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562號
TYDM,107,聲,4562,201812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盧廷男
被   告 盧德軒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29 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盧德軒符合自首要件,且有固定住 居所,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 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 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 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 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 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 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 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 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 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 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 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



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案調查審理後,於107 年10 月29日辯論終結,並當庭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 7 年11月29日宣判,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 (尚未確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除本件犯行外,①前於 104 年及105 年間,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②復於107 年間,因另案詐欺案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298 號 分案實施偵查,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前已有相似之犯行,經法院判刑後, 猶再犯本次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 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有 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聲請人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 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