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1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計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至十六所示偽造之「江明政」署名共計參佰參拾肆枚均沒收;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林哲民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十七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民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松大資 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大資訊公司)負責人。緣松大 資訊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第二區管理處「104 年度三坑原水抽水站委外操作承攬單價 勞務採購案」、「105 年度三坑原水抽水站委外操作承攬單 價勞務採購案」及「104 年度龍潭給水廠委外操作承攬單價 勞務採購案」,而上揭三坑原水抽水站採購案,係依實際值 勤時數向自來水公司請款。再依採購案補充規範,三坑原水 抽水站採24小時輪班制,松大資訊公司應至少提報5 名具合 格證照操作員,每班計8 小時,每日應排3 班,負責機電、 儀控及加藥等設備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並於指定處所簽到簽 退。詎林哲民明知原任三坑原水抽水站操作員李崇慎離職後 ,具合格證照人員不足,竟為貪圖自來水公司核發款項,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派駐三坑原水抽水站即松大資訊 公司員工徐文雄、楊守基、宋洪全(徐文雄等3 人所涉偽造 文書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4 月間, 按月由林哲民指示徐文雄將派駐龍潭給水廠不知情之松大資 訊公司員工江明政排入班表,再推由徐文雄、楊守基、宋洪 全於附表一至十六所示日期,分別頂替江明政班次,約定由 江明政表定班次之前一班輪值者偽簽「江明政」署名於附表 一至十六所示之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廠三坑抽 水站委外人員簽到單及委外操作執勤簽到退簿欄之班次內,
共計偽簽「江明政」署名共計334 枚( 104 年1 月至12月班 次共計149 班,105 年1 月至4 月班次共計18班) ,並約定 由附表一至十六所示偽簽者領取表定江明政該班次之輪班操 作薪資,用以表示江明政於附表一至十六所示簽到單及簽到 退簿所示時間值班之意,再按月交付不知情之自來水公司第 二區管理處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 表一至十六每班單價勞務採購總給付欄所示金額,徐文雄、 宋洪全、楊守基各領取如附表一至十六所冒簽、冒領欄各該 輪班操作薪資,松大資訊公司因而詐得如附表十七所示自來 水公司按月所核撥之每月各班不法獲利所得共計新臺幣(下 同)41,876元【松大資訊公司每班之不法獲利所得=每班單 價勞務採購總給付-每班輪班操作薪資;以104 年度松大資 訊公司每班之不法獲利所得250 元及105 年度松大資訊公司 每班之不法獲利所得257 元計算,(104 年共計149 班次× 250 元)+(105 年共計18班次×257 元)=41,876元) , 足生損害於江明政及自來水公司對合約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自來水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林哲民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審訴卷第33頁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公訴人 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方法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自無上開傳 聞法則之適用,然因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故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哲民固坦承平鎮給水廠三坑抽水站委外人員簽到 單上江明政簽名的班次之薪水並沒有實際發給江明政,班表 上有排江明政的班,其知道其他的人去占江明政的班,錢就 發給去占班的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辯稱:江明政確實為松大資訊公司員工,其只看班表即 支付薪水,不知道有冒簽江明政之事情云云為詞置辯,經查 :
㈠證人江明政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104 年1 月至12月、105 年1 月至4 月平鎮給水廠三坑 抽水站委外人員簽到單上面「江明政」之簽名,均不是我自 己簽名的,我簽名「江」字型像數字「32」,所以明顯看得 出來三坑抽水站簽到單上的「江明政」都不是我的筆跡,但 我不知道是何人偽簽我的簽名,我也不知道偽簽我姓名之時 段實際是由何人輪值,我只有去過三坑抽水站值班2 次,一 次是103 年底參加開工會議,我當時有親自簽名在勞安會議 資料上面,另一次105 年下半年到三坑抽水站實習等語(見 他字卷第37頁正反反面、第74頁,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核與104 年1 月至12月份龍潭給水廠委外人員簽到單上證 人江明政所簽「江」字型、107 年7 月27日筆跡採證同意書 上證人江明政所簽「江」字型、104 年度龍潭淨水廠委外操 作承攬單價勞務採購103 年12月2 日教育訓練受訓人員簽名 欄編號5 上證人江明政所簽「江」字型,均確實像阿拉伯數 字「32」相符(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27頁、第38頁 ),並經證人即自來水公司政風人員沈承澤於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自來水公司政風室執行專案稽核時,發現松大資 訊公司員工江明政署名,同時間出現在松大資訊公司龍潭給 水廠及三坑原水抽水站簽到簿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反面) ,證人吳永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 月至105 年4 月 間江明政確實沒有到三坑抽水站上班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 反面)均完全相符,此外復有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龍潭 給水廠委外人員簽到單、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4 年度 委外操作人員值勤統計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6 頁),本院認證人江明政104 年1 月至105 年4 月既已於龍 潭給水廠工作值班,要無可能同時又在三坑抽水站值班甚明 ,是附表一至十六所示104 年1 月至12月、105 年1 月至4
月平鎮給水廠三坑抽水站委外人員簽到單上面「江明政」之 署名共計334 枚,確實均非證人江明政親自親名,而係遭他 人偽造,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徐文雄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三坑抽水站技術人員排班是由我負責的,三坑抽水站需 4 人值班,104 年年初被告說有證照員工不夠,被告指示我 將江明政排入三坑抽水站班表,因為江明政有證照,被告告 訴我由江明政出具名字,由我、宋洪全、楊守基去代簽江明 政簽名,我於是將江明政掛名在三坑抽水站每月排班班表上 ,江明政只是形式上掛名在三坑抽水站,實際上江明政根本 不用在三坑抽水站上班,我編列附表所示班表,我大都把江 明政排在大夜班及凌晨12時至隔日早上8 時,代簽人員固定 是中班人員即下午4 時到晚上12時上班的上班人員,我向楊 守基、宋洪全說明後,楊守基、宋洪全均願意配合,由江明 政前1 班到班之人,在班表簽江明政署名,頂替執江明政之 班,被告指示我將江明政掛名三坑抽水站排班這件事,是被 告直接跟我聯絡,沒有透過吳永盛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至 第56頁、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偵字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 、訴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楊守基於調查人員詢 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徐文雄告知輪班人員未補齊前, 由我、宋洪全及徐文雄輪流值江明政班次,並由班表上前1 班輪值人員簽江明政署名接續執班,我想多賺一點錢,同意 配合,例如104 年1 月1 日我16時上班,工作至24時,接著 1 月2 日上午0 時至8 時,江明政的班就是我負責值班簽名 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75頁反面、偵字卷第19 2 頁)、證人宋洪全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 :104 年前在三坑原水抽水站上工之人除我之外,還有徐文 雄、楊守基及李崇慎,李崇慎於103 年底、104 年初離職後 ,僅剩我與徐文雄、楊守基值班,具合格證照人員不足,被 告提報江明政為第4 位操作員,並指示由實際值班之人簽江 明政署名,我想多賺一點錢,同意配合,只要後一班是江明 政,就是前一班的人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 第75頁反面、偵字卷第192 頁)完全吻合,且與證人即松大 資訊公司會計林錦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三 坑抽水站員工薪資,由證人徐文雄提供輪值人員薪資明細, 寫明實際到班者之工作時數,由我製作薪水清冊交給被告林 哲民核定,104 年間三坑抽水站實際到班者為徐文雄、宋洪 全及楊守基3 人,我確實在三坑抽水站的班表上有看過江明 政的名字,我製作完薪水單交給被告林哲民看,林哲民看完 會簽名(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訴字卷第51頁
至第52頁、第53頁),證人即松大資訊公司助理劉鳳秋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附表一至十六所示江明政班表由三坑抽水 站現場員工排定,經被告審核後送交自來水公司等語(見他 字卷第8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騏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松大資訊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104 年度及105 年度三坑 原水抽水站一案,松大資訊公司須指派4 位合格人員駐站, 若違反規定,會遭罰款並通知改善,松大資訊公司每月提供 附表所示排班表等文件給監造單位平鎮給水廠等語(見他字 卷第73頁、偵字卷第201 頁)均相互一致,此外復有104 年 度、105 年度平鎮水廠所屬三坑抽水站委外操作承攬單價勞 務採購補充規範、104 年度、105 年度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 理處單價分析表、三坑抽水站輪值人員薪資明細、松大資訊 公司傳票維護作業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 處105 年7 月12日台水二操字第1050051663號函暨附件即附 表一至十六所示簽到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 理處106 年1 月13日台水二操字第1060000580號函暨三坑抽 水站值班人員名冊、值班表、值勤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字卷第54頁、第57頁、第116 頁至 第132 頁、第148 頁至第188 頁),綜上,足認被告林哲民 確實與證人徐文雄、楊守基、宋洪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4 月間, 按月由林哲民指示徐文雄將派駐龍潭給水廠之松大資訊公司 員工江明政排入班表,再推由徐文雄、楊守基、宋洪全於附 表一至十六所示日期,分別頂替江明政班次,並於附表一至 十六所示之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廠三坑抽水站 委外人員簽到單及委外操作執勤簽到退簿之班次內,偽簽「 江明政」署名共計334 枚(104 年1 月至12月班次共計149 班,105 年1 月至4 月班次共計18班),用以表示江明政於 附表一至十六所示簽到單及簽到退簿所示時間值班之意,再 按月交付不知情之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承辦人員以行使 之,使其陷於錯誤,松大資訊公司因而詐得如附表十七所示 自來水公司按月所核撥之每月各班不法獲利所得共計41,876 元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 虛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徐文雄、楊 守基、宋洪全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使上揭按月行使偽造之文書以詐 取財物,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林哲民指示將「江明政」排入班表之目的,均係意在每 月向自來水公司詐取財物,並授意員工偽造文書進而行使, 頻率係每月固定為之,此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騏晉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松大資訊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104 年度及10 5 年度三坑原水抽水站一案,松大資訊公司須指派4 位合格 人員駐站,若違反規定,會遭罰款並通知改善,松大資訊公 司每月提供附表所示排班表等文件給監造單位平鎮給水廠等 語(見他字卷第73頁、偵字卷第201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 既每月項平鎮給水廠按月提供值勤表,則時間、手段均不同 ,每月提報值勤表行為均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非屬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被告自104 年1 月至105 年4 月間,按月提出附表一至十六所示值勤表為論 斷罪數標準,始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均應各論 以16罪。至於被告每月指示將「江明政」排入班表之目的, 均係意在詐領該月值勤表所示江明政不實值勤事項而向自來 水公司詐取財物,並授意員工於該月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在 該月中之數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舉動,時間緊接,手段 相同,該月中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就每月向平鎮給水廠提報簽到單、簽到退簿、值勤表之 觀點,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於該月份內之數舉動應論 以接續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證人江明政104 年1 月至12月遭 虛報不實班次共計149 班,105 年1 月至4 月遭虛報不實班 次共計16班,起訴書認係因江明政實際有到三坑抽水站值勤 2 次,故應扣除江明政實際到班次數2 次,是應沒收偽簽「 江明政」署名共計330 枚乙節,然本院審理時證人江明政到 庭證稱:我確實只有去過三坑抽水站值班2 次,一次是103 年底參加開工會議,我當時有親自簽名在勞安會議資料上面 ,另一次105 年下半年到三坑抽水站實習等語(見訴字卷第 27頁至第28頁),依據證人江明政上開所證該2 次實際有親 自到三坑抽水站值勤之日期,均非在104 年1 月至105 年4 月期間,是起訴書誤認屬於本案犯行期間內而予以扣除,顯 屬誤會,應予更正,此部分核屬擴張起訴範圍,惟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 此部分擴張除涉及江明政署名沒收之數量增加(即增加4 枚 )外,亦因不實排班班次亦有增加2 班次(即105 年18班次 )之變動,固松大資訊公司不法獲利所得之沒收金額亦隨之 增加更動(詳後述㈣、⒊),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 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松大資訊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無 償使松大資訊公司因此按月每班次獲取勞保費雇主負擔、健 保費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總額之不法獲利【104 年度每班 次250 元(見他字卷第31頁)、105 年度每班次257 元(見 偵字卷第56頁)】,即按月獲取如附表編號ㄧ至十六「不法 獲利所得」欄、附表十七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共計41,876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1 項前段規定,就松 大資訊公司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上開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被告林哲民所指示共犯徐文雄、楊守基、宋洪全偽造 之「江明政」署名之104 年1 月至105 年4 月台灣自來水公 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廠三坑抽水站委外人員簽到單及委 外操作執勤簽到退簿,業經被告林哲民行使而持交由平鎮給 水廠收執之,已非屬於被告林哲民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然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 廠三坑抽水站委外人員簽到單及委外操作執勤簽到退簿之班 次內之偽簽「江明政」署名共計334 枚,屬於偽造之署名,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廠三坑抽水站104 年1月份委外人員簽到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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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日期 │班別 │偽造江明政署│每班單價勞務│松大資訊公司│
│ │ │ │名(含簽到及│採購總給付 │該班之不法獲│
│ │ │ │簽退)及冒領│(新台幣) │利所得 │
│ │ ├──┬──┤該班次輪班操│ │(新台幣) │
│ │ │0 時│16時│作薪資之人(├──────┤ │
│ │ │至 │至 │即該班次前一│每班輪班操作│ │
│ │ │8 時│24時│班之輪值者)│薪資 │ │
│ │ │ │ │及冒簽枚數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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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月2日 │ 1 │ │2 枚、楊守基│1,696 元 │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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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月3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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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月4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
│4 │104年1月9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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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月10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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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月11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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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月16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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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月17日 │ 1 │ │2 枚、楊守基│1,696 元 │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
│9 │104年1月18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
│10│104年1月23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
│11│104年1月24日 │ 1 │ │2 枚、楊守基│1,696 元 │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
│12│104年1月25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
│13│104年1月30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
│14│104年1月31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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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份松大資訊公司總計不法獲利所得共3,500元 │
│ │
├────────────────────────────────────┤
│◎每班單價勞務採購總給付及每班輪班操作薪資之計算依據,均以104 台灣自來水│
│ (股)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單價分析表104 年度三坑原水抽水站委外操作承攬- 單│
│ 價勞務採購為依據。 │
│ │
│◎松大資訊公司該班之不法獲利所得=每班單價勞務採購總給付-每班輪班操作薪│
│ 資 │
└────────────────────────────────────┘
附 表2 :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廠三坑抽水站104 年2月份委外人員簽到單
┌─┬───────┬─────┬──────┬──────┬──────┐
│序│日期 │班別 │偽造江明政署│每班單價勞務│松下資訊公司│
│ │ │ │名(含簽到及│採購總給付 │每班之不法獲│
│ │ ├──┬──┤簽退)及冒領│(新台幣) │利所得 │
│ │ │0 時│16時│該班次輪班操├──────┤(新台幣) │
│ │ │至 │至 │作薪資之人(│每班輪班操作│ │
│ │ │8 時│24時│即該班次前一│薪資 │ │
│ │ │ │ │班之輪值者)│(新台幣) │ │
│ │ │ │ │及冒簽枚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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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2月1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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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2月6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
│3 │104年2月7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
│4 │104年2月8日 │ 1 │ │2 枚、楊守基│1,696 元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
│5 │104年2月13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
│6 │104年2月14日 │ 1 │ │2 枚、楊守基│1,696 元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
│7 │104年2月15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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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2月18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
│9 │104 年2月20日 │ 1 │ │2 枚、楊守基│1,696 元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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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 年2月22日 │ 1 │ │2 枚、楊守基│1,696 元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
│11│104 年2月28日 │ 1 │ │2 枚、楊守基│1,696 元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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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2月份松大資訊公司總計不法獲利所得共2,750元 │
│ │
├────────────────────────────────────┤
│◎每班單價勞務採購總給付及每班輪班操作薪資之計算依據,均以104 台灣自來水│
│ (股)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單價分析表104 年度三坑原水抽水站委外操作承攬- 單│
│ 價勞務採購為依據。 │
│ │
│◎松大資訊公司該班之不法獲利所得=每班單價勞務採購總給付-每班輪班操作薪│
│ 資 │
└────────────────────────────────────┘
附 表3 :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廠三坑抽水站104 年3月份委外人員簽到單
┌─┬───────┬─────┬──────┬──────┬──────┐
│序│日期 │班別 │偽造江明政署│每班單價勞務│松大資訊公司│
│ │ │ │名(含簽到及│採購總給付 │該班之不法獲│
│ │ │ │簽退)及冒領│(新台幣) │利所得 │
│ │ ├──┬──┤該班次輪班操│ │(新台幣) │
│ │ │0 時│16時│作薪資之人(├──────┤ │
│ │ │至 │至 │即該班次前一│每班輪班操作│ │
│ │ │8 時│24時│班之輪值者)│薪資 │ │
│ │ │ │ │及冒簽枚數 │(新台幣) │ │
├─┼───────┼──┼──┼──────┼──────┼──────┤
│1 │104年3月1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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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3月6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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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3月7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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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3月8日 │ 1 │ │2 枚、楊守基│1,696 元 │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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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3月13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 250 元 │
│ │ │ │ │ ├──────┤ │
│ │ │ │ │ │1,44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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