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705號
TPSV,89,台上,1705,200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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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本件買賣不僅因所附停止條件無法成就而不具效力,且兩造已「合意解除」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之契約,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等情,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原審採信被上訴人職員李嫚嫚高金源之證詞,於法自屬有據。再者,條件成否未定中,當事人非不得合意使條件成否未定中已成立之契約予以消滅。原審固使用「合意解除」之用語,惟此並非指一般契約之解除,且原審所為判斷之結果,亦無不合。上訴人謂原判決有所違誤,自屬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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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