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327號
TYDM,107,聲,4327,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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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27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侃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4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 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50 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854 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聲請人所 有之廠牌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係於本案偵查中,經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所扣得一情 ,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其是接獲綽號「精彩 」男子(即同案被告詹智樺)之電話,「精彩」叫其前往娛 樂高手網咖載人,於是其與被告陳家福一同前往娛樂高手網 咖,並與「精彩」及被告陳家福一同將被害人廖世棊拖出網 咖且強行載往桃園市中壢區水青路82巷66弄口等語,足認該 智慧型手機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上開 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本案尚待進行審 理程序,因本案尚未判決,且該智慧型手機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共本案犯罪 所用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 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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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