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峯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490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210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
(106年度偵字第2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又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變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宇峯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又因恐嚇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8 月、8 月、8 月, 後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42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10 月、10月、10月確定,前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
㈠、鄭宇峯於104 年春節期間,偕同陳信宏至某賭場賭博,因而 共同欠下賭債,迄至104 年10月間尚共同積欠約新臺幣(下 同)86萬元之賭債,鄭宇峯為要求陳信宏共同分攤償還上開 賭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向 陳信宏恫稱「看是要修理完你一頓之後再回你家裡拿錢,或 是叫賭場之人直接到你家裡拿錢」、「我知道你小孩住哪裡 及在哪讀書」等語,致陳信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因而應允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 6 樓房屋作為擔保品向桃園市桃園區忠二路「辰灣代書事務 所」借貸金錢用以償還上述賭債。
㈡、鄭宇峯與陳信宏2 人明知陳信宏名下坐落在桃園市八德區大 和段289 地號持分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284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已於103 年間 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房屋貸 款,且尚有餘額500 餘萬元未清償,竟為清償其等所積欠之 賭債,鄭宇峯與陳信宏(由本院另案審理中)2 人乃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鄭宇峯向袁君榮佯稱:伊與陳信宏共同積欠他人賭債等語 ,委請袁君榮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遂透過袁君榮介紹而認識 「辰灣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張美芬,再於104 年11月間某日 ,推由陳信宏向張美芬謊稱:其名下上開不動產之殘值足供 借款之擔保,藉此欲借款200 萬元等語。嗣於104 年11月30 日,陳信宏復依鄭宇峯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向該行申請房貸餘額證明 ,進而取得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於同日核發之「房貸借款餘 額證明」(上載貸款餘額為515 萬2,106 元整)1 紙;再由 鄭宇峯於104 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刻 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 」之印章1 枚(未扣案),復冒用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名 義,偽造如附件所示格式雷同惟上載貸款餘額為「319 萬 1,538 元整」、日期為「104 年12月21日」之「房貸借款餘 額證明」,並蓋用前開偽造「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之印 文1 枚後,交由陳信宏於104 年12月27日,提供該偽造之「 房貸借款餘額證明」予張美芬而行使之分工方式,共同使張 美芬誤信陳信宏上開不動產之剩餘價值足供清償,因而陷於 錯誤遂同意借款200 萬元予陳信宏。張美芬即於同年12月28 日,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46 號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內,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4 年12月28日、支 票號碼:AZ0000000 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予陳信宏指定受款人劉粉之代理人邱顯煥,用以清償陳 信宏前向劉粉所借款項;並於104 年12月30日,在桃園市○ ○區○○路00號6 樓之陳信宏住處,交付剩餘現金120 萬元 予陳信宏(先扣除前3 月利息、手續費、仲介費、代書費等 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美芬及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上開 款項陳信宏僅取得約20萬元,其餘則由鄭宇峯取走。嗣張美 芬因故發覺陳信宏上開不動產於最後繳款日期即104 年5 月 7 日之借款餘額實係566 萬1,805 元,且屢向陳信宏催討欠 款未果,始知受騙,陳信宏則因無力償還上述債務,而於 105 年3 月間將上開房地信託過戶至張美芬名下。三、事後鄭宇峯仍以上開賭債尚未清償為由,竟基於使人行無義 務事之強制接續犯意,先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向陳信宏恫 稱「如不幫忙處理賭債,將會對家人不利」,陳信宏因恐鄭 宇峯對其家人不利,遂同意償還30萬元賭債,而於104 年12 月間分別各交付15萬元予鄭宇峯及賭場員工。然因鄭宇峯不 滿陳信宏無意償還剩餘56萬元賭債,而承前強制犯意接續於 105 年2 月12日晚間11時許,電話邀約陳信宏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舒活汽車旅館」,嗣陳信宏 到場後,鄭宇峯復與綽號「楊凡」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綽號「楊 凡」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房內熱水壺朝陳信宏 頭部攻擊,並持西瓜刀(未扣案)比劃作勢揮砍等方式,脅 迫陳信宏償還剩餘賭債,造成陳信宏受有頭部及手部等處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陳信宏心生畏懼因而簽立 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6萬元共計3 張本票(起訴書 誤植為支票),鄭宇峯始同意讓其離去。
四、鄭宇峯另於104 年8 月間,持陳信宏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向他人借貸50萬元,嗣因 該土地上已建有土地公廟坐落於該地,鄭宇峯經債權人要求 分別簽立面額50萬元、550 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償還之憑證 ,並要求陳信宏於該2 紙本票上背書保證。鄭宇峯見陳信宏 於該紙面額550 萬元之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背書有 利可圖,竟將該紙面額550 萬元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建宏 ,並委請林建宏將該本票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復唆使沈昌鴻居住於陳信宏之住處,藉以攔截法院送達 之文件,致陳信宏無法收受上開司法文件行使抗告權益,因 而遭法院核發裁定,後因林建宏察覺有異,於104 年12月間 主動前往法院聲請撤銷裁定,鄭宇峯得知此事後極為憤怒, 即於105 年1 月中旬某日,即與沈昌鴻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 務事之犯意聯絡,推派沈昌鴻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106 之3 林建宏任職處所,由沈昌鴻出面向林建宏告知鄭宇峯憤 怒之情,並向其威脅恫稱「會弄到你家雞犬不寧」等語,致 林建宏心生畏懼,於下班後按鄭宇峯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 區復興路186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路程間沈昌鴻一路開車跟 隨,抵達上開民事執行處後,鄭宇峯旋即先徒手毆打林建宏 之頭部,致其受有後腦腫脹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再逼迫林建宏至上開民事執行處重新聲請裁定,又為 使林建宏無法再次行使撤銷本票,復與沈昌鴻共同承前強制 之犯意聯絡,由鄭宇峯強逼林建宏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 所辦理身分證補發,沈昌鴻則在旁阻止林建宏離去,妨害林 建宏自由離開之權利,待林建宏取得補發之身分證後,鄭宇 峯隨即將林建宏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強行扣留,並脅迫其簽署 1 份內容不詳之委託書後,方釋放林建宏。
五、鄭宇峯因認陳重任知悉陳信宏行蹤去向,乃於105 年3 月6 日晚間11時許,竟與沈昌鴻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命沈昌鴻駕車搭載陳重任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2 段770 號鄭宇峯住處,鄭宇峯為迫使陳重任代為查知陳信
宏之行蹤,竟先單獨以台語對陳重任恫稱「你當我現在不會 打你?我媽在樓下但我現在就是要打你」、「我現在帶你去 山上看東西(亦即槍)」等語,致陳重任心生畏懼,復再與 沈昌鴻共同承前剝奪陳重任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 陳重任上車前往大溪郊區某土地公廟,途中鄭宇峯又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重任臉部,其後抵達大溪山區某土 地公廟,鄭宇峯復再以腳踢及手毆打之強暴方式(傷害部分 ,業據陳重任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命陳重任跪地向神明立誓願協助尋找陳信宏,期間對陳重 任連番辱罵欺凌,直至翌(7 )日下午,始將其釋放,前後 總計剝奪陳重任之行動自由達6 、7 小時之久。六、案經陳重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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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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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宇峯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毆打、辱罵被害人陳 │
│ │訊中之供述 │信宏,並要求被害人陳信宏 │
│ │ │支付賭債,且有向被害人陳 │
│ │ │信宏稱:如不幫忙處理賭債 │
│ │ │,要找被害人陳信宏之家人 │
│ │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
│ │ │犯行,辯稱: 該賭債是伊跟 │
│ │ │被害人陳信宏一起賭博積欠 │
│ │ │的,被害人陳信宏賭輸了卻 │
│ │ │不願意一起承擔賭債,伊才 │
│ │ │會兇、罵跟打被害人陳信宏 │
│ │ │,伊有說要去找被害人陳信 │
│ │ │宏的家人,但沒有說要對其 │
│ │ │家人不利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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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袁君榮於偵訊中及│證明曾幫被害人陳信宏辦理 │
│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土地借貸,因該土地上有土 │
│ │ │地公廟,經伊要求被害人陳 │
│ │ │信宏簽發50萬元本票當作保 │
│ │ │證,被告鄭宇峯自願擔任本 │
│ │ │票發票人,由被害人陳信宏 │
│ │ │擔任本票之背書人,伊知悉 │
│ │ │渠等後來有用該屋借貸200 │
│ │ │萬元,然款項使用、有無偽 │
│ │ │造銀行貸款額度等詳細情況 │
│ │ │伊都不清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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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與│⒈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 │
│ │審理中之供述 │⒉坦承於104 年12月間,以其│
│ │ │ 名下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和│
│ │ │ 路70號6 樓之土地及建物為│
│ │ │ 借款擔保,向告訴人張美芬│
│ │ │ 借款200 萬元,其中80萬元│
│ │ │ 係以同額支票交付予被告之│
│ │ │ 債權人劉粉,另120 萬元為│
│ │ │ 現金之事實。
│ │ │⒊坦承依鄭宇峯之指示,前往│
│ │ │ 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請房│
│ │ │ 貸借款餘額證明(下簡稱餘│
│ │ │ 額證明),並將該餘額證明
│ │ │ 交予鄭宇峯,嗣鄭宇峯以不
│ │ │ 詳方式偽造金額及日期均與│
│ │ │ 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核發者│
│ │ │ 不同之餘額證明後,被告再│
│ │ │ 提供上開不動產之權狀及偽│
│ │ │ 造之餘額證明予告訴人作為│
│ │ │ 借款擔保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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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張美芬於偵 │⒈證明陳信宏於104 年11月間│
│ │查中之指訴 │ ,欲以其名下桃園市八德區│
│ │ │ 大和路70號6 樓之土地及建│
│ │ │ 物為擔保而借款,並提供 │
│ │ │ 104 年12月21日借款餘額證│
│ │ │ 明表示其上開不動產尚有足│
│ │ │ 夠之剩餘價值,告訴人張美│
│ │ │ 芬因而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
│ │ │ ,其中80萬元係以桃園信用│
│ │ │ 合作社所簽發銀行本票交予│
│ │ │ 被告之債權人劉粉,剩餘 │
│ │ │ 120 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予被│
│ │ │ 告之事實。 │
│ │ │⒉證明告訴人張美芬嗣經大眾│
│ │ │ 銀行寄發予另案被告陳信宏│
│ │ │ 之法務催繳通知書,發覺陳│
│ │ │ 信宏上開房屋貸款於陳信宏│
│ │ │ 最後繳款日期即104 年5 月│
│ │ │ 7 日借款之餘額尚有566 萬│
│ │ │ 1,805 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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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件104 年12月21日房│佐證共同被告陳信宏所提供予│
│ │貸借款餘額證明1 紙(│告訴人張美芬之房貸借款餘額│
│ │見105 年度他字第3329│證明上之貸款餘額係記載為「│
│ │號卷第3頁) │參佰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捌│
│ │ │整」,日期則為「中華民國10│
│ │ │4 年12月21日」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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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⑴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佐證張美芬於104 年12月28日│
│ │ 作社支票號碼AZ4226│、同年月30日分別交付面額為│
│ │ 565號支票影本1 紙 │80萬元支票1 紙,以及現金12│
│ │⑵手寫收據1 紙 │0 萬元予被告,並經陳信宏簽│
│ │ (見105 年度他字第│名確認之事實。 │
│ │ 3329號卷第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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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⑴大眾銀行105年7月14│⒈佐證陳信宏於103 年10月間│
│ │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 ,以其名下桃園市八德區大│
│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和段289 地號持分之土地及│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坐落其上同地段2840建號之│
│ │ 權設定契約書。 │ 建物供作擔保,向大眾銀行│
│ │⑵貸款交易明細。 │ 申請房屋貸款,借款本金為│
│ │⑶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 576 萬元之事實。 │
│ │ 。 │⒉佐證陳信宏於104 年11月30│
│ │ (見105 年度他字第3│ 日向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申│
│ │ 329號卷第72至90頁│ 請餘額證明,經該行於同日│
│ │ ) │ 核發貸款餘額為「伍佰壹拾│
│ │⑷調閱資料申請書及10│ 伍萬貳仟壹佰零陸元整」、│
│ │ 4 年11月30日房貸借│ 日期為「中華民國104 年11│
│ │ 款餘額證明各1 份(│ 月30日」之餘額證明予被告│
│ │ 見105 年度他字第33│ 之事實。 │
│ │ 29號卷第91、92頁)│⒊佐證此筆房屋貸款於應繳日│
│ │ │ 104年5月31日時,其本金之│
│ │ │ 餘額為566萬1,805元;於應│
│ │ │ 繳日104年12月7日時,本金│
│ │ │ 之餘額為513萬9,223元;至│
│ │ │ 應繳日105 年1月7日時,本│
│ │ │ 金餘額尚有512萬6,142元之│
│ │ │ 事實。 │
│ │ │⒋佐證陳信宏提供予告訴人張│
│ │ │ 美芬之「104 年12月21日房│
│ │ │ 貸借款餘額證明」上印章與│
│ │ │ 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持有之│
│ │ │ 印章不符,應屬偽造之文書│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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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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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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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宇峯於警詢及偵│坦承其曾向被害人陳信宏稱│
│ │訊中之供述 │:如不處理賭債要去找其家│
│ │ │人,且於105 年2 月12日有│
│ │ │打電話叫被害人陳信宏到「│
│ │ │舒活汽車旅館」處理賭債事│
│ │ │宜,當時尚有綽號「楊凡」│
│ │ │、1 位傳播小姐在場,其有│
│ │ │兇並罵被害人陳信宏,亦有│
│ │ │徒手打其頭部,但在場友人│
│ │ │並未動手云云。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宏於│上揭犯罪事實三。 │
│ │偵訊中及審理中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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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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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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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宇峯於警詢及偵│坦承委託被害人林建宏代送│
│ │訊中之供述 │本票至法院聲請裁定,後因│
│ │ │被害人林建宏將該聲請撤銷│
│ │ │而心生不滿,有要求被害人│
│ │ │林建宏至民事執行處重新聲│
│ │ │請,並在民事執行處前毆打│
│ │ │被害人林建宏,且逼迫被害│
│ │ │人林建宏簽立委託書及到戶│
│ │ │政事務所重新辦理國民身分│
│ │ │證後,強行拿走被害人林建│
│ │ │宏新補發的身分證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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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昌鴻│坦承105年1月中旬某日,有│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被告鄭宇峯、被害人林建│
│ │ │宏一同至民事執行處,後伊│
│ │ │又與被害人林建宏至桃園戶│
│ │ │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
│ │ │被害人林建宏與被告鄭宇峯│
│ │ │碰面時,被告鄭宇峯有攻擊│
│ │ │被害人林建宏,亦有於民事│
│ │ │執行處外罵被害人林建宏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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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宏於│上揭犯罪事實四。 │
│ │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 │
├──┼──────────┼────────────┤
│4 │證人陳信宏於偵訊中及│伊與被告鄭宇峯曾共同簽立│
│ │審理中之證述 │1 張50萬元本票,由被告鄭│
│ │ │宇峯擔任發票人,伊擔任保│
│ │ │證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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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陳重任於偵訊中及│1、伊於105 年1 月中旬, │
│ │審理中之證述 │ 開車搭載被告沈昌鴻至 │
│ │ │ 被害人林建宏位於桃園 │
│ │ │ 市大園區之公司,期間 │
│ │ │ 聽到被告沈昌鴻要求被 │
│ │ │ 害人林建宏下班後要立 │
│ │ │ 刻去民事執行處重新送 │
│ │ │ 裁定,並聽到被告沈昌 │
│ │ │ 鴻有向被害人林建宏恫 │
│ │ │ 稱:要配合重新送本票 │
│ │ │ 裁定,否則要去被害人 │
│ │ │ 林建宏家裡亂之事實。 │
│ │ │2、伊開車載被告沈昌鴻前 │
│ │ │ 往民事執行處,被害人 │
│ │ │ 林建宏自行開車抵達, │
│ │ │ 被告鄭宇峯當時也已到 │
│ │ │ 場,被害人林建宏一下 │
│ │ │ 車即遭被告鄭宇峯出拳 │
│ │ │ 毆打頭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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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佐證被害人林建宏對陳信宏│
│ │ 4 年11月2 日桃院豪│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及曾│
│ │ 九104 年度司執7174│撤回該執行後又稱有執行之│
│ │ 7 字第1040057292號│必要等情之事實。 │
│ │ 函(見105 年度他字│ │
│ │ 第3688號卷一第72頁│ │
│ │ )。 │ │
│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 │
│ │ 事執行處104 年11月│ │
│ │ 9 日桃院豪九104 年│ │
│ │ 度司執字第71747 號│ │
│ │ 函(見105 年度他字│ │
│ │ 第3688號卷一第72頁│ │
│ │ )。 │ │
│ │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
│ │ 4 年12月23日新北院│ │
│ │ 霞104 司執助明4251│ │
│ │ 字第081630號函(見│ │
│ │ 同上他3688號卷一第│ │
│ │ 74頁)。 │ │
│ │⑷桃園區八角段0469-0│ │
│ │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 │
│ │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
│ │ 人全部)(見同上他│ │
│ │ 3688號卷一第75、76│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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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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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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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宇峯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105年3 月6日晚間│
│ │訊中之供述 │向告訴人陳重任稱「不要以│
│ │ │為我不敢對你怎樣」、「若│
│ │ │不把陳信宏找出來自己看著│
│ │ │辦,且我剛勒戒完,裡面很│
│ │ │熟,若不幫忙要叫裡面的人│
│ │ │好好照顧你」,亦有毆打告│
│ │ │訴人陳重任,並強迫其一同│
│ │ │至大溪山區要求其下跪發誓│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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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昌鴻│坦承當天其有在場,被告鄭│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宇峯有打告訴人陳重任,亦 │ │ │有看見告訴人陳重任跪於土│
│ │ │地公廟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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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陳重任於│上揭犯罪事實五。 │
│ │偵訊中及理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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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訊之被告雖均否認上情,辯稱:上開賭債係其與陳信宏2 人 共同積欠,陳信宏當然要與其分攤還,並無對陳信宏恐嚇, 也沒有對陳信宏犯強制罪,向陳信宏討債之人是賭場的人, 與其無關。又陳信宏向張美芬借款200 萬元,所持之房貸餘 額證明與其無關,所貸得款項其亦分文未得。另其並無對林 建宏恐嚇、使其行無義務事與妨害其行使權利,會簽委託書 也是林建宏因工作不便請假才自願簽署,並無強逼林建宏云 云。又陳重任係自願至其住處,也是自願與其至大溪山上土 地公廟,是陳重任自己說要下跪發誓的,事後,陳重任也可 自由離去,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惟被告所辯顯與上述 事證不相符合,復與被告前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明顯不一 致,顯係被告事後畏罪故意避就之飾詞,尚難採信。是綜上 各項事證綜合判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鄭宇峯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恐嚇陳信宏部分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公訴人雖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恐嚇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鄭宇峯向告訴人陳信宏 索款之目的,係因陳信宏與被告間共同負有賭債債務而
要求告訴人均攤負責,可徵被告擬使告訴人陳信宏賠償 之目的,係共同債務之分攤,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尚非無據,是此部分則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是被告鄭宇峯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被訴部分應係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惟該部分既係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又被告另與陳信宏2 人就犯罪事實二之㈡行使偽造銀行 房貸餘額證明向張美芬借貸2 百萬元部分所為,係犯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 「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之印章1 枚之行為,與利用 不知情之人員偽造附件所示之大眾銀行「房貸借款餘額 證明」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之「大眾銀 行北桃園分行丙」之印章、「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 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陳信宏其等 偽造私文書後復交由另案被告陳信宏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3、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908 號併案部 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即本件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之㈡部分,二者之犯罪事實相同及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案件,故為本件 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 被告另就犯罪事實三以上述強暴、脅迫方法使陳信宏行上 述簽發支票等無義務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惟因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已如前述,此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所犯 應係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惟該部分既係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 告於強制陳信宏簽立3 張支票期間,曾先後對陳信宏為言 語恐嚇、持西刀比劃作勢揮砍之脅迫行為,及以熱水壺攻 擊施強暴等行為,均屬被告對被害人陳信宏實施上述強制 行為之手段與方法,均不另成立犯罪。
㈢ 核本件被告另就犯罪事實四與同案被告沈昌鴻共同以上述
強暴、脅迫方法使林建宏行上述無義務事及妨害其自由離 去之權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2 、304 、305 等罪 嫌,惟因被告既非以剝奪林建宏行動自由目的而為上述行 為,且當時被害人林建宏之行動自由僅係瞬間之拘束,而 非持續被拘束相當長的時間,尚與第302 條第1 項之構成 要件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至被告於強制林建宏期間,曾先後對林建宏為 言語恐嚇,及以徒手毆打林建宏頭部對其施強暴、脅迫等 行為,均屬被告對被害人林建宏實施上述強制行為之手段 與方法,均不另成立犯罪。
㈣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 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 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 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 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鄭宇峯就犯罪事實五其單獨以上開言語恐嚇,及 與同案被告沈昌鴻共同以上述脅迫方法命陳重任跪地向神 明立誓願協助尋找陳信宏,使陳重任行無義務事,及妨害 陳重任自由離開權利,並持續剝奪陳重任之行動自由並使 其行上述無義務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單獨以恐嚇與沈昌鴻共同使陳重任行 上述無義務之事,或妨害陳重任行使上述權利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第304 條第 1 項等罪,尚有未洽,附予說明。
二、共同正犯:
㈠被告鄭宇峯與另案被告陳信宏2 人,就犯罪事實二之⒉行使
偽造銀行房貸餘額證明向張美芬借貸2 百萬元部分,互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鄭宇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凡」之成年男子, 就犯罪事實三對陳信宏犯強制犯行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鄭宇峯另與同案被告沈昌鴻2 人間,就犯罪事實四對 林建宏犯強制罪,與就犯罪事實五妨害陳重任行動自由等犯 行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累犯:
被告鄭宇峯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數罪併罰:
被告鄭宇峯所犯上開如附表所示各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鄭宇峯分別對被害 人陳信宏、林建宏、陳重任等人分別為上述言語恐嚇、以強 暴或脅迫方式使人行上無義務之事與妨害上述被害人行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