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32號
TYDM,107,訴,73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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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2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貳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饒瑞浩於民國107 年4 月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 義」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人數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本案起訴意旨雖認饒瑞 浩係於107 年7 月9 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宏」 之成年男子邀約參與詐欺集團,惟饒瑞浩前於107 年5 月起 即參與和本案詐欺手法相同之其他詐騙犯行,現另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19 號案件審理中,因該案與 本案詐騙手段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在未有事實足認係不同 之詐欺集團前提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饒瑞浩所參與 者係同一詐欺集團,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嗣於107 年 7 月9 日某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宏」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阿宏」),先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 詐欺集團聯絡用之工作手機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內之SI M 卡1 張交付饒瑞浩,令其待命接聽電話依指示行動,並囑 其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內之SIM 卡交付少年徐○洋(92 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阿宏」、饒瑞浩及少 年徐○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至同年月 12日下午1 時40分許之期間,假冒為「中華電信員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中心警員陳海生」、「臺北地檢署吳文 正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田淑杏,向田淑杏佯稱其積 欠電話費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繳 交保證金配合調查,以釐清白云云,致田淑杏陷於錯誤,遂



於107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 示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提款8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台中市大雅區 中清東路118 巷內俱子橋邊附近,等候該詐欺集團所派之專 員。饒瑞浩則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許,接獲「阿宏」 來電,要求其先行至桃園市蘆竹區某處搭載少年徐○洋共同 前往台中,由少年徐○洋向被害人取款,饒瑞浩則於現場擔 任把風之工作,饒瑞浩隨即依「阿宏」指示,騎乘機車至指 定地點搭載少年徐○洋共同前往桃園高鐵站,抵達桃園高鐵 站後,饒瑞浩、少年徐○洋二人即分別各自單獨購買前往台 中之車票,二人均抵達臺中高鐵站後,由少年徐○洋獨自搭 乘一台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饒瑞浩則搭乘另一台計程車跟 隨在後,於抵達台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118 巷內俱子橋邊附 近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撥打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之SIM 卡門號予少年徐○洋,指示其至田淑杏所等候地點附近之全 家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蓋有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 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詳細偽 造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於上開時、地,向田淑杏佯稱 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專員,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交付田淑杏而行使之,致使田 淑杏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萬元予少年徐○洋,饒瑞浩則於 距取款現場約30公尺處監視上開取款過程,於順利得款後, 少年徐○洋、饒瑞浩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各自搭乘計 程車返回台中高鐵站,並各自搭乘同日下午4 時至4 時36分 許之高鐵車次返回桃園高鐵站,抵達桃園高鐵站後,饒瑞浩 、少年徐○洋仍一前一後保持距離步出桃園高鐵車站,於行 至桃園高鐵站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時,少年徐○洋乃依饒瑞 浩之指示將裝有80萬元現金之背包交付饒瑞浩,原預定由饒 瑞浩將得手款項放至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路河濱公園某公廁內 ,惟因警方已掌握情資,遂於同日下午5 時許,當場查獲饒 瑞浩及少年徐○洋,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3 支、贓款 80萬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淑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饒瑞浩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2 3 號(下稱少連偵字卷)第7-9 頁、第57-58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412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字卷)第8 頁背面、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2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3頁背 面、第14頁、第77頁、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 淑杏、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徐○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見少連偵字卷第22頁、第27-29 頁、第13-17 頁、第54 -55 頁、第64-65 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 1 紙、台灣高鐵車票3 張、現場照片、現金80萬元及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照片等(見少連偵字卷第19-21 頁、第35 -36 頁、第37-38 頁、第39-4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本件詐騙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編號2 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等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雖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部 門」之單位,然其內容關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與 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 ,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 書之危險,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無誤 。再者,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



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扣案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 、2 傳真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 信,應屬公印文無誤。又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 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 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 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應屬 普通印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少年徐○洋就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 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 罪。
(三)被告與少年徐○洋、綽號「阿宏」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意旨認少年徐○洋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徐○洋共犯本案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07 年7 月12 日之際尚未滿20歲,此有被告年籍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 應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併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 與詐欺集團,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並分 擔至取款現場監視、把風之任務,被告行為除造成告訴人 之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外,甚至



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案件進行 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 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 之威信,所為實應予嚴厲譴責,況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僅意在牟取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花用,在倫理、道德 上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編號2 所示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已交付告訴人所持有,是以,附表 一所示之公文書均因已交予告訴人行使而非屬被告與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1 偽造公文書上所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各1 枚;附表 一編號2 偽造公文書上所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各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 ,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 以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康敏郎」之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 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阿宏」交付被告持用 ,作為「阿宏」聯繫被告所使用,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 -1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 支及其中所含



之SIM 卡1 張,雖該SIM 卡係「阿宏」透過被告轉交予少 年徐○洋,同作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繫之用,惟業經交付少 年徐○洋持有使用,而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與該白色三 星廠牌手機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同屬少年徐○洋所 有,並非被告所有,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8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見少連偵字卷第26頁)附卷可稽,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備註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7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10│
│ │刑事傳票1 紙 │檢察署印」印文1 枚;「│ 分許,持以向告訴人所行使│
│ │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 。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2.少連偵字卷第35-36 頁。 │
│ │ │1枚 │ │
├──┼───────────┼───────────┤ │
│ 2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據1 紙 │檢察署印」印文1 枚;「│ │
│ │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InFocus 廠牌手機(含門號0909│1支 │1.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 │104423號SIM 卡1 張) │ │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
│ │ │ │ 沒收。 │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1頁)│
│ │ │ │ 。 │
├──┼──────────────┼──┼────────────────┤
│2 │白色三星廠牌手機(含SIM 卡1 │1支 │1.少年徐○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張,門號不詳) │ │ 之物。 │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1頁)│
│ │ │ │ 。 │
├──┼──────────────┼──┼────────────────┤
│3 │黑色紅米廠牌手機(含門號0902│1支 │1.少年徐○洋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
│ │301332號SIM 卡1 張,IMEI:86│ │ 用之物。 │
│ │00000000000000)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1頁)│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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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