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榮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榮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榮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之 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蘇榮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9 月22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7 年9 月22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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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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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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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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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5 月11日 │107 年7 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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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512號 │偵字第2290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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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壢簡字第│ │
│ │ │1148號 │1658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15日 │107 年11月2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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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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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壢簡字第│ │
│ │ │1148號 │1658號 │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9 月22日 │107 年12月4 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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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屏東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執字第6554號 │執字第17049 號 │ │
│ │(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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