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36號
TYDM,107,簡,33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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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桓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4
2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64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桓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桓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由被告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正文」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 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而 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告訴人及編號2 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刑法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 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 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 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卷 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 人以上, 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 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就該詐欺正犯以「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方式亦有認識,則身為幫助者之被告事前 既不知情,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件 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 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 )、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業經 交予詐欺者使用,而告訴人杜佳真陳公夏與被害人林蘭英 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 ,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 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 告所有,係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 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 ,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 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 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正犯,並未獲取任何 報酬,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 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證據資料 │
│號│被害人 │ │ │幣) │ │
│ │ │ │ │ │ │
├─┼────┼─────────┼──────┼───────┼──────────┤
│1 │杜佳真(│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106 年3 月2 │1 萬5,000 元 │1、告訴人杜佳真於警 │
│ │告訴人)│名稱「朱繼賢」刊登│日下午1 時59│ │ 詢中之證述【見106│
│ │ │販售IPHONE 6S 手機│分許 │ │ 年度偵字第13014號│
│ │ │之文章,並留下手機│ │ │ 卷(下稱偵字第130│
│ │ │通訊軟體LINE ID :│ │ │ 14 號卷)第8-9頁 │
│ │ │「bc520740」,適杜│ │ │ 】。 │
│ │ │佳真於106 年3 月2 │ │ │2、手機畫面截圖照片 │
│ │ │日上午11點59分許瀏│ │ │ 、通訊軟體LINE對 │
│ │ │覽網頁後,遂主動以│ │ │ 話紀錄截圖照片( │
│ │ │通訊軟體LINE加「bc│ │ │ 見偵字第13014 號 │
│ │ │520740」為好友後,│ │ │ 卷第16-17 頁)。 │
│ │ │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帳號(名稱為「振偉│ │ │ 有限公司總行106 │
│ │ │」)之成年人聯繫。│ │ │ 年3 月22日營清字 │
│ │ │「振偉」乃向其佯稱│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轉帳後即會將商品寄│ │ │ 暨客戶資料整合查 │
│ │ │出且免計運費云云,│ │ │ 詢、存款交易明細 │
│ │ │致杜佳真陷於錯誤,│ │ │ 、存款往來項目申 │
│ │ │而於右列時間,以其│ │ │ 請書(見偵字第13 │
│ │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 │ 014 號卷第29-30頁│
│ │ │銀行帳號000-000000│ │ │ 、第33頁)。 │
│ │ │000000 號帳戶,以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手機線上轉帳之方式│ │ │ 有限公司總行106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 │ │ 年6 月23日營清字 │
│ │ │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內。 │ │ │ 暨存款往來明細表 │
│ │ │ │ │ │ (見偵字第13014 │
│ │ │ │ │ │ 號卷第42頁、第45 │
│ │ │ │ │ │ 頁背面)。 │
├─┼────┼─────────┼──────┼───────┼──────────┤
│2 │林蘭英(│詐騙集團成員偽稱為│106 年3 月2 │3萬元 │1、被害人林蘭英於警 │
│ │被害人)│林蘭英之友人,向林│日下午2 時46│ │ 詢中之指訴(見偵 │
│ │ │蘭英借款,致林蘭英│分許 │ │ 字第13014 號卷第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20頁)。 │
│ │ │間,前往新北市○○○ ○ ○0○○○○○○○○○ ○○ ○ ○區○○路00號全聯福│ │ │ 表(見偵字第1301 │
│ │ │利中心內的ATM 自動│ │ │ 4號卷第25頁)。 │
│ │ │櫃員機,以其子劉俊│ │ │3、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 │凱之台新銀行金融卡│ │ │ 紀錄截圖照片(見 │
│ │ │(帳號000-00000000│ │ │ 偵字第13014 號卷 │
│ │ │00000000號)匯款右│ │ │ 第26頁)。 │
│ │ │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華│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南銀行帳戶。 │ │ │ 有限公司總行106 │
│ │ │ │ │ │ 年3 月22日營清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客戶資料整合查 │
│ │ │ │ │ │ 詢、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存款往來項目申 │
│ │ │ │ │ │ 請書(見偵字第13 │
│ │ │ │ │ │ 014號卷第29-30頁 │
│ │ │ │ │ │ 、第33頁)。 │
│ │ │ │ │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總行106 │
│ │ │ │ │ │ 年6 月23日營清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存款往來明細表 │
│ │ │ │ │ │ (見偵字第13014 │
│ │ │ │ │ │ 號卷第42頁、第45 │
│ │ │ │ │ │ 頁背面)。 │
├─┼────┼─────────┼──────┼───────┼──────────┤
│3 │陳公夏(│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陳│106 年3 月2 │3萬元 │1、告訴人陳公夏於警 │
│ │告訴人)│公夏之僱主,向陳公│日下午2 時3 │ │ 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夏佯稱需現金周轉,│分許 │ │ 字第17414 號卷第6│




│ │ │後天就會還款等語,│ │ │ -7頁)。 │
│ │ │致陳公夏陷於錯誤,│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而於右列時間前往新│ │ │ 易明細表(見偵字 │
│ │ │北市淡水區大忠街9 │ │ │ 第17414號卷第12 │
│ │ │號水碓郵局,以其所│ │ │ 頁)。 │
│ │ │有之帳號000-000000│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00000000號郵局帳戶│ │ │ 有限公司總行106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 │ │ 年5 月18日營清字 │
│ │ │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客戶資料整合查 │
│ │ │ │ │ │ 詢、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字第17414 │
│ │ │ │ │ │ 號卷第16-20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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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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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