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如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 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 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 7 月24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6 年7 月2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