照片黏│ │ │
│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 貼紀錄表(見偵2 │ │ │
│ │ │ │纜線剪(未扣案)剪斷│ 卷第18、32至37、│ │ │
│ │ │ │李日盛所有架設屋內電│ 40至44、58、75至│ │ │
│ │ │ │表後之電纜線3 公尺得│ 85、92、130 頁)│ │ │
│ │ │ │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 。 │ │ │
│ │ │ │均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 │ │ │
│ │ │ │號****-** 號自用小貨│ │ │ │
│ │ │ │車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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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臺灣電│106 年4 月│王啓勇於左列時間,行│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電纜線21公尺│王啓勇犯攜帶兇│
│ │力股份│2 日9 時10│經左列地點,竟意圖為│ 之自白(見院卷77│(業經尋獲,│器竊盜罪,累犯│
│ │有限公│分至同日10│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112 頁反面)。│並發還被害人│,處有期徒刑壹│
│ │司(下│時許止之某│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⒉證人即被害人盧進│台電公司) │年。 │
│ │稱台電│時許在桃園│持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基、證人吳月蘭於│ │ │
│ │公司)│市新屋區 │器使用之電纜線剪(未│ 警詢之證述(見偵│ │ │
│ │ │**號旁魚池│扣案)剪斷台電公司所│ 2 卷第21至28、56│ │ │
│ │ │附近某處 │有位於左列地點之電纜│ 、57、59至61頁)│ │ │
│ │ │ │線共21公尺得手後,將│ 。 │ │ │
│ │ │ │上開竊得物品搬運至其│⒊吳月蘭指認王啟勇│ │ │
│ │ │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 之照片、桃園市政│ │ │
│ │ │ │號自用小貨車上離去,│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 │
│ │ │ │旋即前往不知情之吳月│ 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蘭位在桃園市新屋區望│ 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間里**間尾* 之* 號住│ 押物品清單、贓物│ │ │
│ │ │ │處,嗣於王啓勇將上開│ 認領保管單、電力│ │ │
│ │ │ │自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地│ │ │ │
│ │ │ │點,適經警巡邏行經該│ 場調查報告表、桃│ │ │
│ │ │ │處,發現上開自用小貨│ 園市政府警察局照│ │ │
│ │ │ │車為失竊車輛而上前盤│ 片黏貼紀錄表(見│ │ │
│ │ │ │查,雖經王啓勇旋逃離│ 偵2 卷第18、32至│ │ │




│ │ │ │現場,然經吳月蘭指證│ 35、40至44、62、│ │ │
│ │ │ │並經警於車內採獲王啓│ 63、75至85、92、│ │ │
│ │ │ │勇遺留之假髮2 頂,經│ 130 頁)。 │ │ │
│ │ │ │比對該等假髮上留存之│ │ │ │
│ │ │ │DNA 微物跡證後,發現│ │ │ │
│ │ │ │與王啓勇之DNA 型別相│ │ │ │
│ │ │ │符,始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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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德芳│106 年4 月│王啓勇於左列時間,見│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車牌號碼0000│王啓勇犯竊盜罪│
│ │ │11日凌晨3 │鄭德芳所有之車牌號碼│ 之自白(見院卷77│-** 號自用小│,累犯,處有期│
│ │ │時30分許前│****-** 號自用小貨車│ 、112 頁反面)。│貨車1 輛(業│徒刑伍月,如易│
│ │ │之某時許在│停放左列地點,竟意圖│⒉證人即被害人鄭德│經尋獲,並發│科罰金,以新臺│
│ │ │桃園市新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芳於警詢之證述(│還被害人鄭德│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區中山西路│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 見偵3 卷第11頁)│芳) │日。 │
│ │ │* 段**巷 │之鑰匙1 支(未扣案)│ 。 │ │ │
│ │ │**弄**號 │開啟該車之門鎖及電門│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鎖後竊取而駕駛離去。│ 警察局106 年5 月│ │ │
│ │ │ │嗣經警於106 年4 月21│ 22日刑生字第1060│ │ │
│ │ │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 000000000 號鑑定│ │ │
│ │ │ │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 │ 書、桃園市政府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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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