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芸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芸淇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阮芸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越寶貝舒壓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媒介成年女子黎氏良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即以男客與黎氏良為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每次按摩、性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由店家收取400 元,餘歸小姐所有。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20分,喬裝男客之警員莊子寬前往上址消費,由在場之阮芸淇媒介黎氏良為莊子寬服務,並容留黎氏良引領莊子寬至二樓3 號包廂內,於向莊子寬收取一般按摩費用1,000 元後,開始為莊子寬按摩,過程中經莊子寬詢問店內有無全套性服務,黎氏良表示有此服務,再經詢問下,表示全套性服務須加收2,000 元,莊子寬即再支付2,000 元給黎氏良,然旋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門鎖磁扣1 個、消費單2 張等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阮芸淇固坦承其為上址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並僱 用黎氏良於107 年1 月11日在上址舒壓館為喬裝男客警員莊 子寬提供按摩服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黎氏良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洽談 全套性交易,如果有的話那也是黎氏良個人行為,我所經營 的舒壓館沒有提供性服務,若店內小姐為性交易會被解僱云 云(見審訴字卷第19頁、訴字卷第13至14頁、第39頁正、反 面)。惟查:
㈠ 證人即喬裝男客警員莊子寬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1 月11日晚間執行專案勤務,喬裝顧客進入桃園市○○區 ○○○路000 號「越寶貝舒壓館」消費,當時由阮芸淇接待 我,她並通知黎氏良,我就和黎氏良一起上二樓,一樓上二 樓樓梯有一需電子磁扣始能開啟的門,我上二樓進入3 號包 廂後,黎氏良先跟我收取1,000 元,並請我換衣服,之後開 始為我按摩,期間我問黎氏良有無做「S 」(即性交易),
她回「嗯」,我問她價錢多少,她說要加2,000 元,我就再 給她2,000 元,但我隨後就表明警察身分,當時阮芸淇在櫃 檯,我有把3,000 元收回來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 58頁、訴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按摩小姐 黎氏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在上址舒壓館擔任8 號按摩小姐,喬裝警員於107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20分進入 店內後,老闆阮芸淇通知我去接待他,並以遙控器打開1 樓 通往二樓的鐵門後,由我帶他到二樓3 號包廂,開始幫他按 摩,約30分鐘後他問我有無提供全套性服務,我說有,而原 本一般按摩60分鐘是1,000 元,所以他問我是否要加錢,我 回答要加2,000 元,他假裝同意後付給我2,000 元,但隨即 表明警察身分等語若合符節(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57頁 反面、訴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而證人黎氏良於審理時 改稱其未經被告通知即自行接待證人莊子寬乙節為本院所不 採,詳如後述),並有密錄器蒐證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10 5 年11月11日府經登字第1059011395號函文暨所附之商業登 記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採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 反面、第28至29、31至38、61至62頁),則可認被告確係上 址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於107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20分, 在上址舒壓館,接待至該店消費之喬裝男客警員莊子寬,並 通知證人黎氏良引領證人莊子寬至3 號廂內,證人黎氏良則 於向證人莊子寬收取按摩費用1,000 元後,開始為其按摩, 而在過程中經證人莊子寬詢問店內有無提供全套性服務,證 人黎氏良表示有此服務,再經詢問下,表示全套性服務須加 收2,000 元,證人莊子寬即支付2,000 元給證人黎氏良等事 實,應可認定。
㈡ 證人黎氏良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按摩的房間沒有上鎖,隨 時都可以拉開,且沒有隔音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反面、訴 字卷第37頁正、反面),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店內包廂有隔 間、有門,但隔音普通,門沒有上鎖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 反面)。而衡諸常情,全套性服務乃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 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發出 呻吟及挑逗之異聲,而證人黎氏良為店內按摩小姐,對於包 廂門未上鎖,隨時可拉開,且沒有隔音乙情甚為知悉,若非 得到擔任該店負責人之被告同意,豈會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 包廂內,有恃無恐地為喬裝警員即證人莊子寬全套性服務, 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而面臨開除、移送法辦之風險 ,均足見證人黎氏良在店內從事全套性交行為已徵得店家之
同意,其行為應為被告所容任、默許,更況被告前有2 次媒 介性交易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4 頁),則其當更為警惕,其所負責、管 理之「越寶貝舒壓館」,竟有按摩小姐欲提供男客全套性服 務,益見其知情。是以,被告有提供場所供服務小姐即證人 黎氏良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舉,極為明確,其上開所辯, 洵無可信。
㈢ 「越寶貝舒壓館」之按摩小姐為消費客人提供全套性服務, 係藉此廣為招徠醉翁之意不在酒之消費客人,並使店家收入 增加,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定將直接受惠於店內收入之增加 ,從而,被告有藉由證人黎氏良之全套性服務達成增加店內 收入之意圖甚為明灼,具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 ㈣ 證人黎氏良固於審理時證稱:喬裝男客警員莊子寬一進店內 就是由我接待,阮芸淇沒有通知我,她當時在廁所裡面等語 (見訴字卷第36頁反面),被告亦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 有安排黎氏良到包廂去幫喬裝男客警員按摩,因當時我不在 店內,我去接小孩,是黎氏良自己帶客人的等語(見訴字卷 第13頁反面),然證人黎氏良於警詢時、證人莊子寬於偵訊 及審理時就當日係被告接待證人莊子寬後再通知證人黎氏良 提供按摩服務乙節證述甚詳(頁次同前),被告亦於警詢時 供稱:當時我在顧店,喬裝男客警員進入店內後,我請8 號 黎氏良來帶他到二樓按摩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8 頁),且 於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有接待莊子寬,但那時不知道他是 警察等語(見訴字卷第13頁反面),依密錄器蒐證錄音譯文 :01 :30至01:52 (密錄器顯示時間未校正,下同)店內小 姐叫老闆娘說有客人,01:52 至02:20 店內小姐與老闆阮芸 淇說越南話,02:28 阮芸淇叫8 號黎氏良前來接待喬裝員警 等情,有該譯文1 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1頁),是證人 黎氏良於審理時所證顯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而被告辯稱 未接待證人莊子寬云云,應為不實。
㈤ 證人黎氏良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要養小孩 ,想多賺一點錢,才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而全套 性交易所得2,000 元不用給舒壓館抽成,老闆阮芸淇不允許 我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第57頁反面、訴字卷 第37頁),然其在該舒壓館工作,與被告自有一定之情誼, 其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嫌,此觀其於審理時尚改稱被告當 時如廁而未通知其為證人莊子寬按摩乙情自明,故其此節所 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 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規定店內按摩小姐不能提供 額外性服務,違反規定會開除云云(見訴字卷第13頁反面)
,且以越寶貝美容坊工作協約書1 紙為證(見偵字卷第30頁 ),若該舒壓館所經營項目僅為單純之按摩,該舒壓館之負 責人又何需特意在工作協約書中規定按摩小姐不得為妨害風 化行為?此舉以雖有可議之處,惟適可見被告明知在該舒壓 館內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恐涉刑責,若其未 同意店內按摩小姐提供全套性服務,對此必將嚴加督管預防 ,而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其稱僅口頭告誡按摩小姐不得提 供性服務(見偵字卷第48頁反面),已不合於一般經驗,而 該舒壓館內之包廂門未上鎖一情,業如前述,則該包廂內隱 密性甚低,實處於隨時可供被告查得證人黎氏良於包廂內為 性交行為之狀態,且被告既為該舒壓館之負責人,可在走道 上輕易探知店內按摩小姐是否在包廂內從事性交行為,證人 黎氏良在店內之行為,顯然在被告可得管領及監督之範圍內 ,苟非被告容任店內女子為性交行為,證人黎氏良豈有甘冒 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違反刑律之風險,未取得店 家即被告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與男客從事性交行 為。
㈦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 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按摩小姐黎士良固於尚未為性交行為 時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然觀諸前開意旨,尚無礙於被告 罪刑之成立,是本件被告既為越寶貝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 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所,並容留成年之按摩女子黎氏良與 喬裝男客之警員莊子寬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 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飾詞 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查扣磁扣1 個、消費單2 紙,雖為被告所有店內物品,然價 值低微,與本案無重要關聯,爰不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現金 3,000 元,為警員莊子寬喬裝消費時所交付,業已合法發還 警方,經警員莊子寬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6頁反面) ,自 不為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