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29號
TYDM,107,聲再,29,201812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學昇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510號
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510號 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與先前未經裁定罪刑總 和相同,認有違反數罪併罰的加重併合主義、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其應執行刑無論如何應低於7 年4 月以下為合法適 當等語(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法律規定:
㈠刑事訴訟法(下亦稱「刑訴」)規定
1.第420 條第1 項: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 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 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2.第429 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㈡從而,「再審」是為了「事實認定違誤」的非常救濟手段, 而例外地排除判決的既判力。依據上述條文規定,為了受判 決人之利益,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可以針對有罪「判決」聲



請再審;而且必須符合法定程序。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客體是應執行刑「裁定」,並非「判 決」;且聲請人誤對應執行刑「裁定」聲請再審,亦不符上 述刑訴第420 條第1 項所定各款事由(亦即,聲請人所提事 由不是「事實認定違誤」問題);更無「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可言。
㈡因此,本案聲請違背程序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刑訴第433 條)。
四、另外:
㈠「確定之裁定」如果違反法令之特別救濟途徑,法律並無明 文規定;依據終審見解,倘若為實體事項之裁定,應如同實 體判決,於確定後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例如: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26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均係對確 定裁定作出非常上訴判決)。
㈡至於定應執行刑裁定若有違反法令,終審見解也同樣將之作 為非常上訴之標的(僅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 、第220 號判決。但「得為標的」不代表是「有理由」)。 惟,非常上訴聲請主體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獨占(刑訴第 441 條),聲請人如認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違背法令者,宜 斟酌陳由執行檢察官審核、轉請檢察總長確認是否提出非常 上訴(刑訴第442 條),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