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659號
TYDM,107,聲,465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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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俊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俊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 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07 年1 月19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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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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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竊盜 │竊盜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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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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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 年6 月19日 │106 年7 月5 日 │106 年1 月間至106 年3 月│
│ │ │ │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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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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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3336號 │106 年度速偵字第3336號 │107 年度偵字第88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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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 │106 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 │107 年度易字第950 號 │
│事├──┼────────────┼────────────┼────────────┤
│實│判決│106 年11月6 日 │106 年11月6 日 │107 年10月25日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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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 │106 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 │107 年度易字第950 號 │
│判├──┼────────────┼────────────┼────────────┤
│決│確定│107 年1 月19日 │107 年1 月19日 │107 年11月1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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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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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