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95號
TYDM,107,聲判,95,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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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秀美
      劉秀英
      劉秀妹
      杜瑀涵
      杜瑀葳
      劉耕宏
      劉秀雲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蕭富致



      周瑞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236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調醫偵字第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 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 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 聲請意旨固以被害人劉呂金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心導管檢查及裝置人工心律調節器 手術完畢後,在心導管室手術檯上等候移入病房時,被告蕭 富致及周瑞美本應注意被害人手術剛畢,身體虛弱,手術檯 極為狹窄,應防止其跌落手術檯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解開約束帶云云 ,然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使用約束帶於 置入心律調節器的病人,作用在於固定病人,協助病人保持 固定之姿勢,並且不碰觸傷口,以免造成感染,若病人能完 全配合,盡量不使用約束帶,且意識清楚的病人於手術結束 後即可解開約束帶,以減低病人之不適感與不安感等情,有 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醫偵字卷第28頁),則本案 被害人進行手術使用之約束帶,主要並非為防止其跌落所用 ,而依同一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術後業已清醒,且當時被 告2 人解開被害人束帶之時間點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妥, 非聲請意旨所指疏未注意貿然解開用以固定、防止病人跌落 之約束帶之情形。
㈡ 聲請意旨以被告2 人既已解除用以固定、防止被害人跌落之 約束帶,為避免甫經歷麻醉、手術而身體衰弱,且不具任何 保護措施之被害人自手術檯跌落,自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云 云,惟被告2 人使用約束帶於置入心律調節器之被害人,作 用在協助其保持固定之姿勢、不碰觸傷口,以免造成感染, 並非專為防止其跌落所用,業如前述,且林口長庚醫院就被 害人接受治療期間,無論入院時、術前、術中及術後,均有



醫師或護理人員、技術員進行多次防跌衛教,經證人即104 年11月12日對被害人予以衛教指導之護理師陳怡蓁、證人即 告訴人劉秀雲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6頁、調醫偵 字第34頁反面),並有104 年11月12日護理記錄單、預防病 人跌倒衛教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病歷卷㈤第1/589 頁、調 醫偵字卷第38頁),可知醫護人員均確實有於手術前、後, 對於被害人及家屬進行適當之衛教指導,為被害人及家屬瞭 解甚明,則林口長庚醫院已充分予以被害人衛教措施,難認 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何未盡防止義務之措施,或違反何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之情。況在被害人術後業已清醒,且已理解衛 教內容之情形下,被告2 人應可合理期待被害人可遵循衛教 內容,自對被害人跌落手術檯難有預見之可能。 ㈢ 聲請意旨以手術結束後,醫護人員仍有照顧病患身體安全之 注意義務,然被告蕭富致不顧被告周瑞美正在進行收檯工作 而無法留意被害人之狀況,即轉身脫鉛衣,被告周瑞美亦不 顧被告蕭富致正轉身背對被害人而無法善盡注意義務,逕自 專注於收檯工作,均疏於注意被害人之身體安全云云,而依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手術後,醫療人員 有照顧病人之義務,本案依病歷紀錄,未能呈現當時實際狀 況,故無法判定有無其他當時應在手術房內照護而未留在手 術房內之醫護人員,亦無法判斷被害人如何自手術檯跌落等 情,有該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醫偵字卷第28頁),而該 鑑定意見並未指明本案被告2 人在解除被害人之約束帶後, 對於僅接受局部麻醉、意識清楚,且尚能配合醫囑之被害人 ,該照顧義務密切之程度、執行方式等具體內涵為何。又被 害人在手術前一日甫經預防跌倒衛教指導,且其係意識清楚 、肌力正常之成年人,手術過程僅接受局部麻醉,且全程能 配合檢查及手術之進行,被告周瑞美在收檯過程中又再度衛 教指導其勿移動身體以避免危險等情,經被告周瑞美於偵訊 時供證甚明(見調醫偵字卷第54頁),並有104 年11月12日 入院護理評估、入院記錄、護理記錄單、心臟電生理學檢查 報告、104 年11月13日護理記錄單各1 紙在卷足考(見調醫 偵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而依一般經驗,現場之醫事 人員應可期待該病人可配合指示,等待推床進入轉送一般病 房,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下,被告2 人應已盡必要之注意,且 案發時被告蕭富致正脫去鉛衣,被告周瑞美亦未離開,在進 行收檯作業,過程甚為短暫,在此短暫時間裡,應課予被告 2 人何種義務、被告2 人應為何種具體措施?該措施是否符 合一般臨床作業流程、在當時情境下有無履行之可能性?均 有疑義,而按「醫療業務之實施,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 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 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 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 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 、3 、4 項定有明文,是以,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病人死傷者,尚須以該醫療領域當 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 迫切等客觀情況為依據,判斷醫事人員所為,是否違反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然而,被告2 人違反何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在送被害人回病房 前之各項處置是否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在本案均無積極 證據可證,依罪疑唯輕原則,難以被害人意外跌落之結果, 逕認被告2 人確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則被告2 人所為,自難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有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 人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 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 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 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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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