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62號
TYDM,107,訴,362,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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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宜(原名周汝篲)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7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欣宜林源洋(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犯行,刻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源洋於民國 101 年2 月24日至101 年7 月11日擔任全正陽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全正陽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即於附表一「開立時 間」所示時間(林源洋擔任負責人期間),虛偽填製不實之 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所示之營業人充作 進項憑證,該等營業人均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嗣被告與林源洋接續上揭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先由林源洋透過他人向外尋覓願意 擔任全正陽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嗣有詹欽富(所涉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尾翼」之友人介紹,於101 年7 月12 日至102 年1 月20日擔任全正陽公司之負責人,蕭文智(所 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則於102 年1 月21日至104 年4 月15日擔任全正陽公司負 責人,被告各於附表二「開立時間」(詹欽富擔任負責人期 間)、附表三「開立時間」(蕭文智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示 時間,由被告虛偽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附 表三「營業人名稱」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該等營業 人均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被告以此不正方法幫 助該等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一、二、三「申報營 業稅額」所示之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15 萬7,752 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 性,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 格證明。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 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詹欽富蕭文智、證人劉家豪、蘇皇圖朱瑞德等人 證述、國稅局稽查報告、全正陽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委託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為憑。訊據被告周欣宜固 坦承受雇於林源洋,惟堅詞否認有開立假發票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之舉,辯稱:伊有承辦公司的變更登記、請領統一發 票,這是工作內容,都是伊與負責人一起去,對於全正陽公 司的經營狀況不清楚,伊不知道全正陽公司開立假發票,申 報的時候資料都準備好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卷內 證據無法定被告主觀上知道全正陽公司是虛設行號,被告不 會接觸到全正陽公司的人員,只是單純接受林源洋指示辦理 變更登記與請領發票,起訴書完全是基於推論。針對證人朱 瑞德之證述部分,朱瑞德未說明證述之依據為何,故朱瑞德 偵查中證述不可採。被告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確定,蓋不論本案或 新北地之另案均係被告受雇於林源洋期間所發生,應與新北 地院之另案屬同一案件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其與林源洋蕭文智詹欽富等人以全正陽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附表一 、二、三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而新北地院已判決確定之另 案係被告與許進財林源洋共同以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虎威運通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 3 萬9,908 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 院106 年度簡字第2034號判決等在卷可考(見偵卷四,第96 至97頁),顯見兩案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主體不同,幫助 逃漏營業稅之公司亦不同,即便兩案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 亦難認兩案屬同一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認本案與新北地院已 判決確定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屬同一案件, 尚非可採,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判斷。
㈡、全正陽公司更名前為台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器公司), 台器公司之前身則為釜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釜鎰公司), 釜鎰公司嗣更名為台器公司,台器公司再於80年10月16日經 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名稱為全正陽公司,全正陽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先後為侯德和陳啟賢林源洋林源洋於101 年2 月 24日至101 年7 月11日擔任全正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詹 欽富透過綽號「尾翼」之友人介紹於101 年7 月12日至102 年1 月20日擔任全正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蕭文智則於102 年1 月21日至104 年4 月15日透過劉家豪之引介擔任全正陽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詹欽富蕭文智在擔任全正陽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後,均係由被告陪同前往請領統一發票,被告負責 辦理全正陽公司之對外進銷項事宜,而全正陽公司於林源洋詹欽富蕭文智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 、二、三所示公司,仍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二、 三所示公司,由附表一、二、三所示公司持為進項憑證,附 表一、二、三所示公司因此逃漏營業稅合計215 萬7,752 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詹欽富蕭文智, 只有在請領統一發票時見過一次面。伊只負責全正陽公司的 外帳,就是拿進銷項的申報資料、進銷項資料給伊,內帳由 何人處理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三,第60頁、第69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詹欽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7 月12日至 102 年1 月20日擔任全正陽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是由綽號「 尾翼」的人找伊擔任負責人,伊沒有去過全正陽公司,不知 道該公司有無實際經營,伊有與被告一起去虎頭山的稅捐處 辦理全正陽公司的事,「尾翼」帶伊去玉山銀行與台灣銀行 辦理開戶,開戶時被告有在場,然後到稅捐處辦理統一發票 。被告的脖子後面有刺青,當時帶伊去辦理的小姐也有在脖 子刺青,體型幾乎一樣,當時是被告帶伊去桃園區三民路的 玉山銀行開公司戶以及去稅捐處領發票證等語(見卷三,第 64至65頁、第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綽號「尾翼 」的人找伊當負責人,「尾翼」叫被告帶伊去辦公司登記等 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 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蕭 文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1 月21日至104 年4 月15日 擔任全正陽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沒有去過公司,沒有負責任 何工作,當時是劉家豪找伊擔任負責人,伊不知道全正陽公 司有無實際經營等語(見偵卷三,第84至85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證稱:劉家豪找伊擔任全正陽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也是由劉家豪和伊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伊不認識被 告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8頁正面),且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7 月11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12302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列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人資料表、 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 年1 月22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23231928號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 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2 年1 月21日 經授中字第1023308805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全正 陽公司公司章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13243470號函、經濟部10 1 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13283004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 1013010962號函、經濟部101 年7 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1322 5260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5 月1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13006350號函、經濟部101 年 4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131936010 號函、房東同意書、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桃



縣三字第1013002959號函、經濟部101 年2 月24日經授中字 第1013169848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100 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03016552號函、委託 書、全正陽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100 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 第10032688860 號函、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營業商號統一發票領用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 分局98年6 月8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3007798號函、經 濟部98年5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2291400 號函、桃園縣政 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3年4 月 21日經授中字第0933200596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正陽公司股東同意書、全正陽 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桃園縣稅 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變更通報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 廠登記證、台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台器企業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通知書、 台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 (QC00000000)、全正陽公司報價單、宇齊工程有限公司估 驗計價單、現金簽收單、資產負債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5 年4 月25日財北國稅內 湖營業二字第1050953373號書函所附交易及帳載資料、統一 發票(DK00000000)、統一發票(DK00000000)、統一發票 (DK00000000)、統一發票(DK00000000)、全正陽公司出 貨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 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 頁正面至35頁反面、第37 至86頁反面、第99至104 頁反面、第107 至121 頁、第124 至129 頁、第133 至138 頁、第143 至163 頁、第167 至16 9 頁;偵卷二,第8 至11頁、第77至101 頁、第110 至113 頁反面、第134 至144 頁反面、第154 至163 頁、第175 至 178 頁、第186 至193 頁;偵卷三,第136 頁、第140 至15 2 頁),堪以認定。
㈢、證人朱瑞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1 年至102 年間在新北 市樹林區大安路認識被告,當時陳進和雇用伊跑一些公司商 業登記、稅務登記遞送文件工作,過程中陳進和也叫伊擔任 人頭負責人,被告當時就在陳進和的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有 在幫陳進和買賣公司,也有申請公司買賣與變更登記的文件 ,需要變更時,被告會教伊怎麼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會認



林源洋是因為陳進和的公司是向林源洋承租。被告應該知 道伊辦理的公司變登記都是人頭公司,因為一開始不確定被 告是否知道,後來被告與陳進和、林源洋發生爭執,林源洋 要退租,陳進和要求伊接續承租,被告就說要自己找一個獨 立辦公室辦公,所以在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另外找一間套房 ,用伊的名字承租,被告與林源洋變更分開作業,伊的工作 變成去國凱街找被告拿公司變更資料,再去辦理登記申請, 陳進和的資料都是在被告那邊保管,被告後來自行將陳進和 底下的公司資料去賣發票,從中得利,伊與被告、陳進和、 林源洋都知道賣發票的事情,伊知道被告家中放很多統一發 票,當時有被查獲,被告把責任都推到林源洋、陳進和身上 。據伊所知,被告有將自己的親戚朋友拉下來當人頭負責人 ,高偉益有在配合被告找人頭當負責人,被告後續沒有依約 給付報酬給人頭負責人,才有這些糾紛。陳進和找人頭的錢 應該先拿給被告,再由被告給人頭,後來被告將錢私吞,沒 有給人頭,被告搬去國聖街的原因就是躲避高偉益向她收取 報酬與人頭費等語(見偵卷四,第70頁正面至71頁反面),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陳建和林源洋都認識, 被告在樹林大安路那邊有辦公桌,處理一些文件上的東西, 就伊所瞭解,陳進和有做公司買賣,承接公司或賣出去,陳 進和說伊不會打這些資料,叫被告打,然後伊去送件。伊知 道被告也有去跑公司成立或設立的文件,被告有拿過公司設 立的文件給伊辦,這是陳進和交代有資料辦理時被告就會叫 伊去跑,全部的資料幾乎都是被告拿給伊,陳進和不是每天 去公司。被告離職後,陳進和有一次跟伊聊天,表示有人打 電話找被告要人頭的錢,因為找不到被告,說要跟陳進和要 錢,這些事情是陳進和告訴伊的,陳進和還說被告介紹一個 人當人頭負責人就可以賺5 萬元。伊沒有去求證陳進和所稱 被告介紹人頭的事,因為這不關伊的事,怎麼去查證,而且 口頭上講而已,沒辦法證實,伊當時半信半疑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30 至134 頁),互核證人朱瑞德之證述可知, 其所稱被告有在尋覓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搬離新北市 樹林區大安路辦公室的原因係其未依約給付報酬給人頭負責 人等節均係聽聞自陳進和轉述,此等並非證人朱瑞德所親眼 見聞,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尋覓不特定人擔任公司 人頭負責人乙事。何況,本案蕭文智詹欽富均非受被告委 託擔任全正陽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業經證人蕭文智詹欽富 證述在卷,則被告有無證人朱瑞德所指尋覓人頭擔任公司負 責人之舉,更屬有疑;其次,縱使被告有持陳進和交付之文 件前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甚或將文件交予證人朱瑞德



並囑託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凡此僅能證明被告聽命於 陳進和之指示,並無法據此認定此些行為與本案起訴書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與林源洋共同開立虛假統一發票幫助他 人逃漏稅存有關連性,是以,即使被告與陳進和有以開立虛 假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亦有可能係檢察官尚未偵 辦或起訴之另案;再者,證人朱瑞德所指在被告住處扣得大 量統一發票乙事,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朱瑞德此 部分證述屬實,且即便被告住處被發現大量統一發票,衡酌 被告自承其從事會計工作,則其持有大量統一發票資料以便 辦理稅務申報或據此製作公司會計帳務,亦無任何違常之處 ,無法單以被告持有大量統一發票乙事即認定其在買賣虛假 統一發票。從而,證人朱瑞德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曾經與林 源洋討論虛設行號、幫助逃漏稅等犯罪核心事項,尚難以證 人朱瑞德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自承有分別會同蕭文智詹欽富等人前往辦理全正陽公 司換領統一發票,業經本院敘述如上,另林源洋詹欽富先 後分別擔任全正陽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全正陽公司變更登記 後之換領統一發票係由被告以代理人身份前往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辦理,全正陽公司於101 年4 月26日之地址變更亦係 被告代理斯時之公司負責人林源洋前往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辦理,有前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營業人資料表、委託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等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9頁正反面、第53頁正面、第 61至62頁、第64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凡此固可證明 被告有辦理換領統一發票事項,然舉凡營業稅申報、辦理國 內外公司變更登記、購買與換領發票等本為記帳士之業務內 容,縱使同時間辦理多家公司之變更登記或換領發票亦不足 為奇,被告辦理此等事務本無違背常理之處,無法因此推出 被告與林源洋合謀開立假發票供他人逃漏營業稅以牟利。況 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若被告明知林源洋以全正陽公司名義 從事開立假發票等不法勾當,被告前往辦理全正陽公司變更 相關事項時豈會留下自己真實姓名,如此豈非留下證據予他 人,導致自身遭國稅局追查,被告大可另尋願意跑腿之不知 情人士代為送件,無需以自己名義出面辦理,是被告辯稱其 不知悉全正陽公司實際運作情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㈤、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林源洋會請人把人頭載到公司或 國稅局和伊會合,林源洋每次請的人都不一樣,伊也不知道 那些人是誰等語(見偵卷二,第3 頁反面),此節固足以說 明被告知悉林源洋尋覓人頭擔任不同公司負責人乙事,然現 今社會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借用他人名義充



之者所在多有(即俗稱之「人頭」),其目的或有基於公司 設立登記之需求(例如符合法定人數等),或有基於避稅之 規劃、需求,甚或公司真正出資者為避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其出資額等等,可能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自非具有「 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行為之公司,其理應屬灼然 ,從而,即使被告知悉全正陽公司均由人頭擔任負責人,亦 不能推出被告主觀上明瞭林源洋所提供之全正陽公司進銷項 資料均屬虛偽不實之結論。何況,林源洋尚於101 年2 月24 日至101 年7 月11日擔任全正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常理 而論,一般人多會認為林源洋自身都出面擔任公司負責人, 應無可能讓自身涉險,故而,被告值此認知之下,堅信林源 洋所指示交辦涉及全正陽公司之事項並無不法,應屬可採。五、綜上,本件除被告確實有代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代 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等客觀行為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與林源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之犯 意聯絡,尚不得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遽入被告於罪,被告之 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申報扣抵張數 │開立年月 │銷售金額(新臺幣)│申報營業稅額(新臺幣)│
├──┼────────┼───────┼────────────┼─────────┼───────────┤
│ 1 │翔盈多媒體企業有│1 │101 年6 月 │15萬元 │7,500 元 │
│ │限公司 │ │ │ │ │
├──┼────────┼───────┼────────────┼─────────┼───────────┤
│ 2 │富景事業有限公司│15 │101 年3 月至101 年4 月 │295 萬8,050 元 │14萬7,903 元 │
├──┼────────┼───────┼────────────┼─────────┼───────────┤
│ 3 │名將國際事業有限│2 │101 年6 月 │58萬2,664 元 │2 萬9,133 元 │




│ │公司 │ │ │ │ │
├──┼────────┼───────┼────────────┼─────────┼───────────┤
│ 4 │天仁坊國際通運有│2 │101 年6 月 │40萬3,490 元 │2 萬175 元 │
│ │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申報扣抵張數 │開立年月 │銷售金額(新臺幣)│申報營業稅額(新臺幣)│
├──┼────────┼───────┼────────────┼─────────┼───────────┤
│ 1 │元特網路科技有限│14 │101 年9 月至101 年10月 │205 萬元 │10萬2,501 元 │
│ │公司 │ │ │ │ │
├──┼────────┼───────┼────────────┼─────────┼───────────┤
│ 2 │宥杰國際有限公司│2 │101 年7 月至101 年8 月 │44萬3,000 元 │2 萬2,150 元 │
├──┼────────┼───────┼────────────┼─────────┼───────────┤
│ 3 │鑫柏實業有限公司│2 │101 年7 月 │42萬3,500 元 │2 萬1,175 元 │
├──┼────────┼───────┼────────────┼─────────┼───────────┤
│ 4 │剛鈺股份有限公司│4 │101 年7 月至101 年8 月 │62萬2,700 元 │3 萬1,135 元 │
├──┼────────┼───────┼────────────┼─────────┼───────────┤
│ 5 │眾經電子股份有限│11 │101 年10月 │100 萬元 │5 萬元 │
│ │公司 │ │ │ │ │
├──┼────────┼───────┼────────────┼─────────┼───────────┤
│ 6 │泰佑有限公司 │6 │101 年7 月至101 年8 月 │46萬4,120 元 │2 萬3,207 元 │
├──┼────────┼───────┼────────────┼─────────┼───────────┤
│ 7 │凌智國際有限公司│13 │101 年9 月至101 年10月 │300 萬元 │15萬2 元 │
├──┼────────┼───────┼────────────┼─────────┼───────────┤
│ 8 │捷陞數位科技有限│6 │101 年7 月至101 年8 月 │100 萬元 │5 萬元 │
│ │公司 │ │ │ │ │
├──┼────────┼───────┼────────────┼─────────┼───────────┤
│ 9 │辰希國際有限公司│9 │101 年7 月至101 年8 月 │184 萬2,820 元 │9 萬2,142 元 │
└──┴────────┴───────┴────────────┴─────────┴───────────┘
附表三: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申報扣抵張數 │開立年月 │銷售金額(新臺幣)│申報營業稅額(新臺幣)│
├──┼────────┼───────┼────────────┼─────────┼───────────┤
│ 1 │宇齊工程有限公司│1 │102 年11月 │100 萬元 │5 萬元 │
├──┼────────┼───────┼────────────┼─────────┼───────────┤
│ 2 │欣力安國際有限公│2 │102 年9 月 │48萬9,500 元 │2 萬4,475 元 │
│ │司 │ │ │ │ │
├──┼────────┼───────┼────────────┼─────────┼───────────┤
│ 3 │承利實業有限公司│1 │102 年8 月 │16萬3,810 元 │8,19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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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勝工程行 │8 │102 年11月至102 年12月 │596 萬元 │29萬8,000 元 │
├──┼────────┼───────┼────────────┼─────────┼───────────┤
│ 5 │龍玉國際實業有限│2 │102 年9 月 │58萬2,200 元 │2 萬9,110 元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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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誠品有限公司 │6 │102 年6 月、102 年8 月 │216 萬9,000 元 │10萬8,450 元 │
├──┼────────┼───────┼────────────┼─────────┼───────────┤
│ 7 │建華國際有限公司│3 │102 年6 月至102 年7 月 │96萬3,200 元 │4 萬8,1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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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福德正開發實業股│3 │102 年3 月、102 年9 月 │106 萬5,200 元 │5 萬3,260 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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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鴻信光電有限公司│1 │102 年8 月 │18萬3,500 元 │9,17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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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宥鑫開發建設股份│9 │102 年1 月至102 年3 月 │319 萬196 元 │15萬9,510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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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裕國工程興業有限│5 │102 年3 月 │141 萬4,596 元 │7 萬730 元 │
│ │公司 │ │ │ │ │
├──┼────────┼───────┼────────────┼─────────┼───────────┤
│ 12 │穩誠工程興業有限│4 │102 年3 月 │140 萬2,653 元 │7 萬133 元 │
│ │公司 │ │ │ │ │
├──┼────────┼───────┼────────────┼─────────┼───────────┤
│ 13 │藝萊實業有限公司│9 │102 年6 月至102 年8 月 │304 萬2,140 元 │15萬2,107 元 │
├──┼────────┼───────┼────────────┼─────────┼───────────┤
│ 14 │育皇實業有限公司│1 │102 年7 月至102 年8 月 │39萬6,000 元 │1 萬9,800 元 │
├──┼────────┼───────┼────────────┼─────────┼───────────┤
│ 15 │忠業橡膠有限公司│2 │102 年9 月、102 年11月 │97萬5,000 元 │4 萬8,750 元 │
├──┼────────┼───────┼────────────┼─────────┼───────────┤
│ 16 │寶瑞興業股份有限│5 │102 年3 月至102 年4 月 │202 萬9,567 元 │10萬1,479 元 │
│ │公司 │ │ │ │ │
├──┼────────┼───────┼────────────┼─────────┼───────────┤
│ 17 │采盟材料開發有限│3 │102 年1 月、102 年6 月 │75萬元 │3 萬7,500 元 │
│ │公司 │ │ │ │ │
├──┼────────┼───────┼────────────┼─────────┼───────────┤
│ 18 │京壟有限公司 │10 │102 年1 月至102 年2 月 │289 萬90元 │14萬4,50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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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竑坊實業有限公司│4 │102 年3 月 │139 萬694 元 │6 萬9,53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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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正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信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威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業橡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剛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誠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