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22號
TYDM,107,簡,422,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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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惠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6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惠君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筆記型電腦壹臺與惠正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2 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戴惠君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惠正嘉就本件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筆 記型電腦為告訴人曾祥柏所有,僅係交予被告及惠正嘉持用 ,詎被告竟將該筆記型電腦予以變賣,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侵占入己,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變賣該筆記型電腦之價款為新臺幣11,000元之犯罪 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動機、手段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Acer筆記型電腦1 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與惠正嘉共同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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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