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15號
TYDM,107,訴,415,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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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一五一二號)及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良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網咖內,使用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露天拍賣網站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並於 購買後約1週取得本案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嗣因其將本案 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葉騏華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處,並於106年10月25日13時50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少年陳○○(90 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適有警員在該處執行攔檢盤查而當場經其同意搜 索後查獲本案手槍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良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未 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至8頁背面、第53頁及其背面、第73頁及其背 面、訴卷二第15頁、第49頁),核與證人少年陳○○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證述案發當日之查獲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4至16頁、第56至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其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各1份及現場 照片18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5頁、第30至38頁、第59 至61頁)。又本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6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及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62之1 頁背面)。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 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以,被告持有之本案 手槍及子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本案子彈9顆,均 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 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則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供承其係向 露天拍賣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本案手槍及子



彈,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其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乙節,有桃園地檢署107年7 月20日桃檢坤信106偵27623字第07145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107年8月3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17658號函暨 檢附之職務報告等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二第19至22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再查本案案 發當日查獲情形,被告雖係同意警員搜索,惟旋經警員搜索 而查獲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嗣被告初始仍否認該槍、彈為 其所有,其經警員帶同返隊後始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上開非 法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少年陳○○於 偵訊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卷第 56頁背面、訴卷二第49頁),復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其附 件、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自堪認定;是被告為警員 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時,警員既已得依本案手槍及子彈為據 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上開犯行,則被告嗣後於警詢時方 坦承本案上開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亦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曾因另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而經偵查機關 起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判決各1份 存卷可參(見訴卷二第38至44頁),其應已明知其所持有本 案手槍及子彈均具有高危險性,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 安寧潛在之危害甚鉅,猶仍於上開另案審理期間,再度未經 許可而無故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且持有相當之期間,顯見 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迭坦承本案犯行,且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持本案 手槍及子彈從事其他犯罪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現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家中除其工作外僅父親在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依前揭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原先持有之本案子彈9顆,依前揭規定雖亦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惟其中3顆子彈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已滅失殺傷力 而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即非違禁物,此部分子彈自無從諭 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未經試射之6顆子彈,則仍係違禁物



,應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固係被告用以購買本案手槍及子彈 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設備係 被告所有且仍存在,又本院審酌電腦設備係屬日常生活容易 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㈣另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扣得之其餘物品,經被告否認 與本案有關,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毋 庸於本案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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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