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8號
TYDM,107,訴,78,2018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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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銘


      劉俊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795號、第2137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晏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鋁製球棒、西瓜刀與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各壹支及塑膠子彈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博翔(業經本院通緝)因與江博宇有債務糾紛等怨懟而心 有不滿,竟夥同陳晏銘劉俊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上午8 時 許,趁江博宇陳博翔之邀至桃園市○○區○○街00號「約 客汽車旅館」117 號房內時,陳博翔旋即持無殺傷力之空氣 槍射擊、西瓜刀劈砍及鋁棒揮擊江博宇陳晏銘劉俊德則 持鋁棒、棒球棍等向江博宇揮打,而共同多次接續攻擊江博 宇之頭部、背部、四肢等處,致江博宇受有頭部裂傷3 處、 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下肢裂傷、左前臂裂傷、左 側尺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疑似敗血症等傷害,其間陳博 翔並對江博宇告稱:「沒有要讓你回去」等語,而與陳晏銘劉俊德以前述傷害之強暴手段,使江博宇不能及不敢離去 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員警獲報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前某 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許)到場處理,並在場扣得上開 空氣槍、西瓜刀、鋁棒、棒球棍各1 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江博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陳晏銘劉俊德被訴妨 害自由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 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被告2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晏銘劉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訴字卷二第30 頁、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博翔、證人即告 訴人江博宇、證人簡辰諱高星澄、陳亭安、馮郁絜等人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字6795號卷一第7 至12頁、第23至26頁、第30至32頁、第36 至38頁、第43至45頁、第104 至105 頁、第113 至117 頁、 第121 至122 頁、第153 至157 頁,卷二第16至30頁、第44 至45頁、第51至53頁、第70至71頁、第99至101 頁,本院聲 羈字卷第5 至7 頁,偵聲字第220 號卷第13至15頁),復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106 年7 月27日桃聖業字第1060000250號函暨急診病歷資料 、106 年8 月2 日桃聖業字第1060000254號函、桃園市政府 警察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 26日桃警鑑字第1060027506號槍彈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約客汽車旅館住房登記資料各1 份與案 發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95號卷一第6 頁、 第52至58頁、第83至93頁、第138 頁,卷二第95至96頁、第 109 至117 頁、第120 頁),亦有西瓜刀、空氣槍、塑膠子 彈、鐵棍、鋁製球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實施之強暴脅迫, 已足以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自由,即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範疇 ,其時間之長短,並無限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0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以強暴之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 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 ,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 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晏銘劉俊德 與同案被告陳博翔以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且被告陳晏銘劉俊德為具有正當智識之成年人 ,就其等持續以棍棒等揮擊告訴人足以造成傷害之結果,自 屬知之甚詳,應具有傷害之故意,是核被告陳晏銘劉俊德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陳晏銘劉俊德之傷害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以包括一行 為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自由法益,應各論以一 罪。另被告陳晏銘劉俊德係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達其等與同案被告及告訴人協商債務等事宜之目的,其犯 罪手法、行為期間均有所重疊、密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陳博翔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 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因同案被告陳博翔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 等怨懟,竟與同案被告陳博翔共同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且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非短,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裂傷、右下肢裂傷、左前臂裂傷、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髕 骨骨折等傷害,其等侵害告訴人之身體、人格甚深,所為自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陳晏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在學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劉俊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以工為業、現仍在學(見偵字第6795號卷一第132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背面)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鋁製球棒、西瓜刀與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各1 支及塑膠子彈2 個,為被告陳晏銘劉俊德與同案被告陳博 翔供本件妨害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 案被告陳博翔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陳晏銘劉俊德與同案被 告陳博翔供述在卷(見偵字第6795號卷一第104 頁背面,卷 二第27頁,聲羈字卷第6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訴字卷 一第47至50頁),爰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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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