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78號
TYDM,107,訴,478,2018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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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民





指定辯護人 林時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榮森



指定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柒月。林榮森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二與編號十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二與編號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昭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昭民林榮森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鄭昭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 ,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清隆胡建川,並實際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各次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載)。
鄭昭民林榮森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昭民提供毒品,林



榮森負責交付毒品與買家之分工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5 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至12所示之價格 、數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永順、卓志忠張維保、張家豪,並實際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5 至12所示之金額(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 價格、數量、毒品種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12所載)。二、鄭昭民林榮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之時、地,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均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轉讓予呂紹政劉鼎碩施用。嗣經警於107 年2 月6 日下午 5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B1,拘提鄭昭民到 案,並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共計18.16 公克)、廠牌HTC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等物 ;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拘提 林榮森到案,並扣得廠牌HTC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鄭昭民林榮森及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第478 號卷第133 頁、第171 頁背面),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昭民林榮森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偵字第4782 號卷二第2 至14頁,卷四第93至94頁,卷五第6 頁背面至7 頁、第32至38頁,卷六第70至73頁、第79至82頁、第130 至 133 頁,卷七第50至52頁、第73至74頁、第83頁、第85至86 頁,本院偵聲字第182 號卷第45至46頁,聲羈字第92號卷第 32至35頁,訴字第478 號卷第36至42頁、68至70頁、第78至



80頁、第132 至134 頁、第170 至172 頁、第183 至194 頁 ),核與證人高清隆胡建川劉鼎碩、林永順、卓志忠張維保、張家豪、呂紹政羅景鴻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偵字第4782號卷三第1 至4 頁、第 29至33頁、第68至72頁、第100 至102 頁,卷四第104 至10 5 頁、第99至101 頁、第108 至110 頁、第117 至120 頁、 第125 至127 頁,卷五第112 頁、第114 至116 頁、第118 至121 頁,卷六第23至26頁、第45至47頁、第75至76頁,卷 七第12至16頁、第44頁、第46至47頁、第66至67頁、第78至 79頁),復有被告鄭昭民林榮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 9028965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7 偵字第4782號卷一第17至 26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4頁、第36至47頁、第49至52頁 、第54至55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4頁、第66頁、第75至 82頁,卷二第20至29頁、第30至32頁、第34至45頁、第47至 50頁、第53至62頁、第64至77頁、第79頁、第82至89頁、第 91至93頁、第97至104 頁,卷三第25至26頁、第43至56頁、 第74至78頁、第80、82頁、第114 至115 頁,卷四第37至44 頁、第46頁、第77至84頁、第86頁,卷五第12至30頁、第41 至77頁、第84至94頁、第127 至150 頁,卷六第32至36頁、 第55至66頁,卷七第19至25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2 具(內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等扣案為 據,足認被告鄭昭民林榮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昭民林榮森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為重,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鄭昭民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4 、8 至10、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就附表一編號2 、5 至7 、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5 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榮森就附表一編號8 至 10、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11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 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鄭昭民林榮森各次販毒前低度之持有行為,分別為販 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鄭昭民林榮森 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 分別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等為轉讓而各自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又本件被告鄭昭民林榮森就附表一編號5 至12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相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鄭昭民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7 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5 罪及轉讓禁藥1 罪;被告林榮森前述販賣第 一級毒品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及轉讓禁藥1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榮森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本院再以96年度聲 減字第8694號裁定減為3 月又15日確定;②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後再減為4 月確定;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為2 月 確定;④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630號判處 有期徒刑7 年6 月、5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 1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④案 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林榮森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 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 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 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 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林榮森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5 至12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107 偵字第4782號 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14頁,卷四第93至94頁,卷五第6 至9 頁,卷六第70至73頁、第130 至133 頁,卷七第50頁背面至 第52頁、第57至58頁、第83頁,本院偵聲字第182 號卷第57 至58頁,聲羈字第92號卷第32至35頁,訴字第478 號卷第36 至42頁、第183 至19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鄭昭民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2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之對象、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見10 7 偵字第4782號卷五第36頁、第37頁,卷七第73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背面),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鄭昭民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2 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鄭昭民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5 至12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中或本院羈 押庭訊問時,均辯稱其係免費請附表一編號2 至3 、5 至12 所示之購毒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沒有向他們收錢,或辯 稱該次交易與其無關,其不知情云云(見107 偵字第4782號 卷五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34頁、第36頁背面,卷六第 79背面至81頁,卷七第74頁、第85頁,本院聲羈字第92號卷 第40至42頁,偵聲字第182 號卷第45至46頁),顯未就檢察 官起訴之罪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自白犯罪,即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 不符,本院就被告鄭昭民附表一編號2 至3 、5 至12所示犯 行,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⒊再被告鄭昭民林榮森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均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論處罪刑,則被告2 人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鄭昭民林榮森於 偵查中、本院訊問時皆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自陳政光處 取得(見107 偵字第4782號卷四第96頁背面,卷五第8 至9 頁、第78頁背面至81頁,卷七第89至91頁),而陳政光亦因 被告鄭昭民林榮森之供述而遭查獲,並經警移送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 年11月2 日桃檢坤知107 偵4782字第1079006988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爰就被告鄭 昭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各次犯行與被告林榮森如附 表一編號5 至12所示之各次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榮森有上開加減刑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並 遞減之;另被告鄭昭民有前開減刑事由,本院依法遞減之。 ⒌至辯護人雖稱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93 頁背面),惟查被告2 人前開所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是已無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2 人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 、持有之違禁物,以及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 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 甘冒重典,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本院認為依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鄭昭民林榮森無視杜絕毒品的禁令,仍從事 事實欄所載之販毒行為藉以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 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 ,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復斟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 之別,依被告鄭昭民林榮森所為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當 非大盤毒梟,再參酌被告鄭昭民林榮森犯後對其犯行終能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昭民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修車廠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107 偵字第4782號卷五第78頁);被告林榮森於警詢中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107 偵字第4782號卷五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鄭昭民林榮森 持以聯繫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鄭昭民林榮森供承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191 頁背面),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時,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編號5 至12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鄭昭民林榮森共同為之,但該等 販毒所得都歸被告鄭昭民所有乙情,業據被告鄭昭民、林榮 森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故 附表一實際收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鄭昭民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附表一編號5 至1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 價金,被告林榮森均已交被告鄭昭民收受已如前述,按前揭 說明,被告林榮森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雖係被告鄭昭民所有之物,惟均係供 被告鄭昭民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鄭昭民供明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核均與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無涉,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交易價格 │實際收取金│宣告刑 │
│ │ │ │ │類及數量 │(新臺幣)│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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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清隆│106 年9 月│桃園市桃園區│重量不詳之海│8,000元 │8000元 │鄭昭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7日20時至│莊敬路1 段21│洛因1 包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21時許間 │0巷5號8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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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清隆│106 年10月│桃園市桃園區│重量不詳之甲│6,000元 │6,000元 │鄭昭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1日11時至│莊敬路1 段21│基他命1 包 │ │ │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12時許間 │0巷5號8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高清隆│106 年11月│新北市八里區│重量不詳之海│8,000元 │0 元(高清│鄭昭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8 日18時許│某處 │洛因1 包 │ │隆賒欠而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 │ │ │ │ │ │給付)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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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胡建川│106 年11月│桃園市觀音區│重量不詳之海│3,500元 │0 元(胡建鄭昭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9 日12時許│某統一便利商│洛因1 包 │ │川賒欠而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店 │ │ │給付)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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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永順│106 年10月│桃園市八德區│重量不詳之甲│2,000元 │2,000元 │1.鄭昭民共同販賣第二級│
│ │ │7 日某時(│農會前 │基安非他命1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起訴書誤載│ │包 │ │ │ 。 │
│ │ │為8日) │ │ │ │ │2.林榮森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年貳月。 │
├──┼───┼─────┼──────┼──────┼─────┼─────┼───────────┤
│ 6 │林永順│106 年10月│桃園市大園區│重量不詳之甲│2,000元 │2,000元 │1.鄭昭民共同販賣第二級│
│ │ │21日15時至│民族路某物流│基安非他命1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6時許間 │中心附近 │包 │ │ │ 。 │
│ │ │ │ │ │ │ │2.林榮森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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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永順│106 年10月│桃園市觀音區│重量不詳之甲│2,000元 │0 元(林永│1.鄭昭民共同販賣第二級│
│ │ │25日14時33│大同一路路口│基安非他命1 │ │順賒欠而未│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分許 │ │包 │ │給付) │ 。 │
│ │ │ │ │ │ │ │2.林榮森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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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卓志忠│106 年11月│桃園市某處 │半錢之海洛因│7,000元 │7,000元 │1.鄭昭民共同販賣第一級│
│ │ │28日18時至│ │1 包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
│ │ │19時許間 │ │ │ │ │ 年參月。 │
│ │ │ │ │ │ │ │2.林榮森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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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卓志忠│106 年12月│桃園市某處 │1/4 錢之海洛│5,000 元 │1,000 元(│1.鄭昭民共同販賣第一級│
│ │ │3 日21時許│ │因1 包 │ │卓志忠賒欠│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
│ │ │ │ │ │ │4,000 元而│ 年貳月。 │
│ │ │ │ │ │ │未給付) │2.林榮森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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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卓志忠│106 年12月│桃園市某處 │1/8 錢之海洛│3,000元 │3,000元 │1.鄭昭民共同販賣第一級│
│ │ │14日0時許 │ │因1 包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
│ │ │ │ │ │ │ │ 年壹月。 │
│ │ │ │ │ │ │ │2.林榮森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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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維保│106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區│1 公克甲基安│2,000元 │2,000元 │1.鄭昭民共同販賣第二級│
│ │ │6 日9 時50│民族路99號捷│非他命1包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分許(起訴│盟大園物流中│ │ │ │ 。 │
│ │ │書誤載為10│心附近 │ │ │ │2.林榮森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時50分)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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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家豪│106 年10月│桃園巨蛋附近│半錢之海洛因│7,000元 │7,000元 │1.鄭昭民共同販賣第一級│
│ │ │28日某時 │ │1包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
│ │ │ │ │ │ │ │ 年參月。 │
│ │ │ │ │ │ │ │2.林榮森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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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劉鼎碩│106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區│重量不詳之甲│無 │無 │鄭昭民犯轉讓禁藥罪,處│
│ │ │28日11時許│民族路99號捷│基安非他命1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盟大園物流中│包 │ │ │ │
│ │ │ │心附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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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呂紹政│106 年9 月│新北市八里區│重量不詳之甲│無 │無 │林榮森犯轉讓禁藥罪,累│
│ │ │12日14時至│某處 │基安非他命1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5時許間 │ │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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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實際犯罪所得:38,000元(計算式:8,000+6,000+2,000+2,000+7,000+1,000+3,000+2,000+7,000 =38,000│
│ │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
├──┼────────┼────────┤
│ 1 │HTC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 │




│ │07號之SIM 卡1 張│ │
│ │) │ │
├──┼────────┼────────┤
│ 2 │HTC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 │
│ │3 號之SIM 卡1 張│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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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