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全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全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全誠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 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 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復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刑事判 決、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另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 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
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 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上開 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 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於附表中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 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