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085號
TYDM,107,聲,4085,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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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8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謝安達



被   告 謝振春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
度原訴字第32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安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振春因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2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經聲請人 即具保人謝安達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嗣被告業於107 年11月1 日死亡,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 14日裁定准予被告以10,000元交保,聲請人於同日出具上開 款項保證,被告嗣於107 年11月1 日死亡,且本院已於 107 年11月14日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等 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07 年刑保字第254 號國庫 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 沒入保證金之原因,且被告既已死亡,自不會發生被告逃匿 之情形,應認原羈押被告之效力業已消滅,聲請人擔保刑事 案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具保責任應予免除,執此,本件聲 請人聲請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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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