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361號
TYDM,107,聲,4361,201812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坤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坤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坤昇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固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惟該罪因與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傷害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工具罪 │ │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10日 │103年4月4日 │103年4月4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速偵 │桃園地檢103 年度少連│桃園地檢103 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977號 │偵字第162號 │偵字第162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22│106 年度原簡上第5 號│106 年度原簡上第5 號│
│事實審│ │ 43號 │ │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6 年12月27日 │ 107 年 7月18日 │ 107 年 7月18日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22│106 年度原簡上第5 號│106 年度原簡上第5 號│
│判 決│ │ 43號 │ │ │
│ ├────┼──────────┼──────────┼──────────┤
│ │判 決│ 107 年 2月 1日 │ 107 年 7月18日 │ 107 年 7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1、編號1所示之罪,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
│ │2、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