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棟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林棟雅與黃政文、蔡逸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14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位 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麗登精品汽車旅館」內, 由蔡逸翔先行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向李冠憲收 購李冠憲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李冠憲女友莊于萱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蔡逸翔將 上開帳戶資料交與林棟雅,委由林棟雅前往黃政文位於臺南 市安平區慶平路之住處,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與黃政文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嗣後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再將上開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提領殆盡。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棟雅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志仁、謝麗卿、邱惠玲、證人即告訴人 周世民、徐清熙、蔡鴻儀、梁郁烽、謝龍江於警詢中之指證 (見審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第 5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0頁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472693700 號影卷【下稱高市警卷】 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莊于萱、李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高市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偵字第8951號影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偵字第1569號影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 共犯蔡逸翔、黃政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69號影卷 第41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謝龍江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手機訊息對 話翻拍照片1 張(見高市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04 年11月4 日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 份(見高市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證人謝龍江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高市警卷第26頁至第3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05 年4 月27日合金大樹字第 105001337 號函1 紙、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 紙 (見偵字第8951號影卷第4 頁至第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紙(見偵字第8951 號影卷第11頁)、證人李志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紀 錄表影本各1 份、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4 張、新店大坪林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見審訴卷第33頁反面至第38 頁)、證人周世民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份、LINE訊息對話 翻拍照片3 張、臺東大同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 見審訴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證人謝麗卿之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10張(見審 訴卷第45頁至第49頁)、證人邱惠玲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 本1 張(見審訴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徐清熙之新竹縣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影本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 見審訴卷第56頁至第58頁)、證人蔡鴻儀之臺北市警察局松 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單、交易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各1 張、LINE訊息對 話翻拍照片9 張(見審訴卷第4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8 頁)、證人梁郁烽提供之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5 張、新北 市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審訴卷第71頁 至第7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除被告本人外,與被告有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共 犯黃政文、蔡逸翔,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 且為被告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黃政文、蔡逸翔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 一罰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106 年
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黃政 文、蔡逸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 不同被害法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 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而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成 員蒐集人頭帳戶而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及受 有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且本院歷次開庭均準時到庭,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 被告負責蒐集、轉交人頭帳戶之犯罪分工地位,尚非詐欺犯 罪之主謀、核心分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進行訛詐之人,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款 項,以及其自陳現已有2 份正當職業,白天在菜市場幫忙搬 菜,晚上做饅頭,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現與母親同住 ,配偶最近身體不好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間情節之關聯性、 手段近似性、時空之相近性、所侵害法益之相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幫蔡逸翔把 李冠憲的帳戶交給黃政文,沒有獲得報酬,我只是幫忙轉手 ,沒有賺一毛錢,蔡逸翔自己做的要自己承擔等語(見偵字 第1569號影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蔡逸 翔曾經拿警示帳戶騙過黃政文,導致黃政文後來不信任蔡逸 翔,因此蔡逸翔收了簿冊之後,都須要透過我轉交給黃政文 ,我再把黃政文要給蔡逸翔的錢轉交給蔡逸翔等語(見訴字 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 證稱:我承認我有幫蔡逸翔轉交帳戶給黃政文,但我沒有從 中賺取犯罪所得,黃政文按每本帳戶7,000 元之代價把要給 蔡逸翔的錢先交給我,我再全數轉交給蔡逸翔,金額確實為 7,000 元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9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 49頁),綜上所述,堪信本件被告僅係負責轉交蔡逸翔提供 之人頭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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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
│號│(告訴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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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李志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4日 │104年10月14 │3萬元 │李冠憲之│林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被害人)│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日19時24分許│ │臺灣銀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送訊息予李志仁,佯稱係其友人│ │ │帳戶 │ │
│ │ │「涂貴美」、需錢孔急並向李志│ │ │ │ │
│ │ │仁借款,致李志仁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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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周世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4日 │104年10月14 │3萬元 │李冠憲之│林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告訴人)│14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日20時52分許│ │臺灣銀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送訊息予周世民,佯稱係其友人│ │ │帳戶 │ │
│ │ │「陳萍瑤」、需錢孔急並向周世│ │ │ │ │
│ │ │民借款,致周世民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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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謝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4日 │104年10月14 │2萬元 │李冠憲之│林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被害人)│19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日20時38分許│ │臺灣銀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送訊息予謝麗卿,佯稱係其友人│ │ │帳戶 │ │
│ │ │「陳佩鍬」、需錢孔急並向謝麗│ │ │ │ │
│ │ │卿借款云云,致謝麗卿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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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邱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4日 │104年10月14 │3萬元 │李冠憲之│林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被害人)│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日21時23分許│ │臺灣銀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息予邱惠玲,佯稱係其表妹「 │ │ │帳戶 │ │
│ │ │dana lin」、需錢孔急並向邱惠│ │ │ │ │
│ │ │玲借款,致邱惠玲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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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徐清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4日 │104年10月14 │3萬元 │李冠憲之│林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告訴人)│17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日18時36分許│ │高雄銀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送訊息予徐清熙,佯稱係其友人│ │ │帳戶 │ │
│ │ │「黃志遠」、需錢孔急並向徐清│ │ │ │ │
│ │ │熙借款,致徐清熙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高銀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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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蔡鴻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4日 │104年10月14 │1萬5,000│李冠憲之│林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告訴人)│18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 │日19時7分許 │元 │臺灣銀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送訊息予蔡鴻儀,佯稱係其友人│ │ │帳戶 │ │
│ │ │「劉榮清」、需錢孔急並向蔡鴻│ │ │ │ │
│ │ │儀借款,致蔡鴻儀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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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梁郁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4日 │104年10月14 │3萬元 │李冠憲之│林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告訴人)│1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日18時29分許│ │高雄銀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送訊息予梁郁烽,佯稱係其小阿│ │ │帳戶 │ │
│ │ │姨、需錢孔急並向梁郁烽借款,│ │ │ │ │
│ │ │致梁郁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高銀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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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謝龍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4日 │104年10月14 │8萬元 │莊于萱之│林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告訴人)│11時27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日13時30分許│ │合作金庫│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佯稱係謝龍江之友人、需錢孔急│ │ │帳戶 │月。 │
│ │ │並向謝龍江借款,致謝龍江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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