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舒涵
被 告 梁嫚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403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舒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湯宗澔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梁嫚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梁舒涵與湯宗澔係前男女朋友,二人因故發生糾 紛,梁舒涵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欲向湯宗澔取回其個人之 物品,認為遭湯宗澔藉詞推託,乃於同日21時許,與其姐梁 嫚凌及曾金榮(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5 號《下稱另 案》刑事判決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罪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夥同其他3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梁嫚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舒涵,另曾金榮則與其他3 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 桃園市○○區○○路00號富岡火車站前,由曾金榮及其他不 詳年籍之男子3 人架住湯宗澔脖子,嗣分別以徒手及持電擊 棒毆打、電擊其頭部及四肢(梁舒涵、梁嫚凌被訴傷害部分 ,經湯宗澔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旋將湯宗澔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曾金 榮及不詳年籍之男子3 人於車上並恫稱要將湯宗澔載往山上 ,斷手斷腳後推到山下,並且要湯宗澔不得報警,否則要將 其打死,並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嗣曾金榮等人將湯宗澔載往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 樓000 室即湯宗澔及梁舒涵 先前之租屋處拿取梁舒涵之個人物品,續將湯宗澔強押至車 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載往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 一帶,將湯宗澔帶下車再以徒手及以電擊棒毆打、電擊,嗣 再予以釋放。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舒涵、梁嫚凌二人坦承不諱(見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31 號卷《下稱931 號訴字卷》第92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宗澔於警詢、偵訊及上開本院 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 照片、本院及偵查中之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00 00-00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駕駛執照登記書、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照片及房屋租賃合約 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 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 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 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 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繼 續中,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 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二人與曾金榮、其他3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糾紛而逕為妨害自由犯 行,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與告訴人湯宗澔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湯宗澔之損失(詳 下述),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湯宗澔之未扣案電擊棒,非被告二 人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梁嫚凌雖於上開時地駕 駛其所有車前輛前往,惟本院審酌上開自小客車僅係作為其 代步之工具,難認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 沒收。
六、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各新臺 幣(下同)2 萬元,梁嫚凌已當庭給付2 萬元,而梁舒涵除 當庭已給付5,000 元外,餘款1 萬5,000 元,給付方法為, 自108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被告二人經此次偵、審之教 訓後,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 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二人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 ,為使其等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 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梁舒涵應依上 開調解筆錄履行、被告二人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分別如主 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者,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與共犯曾金榮、其 他3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 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湯宗澔,致告訴人受有受有臉、 頸及頭皮磨損擦傷、軀幹磨損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 等傷害,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湯宗澔撤回本件告訴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 卷第92頁反面、第94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