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培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培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培貴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本件附表所示2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 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再 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是先後在民國107 年3 月15日、同 年5 月4 日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犯罪時間相隔非 久,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法治觀念薄弱而一再犯前述的罪名。 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 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