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煌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
日106 年度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
度偵字第179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煌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公文書共貳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蘇煌評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前之某時,以不詳之代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偉」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與「志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煌評先於104 年 8 月10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不詳地點,自「志偉 」處取得作為聯絡詐欺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再由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4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以未顯 示門號之電話,接續撥打呂羅雪玉之家用電話,在電話中佯 裝係楊敏盛醫院之人員、案件承辦之員警及偵查隊長,向呂 羅雪玉訛稱「其資料遭竊車集團盜用,經法院傳喚未到將遭 通緝,現需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語,致呂 羅雪玉陷於錯誤,乃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領35萬元現 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以未 顯示門號之電話,撥打呂羅雪玉之家用電話,與呂羅雪玉相 約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大溪農會前交付款項,再由 蘇煌評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持上開作為聯絡詐欺取財所 用之行動電話,與「志偉」一同前往至上址大溪農會附近, 依「志偉」當面之口頭指示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電話中 之指示內容,先至上址大溪農會附近之統一7-11便利超商, 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再持上開偽造之公文,至上址大溪 農會前,欲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及作為聯絡詐欺取財所用之 行動電話1 支予呂羅雪玉,惟因呂羅雪玉領款後,已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蘇煌評乃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取得 詐欺款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法務 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各1 張及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裝公文之信封1 只及上開作為聯絡詐 欺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煌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煌評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羅雪玉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羅雪玉帳戶封面影本、 郵政存簿提款單影本、內頁影本、「7-ELEVEN」電子發票證 明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通聯查詢紀錄及現場照 片4 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申請人: 呂羅雪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提存物受取人: 呂羅雪玉)、公文信封及手機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文件 ,雖無「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單位存在,然依前開 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司法、行政執 行機關所出具,且於其上印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刑 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及要求提存物品等情,核與 檢察、司法、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 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 機關所發之公文書,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文件顯屬公 文書無誤。
㈡次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 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之餘地。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警員、偵查隊長、 特偵組組長等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呂羅雪玉施用詐術,再 由被告前往領款,足見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冒稱警員、偵查隊長、特偵組組長等公務員身分 遂行詐騙,就此部分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無不符。
㈢核被告蘇煌評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 事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 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 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 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 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雖未親自對被 害人呂羅雪玉施用詐術,惟被告係負責交付偽造公文書並領 取詐欺款項,具有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主觀犯意,自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自與「志 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 同正犯。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無非意在取信於被害民眾,應屬詐欺手段 之著手實行,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以觀,其等所犯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皆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而為,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 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輕罪最低法定刑1 年,仍具有節 制法院量刑之封鎖作用)。至被告雖對被害人呂羅雪玉施以 詐術而著手行騙,然在尚未向被害人呂羅雪玉取得財物之前 ,已為員警及時查獲,該部分詐欺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加重詐欺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該條但書對於量刑下限之規 範意旨,係在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此即學理上所稱之 「封鎖作用」。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 目的在於防止過度評價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故於比較想像
競合犯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後,僅從一重罪處斷,而非逕 予分論併罰,惟此時輕罪部分並非已被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 ,仍具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是以法院於量刑時,倘可在 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恐與從重論處之想像競 合規範目的有所扞格,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致造成重罪輕 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 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 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本案被告 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 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已如前述。則法院於量刑時,自應注意輕罪之封鎖 作用,亦即不得量處低於偽造公文書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 即有期徒刑1 年,始符於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縱使 被告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應予減輕者僅及於重罪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部分,至於輕 罪之偽造公文書罪則無未遂犯可言,其法定刑範圍亦不受影 響。惟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顯然低 於輕罪即偽造公文書罪最低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1 年,適用 法律自有違誤,已有明顯瑕疵。原判決既有前述法律適用之 違誤,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少力強之際,卻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 欺犯罪集團,並擔任領取詐欺款項角色,被告價值觀念非無 偏差,且被告另案於104 年12月間即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 「車手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6 月5 日以 107 年度上訴字第598 號於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2 月、1 年10月、1 年6 月、1 年、1 年3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參,被告素行不佳,惟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且尚未向被害人呂羅雪玉取得財 物即遭查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五、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2 張 、附表二編號1 之信封袋1 只、附表二編號2 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準備向被害人呂羅雪玉交付以詐取款項所用,均 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偽造之文書已依 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 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 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2 張偽造公文 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因對於該公文書為沒收,自包括沒收該印文在內,揆諸前揭 說明,自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六、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等案件,檢察 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判處上訴人有 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雖未逾越同法第3 項規定之法定刑 度,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 刑,業如前述,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 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 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1 條、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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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
├──┼─────────────┼──────────────┼─────┤
│1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04 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偵卷第20頁│
│ │度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正面。 │
│ │人:呂羅雪玉)。 │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1 枚。│ │
├──┼─────────────┼──────────────┼─────┤
│2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10│「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偵卷第21頁│
│ │4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正面。 │
│ │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記記│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1 枚。│ │
│ │載呂羅雪玉)。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用途 │數量 │
├──┼─────────────┼──────────────┼─────┤
│1 │裝公文信封。 │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1只。 │
│ │ │偽造公文。 │ │
├──┼─────────────┼──────────────┼─────┤
│2 │行動電話(imatch)。 │被告欲交付給被害人呂羅雪玉供│1 支。 │
│ │ │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