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佳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所為107 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107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佳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佳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華泰名品城由楊金芳擔任店員之RIVER WOODS 專櫃,徒手 拔除衣服上之磁扣,並將該專櫃之衣服3 件〔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1 萬1,040 元〕藏放在包包內,得手後離去。嗣 經楊金芳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佳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 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 、39頁;本院簡上卷第23、40 至42頁),核與證人楊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及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15-17 頁)。是上訴人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伊無力負擔罰金,希 望可以易服勞役;伊案發後即與店家和解,且目前透過就業 輔導處找到工作,已工作2個月,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希望
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又行為時因治療憂鬱症服藥,本 件係在服用藥物後神智不清狀態下所為,現已積極治療,不 需要送精神鑑定,但請從輕量刑,使伊回歸正常生活等語。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卻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 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且衡其高中畢業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患有輕度肢體障礙,並因有焦慮、憂鬱症、失眠、恐慌症、 強迫等症狀而有服用藥物之情,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 藥品明細收據、心晴診所藥品袋等資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 於案發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麵店擔任洗碗工,已有固 定職業,復積極治療憂鬱症,使生活步入正軌;而被害人楊 金芳於警詢時表示:上訴人僅需賠償損失,伊公司無欲提告 等語(見偵卷第9頁),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而未併予考量 被告之身心健康情形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以致量刑稍 嫌過重,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 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本應非難 ;惟念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案發後即已賠 償被害人,暨參酌被害人意見如上,併考量上訴人所竊財物 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目 前在監服刑、現擔任洗碗工,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已持續在身心科就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易服社會勞 動,屬於刑之執行事項,亦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上訴意旨另請求改 以社會勞動方式折抵刑期等語,此部分係屬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是提起上訴 請求法院准以改判易服社會勞動,尚非本院所得處理,附此 說明。
六、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上訴人所竊得之三件衣服,固係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且並未返還被害人楊金芳,惟上訴人業與被害人和解 並已賠償與竊得衣物相當之金額完畢,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 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上訴人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