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021號
TYDM,107,聲,3021,201812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金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金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簡金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首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