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335號
TYDM,107,聲,4335,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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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閔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嗣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沒字第547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閔傑現於法務部 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中之保管金,係母親 之老人年金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不是受刑人所得,再者 受刑人係在監服刑,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之規定 ,另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 條之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懇請低扣受刑人在監 之勞作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 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 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在監獄之 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 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 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 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 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 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 需之金錢。末按「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 、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 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 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



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 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 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平儀1 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7 年10月16日確 定,受刑人現在監執行,此有前揭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8 82號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平儀1 台,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沒字第5471號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並 以107 年11月23日桃檢坤乙107 執沒5471字第1079013119號 函指揮桃園監獄於新臺幣(下同)15,000元範圍內,就聲明 異議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 月3,000 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 執沒字第54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沒收、追徵之 執行指揮自屬有據,於法相符。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伊所有之保管金係母親提供自己 之老人年金與伊,做為生活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 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 濟受刑人而捐贈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 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指 揮桃園監獄於應追徵價額之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 、作業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 自無不合。又本件檢察官執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對其 財產執行沒收追徵,本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關於對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強制執行之規定無關,受刑人 執此主張檢察官對保管金之執行為不當,要無理由。末受刑 人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本件執行 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000 元與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 餘部分始執行扣繳乙節,除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11月23日函外,另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7 年12月3 日 桃監總決字第1070007887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 活陷入困頓之虞。從而,檢察官本件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指謫檢察官執行不當,



顯無所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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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