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22號
TYDM,107,訴,722,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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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妤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0902號、第136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皮妤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士院俊民知一○五年度訴字第五十一號函」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印文壹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士院俊民知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函」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楊永農(本院另行判決)前於民國106年2月間,透過UT網路聊天室結識身分不詳、綽號「大和」之成年男子,即應「大和」之邀,偽冒申請他人之戶籍謄本,楊永農覓得皮妤薇後,旋於 106年2月2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麥當勞速食店,交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函文予皮妤薇,而皮妤薇明知其與函文上所載明之蘇屋、林樹森等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並無訴訟案件,可預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函文極可能係經偽造,仍基於縱使與楊永農共同遂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聽從楊永農指示,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戶政事務所,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函文,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蘇屋、林樹森及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皮妤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犯楊永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戶政事 務所人員陳阿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函文、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處理 戶籍謄本偽冒辦領案件陳報表、辦理大宗謄本申請案件收件 憑證回執單、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偽冒辦領案 件陳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皮妤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又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公文書函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楊永農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就被 告分別於106年3月1 日12時許、同日13時45分許先後前往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行使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函文之行為,被告供稱:楊永農 給我兩份,那時距離我家比較近的是龜山戶政事務所,我到 龜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我那時在翻皮包找函文給承辦人員, 發現我只有帶1 份,就把那份給承辦人員,後來我回到家找 到第2 份函文後,下午我剛好要去台茂(按在桃園市蘆竹區 戶政事務所附近)買東西,我想說就在附近申請好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基於同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下所為,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 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 資格,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於機關名義之長 戳,僅係一般之印章,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本件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函文上所蓋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庭」之長條戳章,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非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侵害國家機關之 信譽,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究非偽造公文書之人,且係遭 共犯楊永農利用、指示而為,兼衡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認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 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 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 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函文, 雖因行使而交付予公務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 ,惟其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長戳,屬偽造之印文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印文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而前述偽造之印文,因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 印或以印章蓋用,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之發達,偽造該印文 未必需先偽造印章,方得製作印文,又無證據顯示有該偽造 之印章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印章。另本件無確切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間 │ 地點 │ 所持偽造函文之內容 │
├──┼────┼────┼────────────────────┤
│ 1 │106年3月│桃園市龜│發文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
│ │1日12時 │山區戶政│受文者:原告皮妤薇君 │
│ │許 │事務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
│ │ │ │發文字號:士院俊民知105年度訴字第51號 │
│ │ │ │主旨: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說明二所示事│
│ │ │ │ 項,以憑辦理。 │
│ │ │ │說明: │
│ │ │ │一、本院受理105 年度訴字第51號皮妤薇與蘇│
│ │ │ │ 屋等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有通知補正之必│
│ │ │ │ 要。 │
│ │ │ │二、據原告陳報被告蘇屋日據時代住址為台北│
│ │ │ │ 州七星郡內湖庄四分子157 、38番地(現│
│ │ │ │ 今台北市南港區),請提出蘇屋最新戶籍│
│ │ │ │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若已死亡,請│
│ │ │ │ 提出其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以及全體繼│
│ │ │ │ 承人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項)。 │
├──┼────┼────┼────────────────────┤
│ 2 │106年3月│桃園市蘆│發文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
│ │1日13時 │竹區戶政│受文者:原告皮妤薇君 │
│ │45分許 │事務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
│ │ │ │發文字號:士院俊民知105年度訴字第148號 │
│ │ │ │主旨: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說明二所示事│
│ │ │ │ 項,以憑辦理。 │
│ │ │ │說明: │
│ │ │ │一、本院受理105年度訴字第148號皮妤薇與林│
│ │ │ │ 樹森等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有通知補正之│
│ │ │ │ 必要。 │
│ │ │ │二、據原告陳報被告林樹森日據時代住址為台│
│ │ │ │ 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內溝496番地 │
│ │ │ │ (現今台北市內湖區),請提出林樹森最│
│ │ │ │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若已死│
│ │ │ │ 亡,請提出其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以及│
│ │ │ │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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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