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460號
TYDM,107,聲,4460,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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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蕭筠庭


被   告 童靖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48 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聲請人於繳納保證金後具保,惟所 涉107 年度訴字第148 號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爰 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 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119 條第3 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 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 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查被告所涉違反藥事法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在案,然經被告及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7日分別具狀 請求上訴,本案尚未確定,依前揭所述保證金之目的,本案 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 金,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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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