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治涵(原名黃鉑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治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治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 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 ,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
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另鑒於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 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 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 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黃治涵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裁定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另爰依前揭說明,本院亦不能因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罪刑業已 執行完畢,遽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故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誠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參照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刑 期總和有期徒刑8 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