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清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清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清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本案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 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因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1 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詐欺 │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23日 │107年1月31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5629號 │第13275號 │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97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3月29日 │ 107年11月14日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97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7年04月30日 │ 107年12月0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