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00號
TYDM,107,訴,600,201812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聖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聖凱簡耀賢于昌弘(此2 人另案辦理)、陳詩允(未 據起訴)及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民國105 年 9 月26日下午1 時49分許,偽以「健保局」、「警察局」、 「檢察官」等公務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鄭雅玲,佯稱因個資 外洩需凍結郵局及銀行帳戶為由,若無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開庭,則會派人前來取款至法院扣押等語,致鄭雅玲陷於 錯誤,而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長庚分行臨櫃提 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長庚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後,推 由沈聖凱負責駕駛登記於配偶王舒瑜(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耀賢于昌弘、 前往鄭雅玲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由簡 耀賢出面向鄭雅玲領取前揭現金共45萬元及鄭雅玲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于昌弘陳詩允於現場負責把風,由 渠等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持鄭雅玲之前開提款卡至某處自 動櫃員機盜領12萬元。嗣經鄭雅玲撥打反詐騙專線後知悉受 騙而由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簡耀賢于昌弘 所涉本案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陳詩允所涉本案詐欺 犯行,依法告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沈聖凱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沈聖凱亦未就本院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簡耀賢于昌弘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雅玲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鄭雅 玲社區監視器畫面及社區樓下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共6 張、被害人鄭雅玲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勘 驗筆錄(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訴 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經查,假冒貸款業者、熟人、銀行人員、電 信人員、檢察官、警察等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 登廣告、招攬人員收取或詐騙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把風、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 部犯罪計畫,被告雖僅負責開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 ,然依據107 年9 月26日本院勘驗筆錄時,被告供稱:畫面 時間00:22秒至02:55秒中身穿淺色短袖上衣、背著黑色斜 背包之人就是陳詩允,他是負責把風的,要顧著去領錢的, 簡耀賢是負責跟被害人取款的,畫面時間00:08秒至00:16 秒中身穿淺色上衣的人,就是于昌弘. . 白色短袖上衣、黑 色長褲、背著黑色斜背包之人是簡耀賢,他領完錢後從7-11 走出來. . 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人是于昌弘于昌弘是幫簡耀賢把風的,畫面時間36秒從車子出來的人 是陳詩允,他要讓于昌弘進去車子,等于昌弘上車後,陳詩 允隨後就上車了,他們都坐後座,坐在駕駛座的人是我,我 負責開車,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 至第17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耀賢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開車知道載我們,沈聖凱是我們同夥的,他在集團中負責 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顯見被告沈聖凱確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且主觀上清楚知悉集團具體分工情況無訛。是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警察局」、「檢察官 」等名義施詐,且被告沈聖凱及同案共犯簡耀賢于昌弘陳詩允加入詐欺集團,依詐騙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提領款項、 現場把風及擔任駕駛載送車手等工作,且均知悉該詐騙集團 之運作有多人分工合作,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沈聖凱應就告訴人鄭雅玲就 該詐欺集團3 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身分詐取現金45萬及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遭盜領12萬元共57萬元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負其責,綜上,被告沈聖凱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本各有其分工,被告屬於實現詐欺取財



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成員彼此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 但其經由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 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其等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故被告雖僅負責開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未全程 參與,仍應認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
㈢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勘驗程序中光碟畫面 00:03秒至00:21秒時,供稱: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 背著黑色斜背包之人是簡耀賢,他領完錢後從7-11走出來, 光碟畫面00:23秒至00:52秒時,被告又供稱:一名身穿黑 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人是于昌弘于昌弘是幫簡耀賢把 風的,畫面時間36秒從車子出來的人是陳詩允,他要讓于昌 弘進去車子,等于昌弘上車後,陳詩允隨後就上車了,他們 都坐後座,坐在駕駛座的人是我,我負責開車,後來我就離 開了等語,顯見案發當時被告沈聖凱知悉共犯簡耀賢有持被 害人鄭雅玲遭詐騙之合作金庫提款卡進入7-11便利商店提款 無訛,是本件告訴人鄭雅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上述詐術 ,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財物交付,而 後經另案共犯簡耀賢提領帳戶內款項。是告訴人雖交付提款 卡等物,惟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共 犯簡耀賢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盜領,依 上開說明,此仍屬被告沈聖凱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自應構成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
㈣核被告沈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罪論處。又被告與同案共犯簡耀賢于昌弘陳詩允



、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時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 欺集團,共同假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利用告訴人鄭雅玲 對政府機關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嚴 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 ,兼衡詐騙之金額非微,併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載送詐騙集團成員至指示地 點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款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之素行、已 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載送成員」角色,然其非屬詐 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被告自承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6,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訴字第30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所收受之報酬為6,000 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僅就被告前述實際取得之報酬,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
依據被告沈聖凱於107 年9 月26日本院勘驗程序時供稱:畫 面時間00:22秒至02:55秒中身穿淺色短袖上衣、背著黑色 斜背包之人就是陳詩允,他是負責把風的,要顧著去領錢的 ,簡耀賢是負責跟被害人取款的,畫面時間00:08秒至00:



16秒中身穿淺色上衣的人,就是于昌弘. . 白色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背著黑色斜背包之人是簡耀賢,他領完錢後從7 -11 走出來. . 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人是于 昌弘,于昌弘是幫簡耀賢把風的,畫面時間36秒從車子出來 的人是陳詩允,他要讓于昌弘進去車子,等于昌弘上車後, 陳詩允隨後就上車了,他們都坐後座,坐在駕駛座的人是我 ,我負責開車,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堪認共犯陳 詩允此部分所涉本案詐欺犯嫌,尚未經起訴,復為本院執行 職務所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之 ,宜由檢察官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