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春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春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春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非法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為非法持有槍彈罪,為不同的犯罪類型,犯罪的手段 、動機、目的均不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低。這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狀況,應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 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附帶說明部分: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雖已於106 年11 月18日執行完畢,但依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 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 題」,所以本件本院仍然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刑,屬於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的問題。
(二)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 元 部分,並沒有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的情 形,所以沒有定應執行刑的適用,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