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16號
TYDM,107,訴,416,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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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
03號、少連偵字第14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振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部 分,應將門號「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外,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已包含「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則於行為人以僭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行使該等機關或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而構成該款罪行時,在不法及罪責之評價上,應已足以涵 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無庸再予以論 處,以免過苛又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再者,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 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 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 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 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少年謝○○、 少年謝○○、「小小」、「阿峰」就附表編號1 所載之犯行 ,被告與陳賜銘巫志航、「半筋肉」、「阿峰」就附表編 號2 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載之犯行,係與少年及上開成員共同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既係犯上開罪行,即無再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 而論想像競合犯之必要。再者,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少 年謝○○、謝○○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 卷可佐,是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2 所載之犯行,係與上開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 業知識及對檢警等公務員畏懼、配合之弱點,加入詐欺集團 成員並互相分工,即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等公務員名 義設詞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 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 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頗生危害於治安,不宜輕縱。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等之意見、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情節之輕重、手段、所生危害、暨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就扣案之陳振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存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胤融所申 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電子 金融密碼通知單、印章與密碼紙條;徐慶弘所申設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 紙條行動電話而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㈡就附表編號1 所載之犯行,被告自承分得4,000 元,即告訴 人遭詐騙金額之百分之2 左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就被告所得而未扣案之該4,000 元,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903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其他詐欺案件,另分案偵辦)於民國106年11 、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世紀KTV內,受某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峰」(另簽分偵辦)之成年男子吸收,擔任 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招募車手負責人,議定甲○○報酬為 詐騙所得金額1%,甲○○旋應允之,並招募某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小」之成年男子擔任甲○○旗下車手頭,少年謝 ○○(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案件,業經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則係透過少年邱○○(年籍資料詳卷 ,所涉詐欺案件另分案偵辦)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陳賜銘(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提起公訴)係於106年12 月25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長緹都會 旅館,經友人戴銘漢(已簽分偵辦)介紹而加入甲○○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巫志航(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提起公訴 )則於107年1月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某游泳池,經



某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半筋肉」之成年男子(已簽分 偵辦)招募而加入甲○○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陸續議定 少年謝○○、陳賜銘巫志航等人報酬為詐騙所得金額1% -2%後,謀議既定,渠等旋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 法所有,並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以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 00000000號等工作機、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107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 0 號拘提甲○○到案,並扣得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李胤融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摺、提款卡、電子金融密碼通知單、印章與密碼紙條;徐 慶弘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 提款卡、印章與密碼紙條(李胤融徐慶弘所涉詐欺案件, 另分案偵辦)等物。
二、案經邱意雯告訴暨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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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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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被告甲○○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後改稱附│
│ │偵訊中自白 │表編號01之部分,伊不確定是伊│
│ │ │或是「小小」自己接洽的,附表│
│ │ │編號02之部分,伊不知情之事實│
│ │ │。 │
├──┼─────────┼──────────────┤
│ 02 │同案共犯即少年謝○│附表編號01所載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訊中自│ │
│ │白 │ │
├──┼─────────┼──────────────┤
│ 03 │同案共犯陳賜銘於警│附表編號02所載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自白 │ │
├──┼─────────┼──────────────┤
│ 04 │證人即告訴人邱意雯│伊於附表所示遭詐騙之經過,並│
│ │、被害人陳蝶警詢時│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詐騙│
│ │之證述 │集團之事實。 │
├──┼─────────┼──────────────┤
│ 05 │證人即告訴人邱意雯│佐證附表編號01所載之事實。 │




│ │所申設土城農會、中│ │
│ │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 │
│ │交易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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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查獲現場照片、監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影翻拍照片及通訊│ │
│ │監察譯文 │ │
├──┼─────────┼──────────────┤
│ 07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 │
│ │保管單 │ │
├──┼─────────┼──────────────┤
│ 0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涉嫌涉案之被告。 │
│ │表 │ │
│ │ │ │
│ │ │ │
└──┴─────────┴──────────────┘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 旨足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 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 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



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 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 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 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 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 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 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 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工作(即「車手」工作 ),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 之規範架構,被告雖未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招攬車手 、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 、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 ,確已陸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就其等參與部分屬共同正犯無誤,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等罪嫌。被告甲○○與少年謝○○、邱○○與某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小小」與詐欺集團所屬之某成年 男子間,就附表編號01所載之犯行;被告甲○○與陳賜銘巫志航與某年籍不詳名為戴銘漢林威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峰」、「小小」與詐欺集團所屬之某成年男子間, 就附表編號02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數罪間,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甲○○為成年人,其於附 表編號01所載之時、地與少年謝○○、邱○○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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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遭詐騙經過 │遭詐騙│
│ │被害人 │ │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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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告訴人邱│107年1月8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健保局人員、警員、法官│20萬 │
│ │意雯 │日上午11時│等身分向告訴人邱意雯佯稱「伊違規使用健│9000元│
│ │ │許至107年1│保卡並積欠健保費用,應係身分遭冒用,須│ │
│ │ │月8日下午3│交付提款卡保管」云云,至邱意雯陷於錯誤│ │
│ │ │時40分許 │,而將其申設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帳號1201│ │
│ │ │ │0000000000號(下稱土城農會)、中華郵政│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500266號(下稱中華郵政)提款卡放入信封│ │
│ │ │ │袋中;期間少年邱○○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少年謝○○住處附近某不│ │
│ │ │ │詳地點之公園內,交付某不詳門號之工作機│ │
│ │ │ │予少年謝○○,作為與詐騙機房聯絡之用,│ │
│ │ │ │隨時準備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少年謝○○並│ │
│ │ │ │於接獲詐騙機房指示後,旋搭乘某不詳車號│ │
│ │ │ │之計程車,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在新│ │
│ │ │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中央路3段184巷轉 │ │
│ │ │ │角處,並於107年1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收│ │
│ │ │ │受邱意雯所交付內裝中華郵政、土城農會提│ │
│ │ │ │款卡之信封袋後,並於獲告知邱意雯上開提│ │
│ │ │ │款卡密碼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樂利│ │
│ │ │ │街16號B2之海山捷運站1號出口、新北市○ ○ ○



○ ○ ○ ○○區○○路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店海裕 │ │
│ │ │ │店ATM,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元後 │ │
│ │ │ │,於同日晚上6時8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民│ │
│ │ │ │族路2段193巷,將上開提款卡、19萬元現金│ │
│ │ │ │及工作機,一併交予由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小小」駕駛,搭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自用小客車之甲○○,另由少年邱○○另交│ │
│ │ │ │付2000元報酬予少年謝○○,再由「小小」│ │
│ │ │ │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 │
│ │ │ │央東路7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ATM提款1萬 │ │
│ │ │ │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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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被害人陳│107年1月22│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60萬 │
│ │蝶 │日上午9時 │官等身分向被害人陳蝶佯稱「伊於107年1月│ │
│ │ │許至107年 │12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北市臺大醫院,看│ │
│ │ │1月22日下 │腎臟科溢領高額藥品總計6萬餘元,需要停 │ │
│ │ │午1時許 │卡,且其松山郵局所申設之帳戶亦涉及多件│ │
│ │ │ │刑案,須帶保證金前往開庭」云云,至陳蝶│ │
│ │ │ │陷於錯誤,而前往郵局提領現金60萬元,期│ │
│ │ │ │間該詐欺集團另指示陳蝶,於郵局人員詢問│ │
│ │ │ │提款用途時,應答以係家人要用等語,以避│ │
│ │ │ │免郵局人員阻撓陳蝶辦理提款事宜;另由「│ │
│ │ │ │半筋肉」於107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桃 │ │
│ │ │ │園市中壢區環南路之長江加油站附近某不詳│ │
│ │ │ │地點,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予巫│ │
│ │ │ │志航,作為與詐騙機房聯絡之用;陳賜銘則│ │
│ │ │ │係於107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用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詐騙集團機房│ │
│ │ │ │聯絡後,指示陳賜銘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 │
│ │ │ │東路3段59號附近,隨時準備與被害人面交 │ │
│ │ │ │取款,後因故該詐欺集團另指示陳賜銘先前│ │
│ │ │ │往附近超商等候通知;而被害人陳蝶則於提│ │
│ │ │ │領款項後,於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 │ │
│ │ │ │桃園市○○區○○街00號「小肥鵝飯館」前│ │
│ │ │ │,交付現金60萬元予自稱張檢察官之巫志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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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