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839號
TYDM,107,聲,3839,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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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孟宸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交訴字
第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孟宸亦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 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爰聲請就107 年10月18日審理之107 年度交訴字第57號案 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 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 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刑事訴訟法第 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 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 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於 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 ,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 ,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57號肇事遺棄罪等案 件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其非該案之當事人,亦非該案 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 人,刑事訴訟法復無告訴人本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 ,足認聲請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請求本院交付該案



法庭錄音之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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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