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407號
TYDM,107,聲,440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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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日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日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華日昇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編號 六至八所示各罪以及編號九至十所示各罪,均分別曾經本院 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受刑人所犯 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 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並衡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各罪係竊盜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尚屬相似,惟犯罪時間已 有相當之間隔,至於如附表其餘所示各罪則均屬施用毒品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且施用毒品 者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惟此部分與前述竊盜部分之犯罪類型 則屬迥異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



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 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所定應 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揆諸前揭規定,應仍得易科罰金,爰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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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