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19號
TYDM,107,簡,419,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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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偵字第25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豐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經由簡銘緯(本院另案審理 中)告知其拾得羅元宏皮包,並於皮包內取得羅元宏的臉書 帳戶、密碼,而打算使用羅元宏的臉書帳號向其友人行騙, 陳韋豐簡銘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下,而共同的犯罪決意下,未經 羅元宏之同意或授權,由簡銘緯於同年11月1 日以電腦或手 機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羅元宏的臉書帳號及密 碼,而登入羅元宏的臉書,並擅自以Messenger 即時通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給羅元宏友人王宣程,向王宣程佯稱因其父住 院,急需商借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等,足生損害於羅 元宏、王宣程,並致王宣程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1,400 元, 而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交付款項。之後 ,簡銘緯指示陳韋豐前往上述地點,並於同日晚間9 時16分 許,向王宣程取得1,400 元得手。陳韋豐取得王宣程所交付 的款項後,即全數轉交給簡銘緯
二、其後王宣程於翌日(即2日) 因故得知受騙後,即遂以臉書 Messenger 即時通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陳韋豐,向其表示願 意再出借1,600 元,而相約在同一地點見面,陳韋豐於該日 晚間8 時20分許,再次前往上述地點時,即遭王宣程、羅元 宏人合力制伏後並報警查獲。
理 由
一、本件的證據。
(一)被告陳韋豐於本院訊問時的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474 號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
(二)證人羅元宏王宣程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同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是用一行為,而在犯罪的評價上實現了上述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但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在犯罪的 處斷與量刑上,對被告的行為僅能選擇最重的加以處斷與 量刑。公訴意旨認為應該分論併罰,並不正確。(三)被告、簡銘緯2 人在共同的行為決意,各自分擔本件行為 的一部分,而共同實現本件的構成要件,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105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簡銘緯共謀詐欺他人財物,所為實 不可取,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雖自王宣程處詐得1,400 元,但因被告供稱款項 已全數交給共犯簡銘緯,而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有分得不 法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直 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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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