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星月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亘淵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
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7 年度
桃秩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 年8 月2 日15時15分許。 (二) 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之「星月咖啡 休閒會館」。(三)行為:被移送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將 被移送人交第三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經營、開設星月咖啡休閒會館,然未曾變更被移送人在商 業登記上之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甲○○於前開時、地,容留 、媒介至「星月咖啡休閒會館」消費之男客與店內小姐,以 每節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由已成年之小姐依男客 所付之節數金額不同,提供男客摸摸茶、半套至全套性服務 (即2 節可觸摸、3 節可打手槍、4 節可性交),每節所得 由小姐與甲○○以8 比7 之比例分配,被移送人之從業人員 甲○○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營利 ,已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章之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6 年度 桃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桃園 地檢署執行完畢。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 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製法、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 雖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明其已將被移送人頂讓下來為 實際負責人,惟在被移送人未為商業變更登記前,且未經乙 ○○到庭證實,難認甲○○即為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但被移
送人之登記地址確實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足 見被移送人係用來提供圖利容留性交之場域,故無論甲○○ 與被移送人是何干係,均應認被移送人已符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要件,應處其勒令歇業,避免他人利用 被移送人繼續從事相關事業而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甲○○為公司 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勒令歇業。」 。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妨害風化行為是甲○○個人行為,與抗 告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無關,甲○○亦非抗告人公司之負 責人、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甲○○個人之犯罪 行為與抗告人公司之業務經營無關。事實上,桃園市政府在 案發後,即先命令抗告人公司停止營業,嗣於甲○○所涉刑 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復業,業 經核准,且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7 年9 月26日至抗 告人公司進行稽查時,亦未見抗告人公司有何不符法規之處 ,顯見抗告人公司是合法經營之業者,僅因遭甲○○利用從 事犯罪行為,無端遭受牽連,除遭行政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營 業數月,竟又遭法院裁定勒令歇業,實已嚴重損害抗告人公 司之權益,自屬不當,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三、經查:
(一)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 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 增訂之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公 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 、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 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 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 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可知其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 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無視其等已遭刑事 判決處罰,猶動輒利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 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 犯。
(二)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對外招牌以「星月 咖啡情人座」、「星月咖啡休閒會館」為營業名稱)之營 業場所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之事實, 有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並有附於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刑事卷內 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06 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三)刑案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先因 「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曾莉珊在星月咖啡有 限公司之營業場所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對外招 牌以星月咖啡情人座為營業名稱)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撫 摸、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 ,代價為每次兩節80分鐘收費3000元,或男客生殖器插入 服務小姐陰道,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代價則為每次四節 160 分鐘收費6000元,所得由甲○○從中抽取700 元牟利 ,其餘歸曾莉珊所有,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及猥褻之行為以圖利。嗣於105 年8 月1 日晚間6 時 30分許,警員陳建豪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在場之甲○○ 即引領陳建豪至上址店內包廂,並安排曾莉珊至該包廂服 務,在該包廂內,曾莉珊對陳建豪表示購買四節可以做全 套性服務,並帶同警員至櫃檯繳納第一節費用1500元後, 陳建豪佯稱錢不夠要外出領錢,旋即再返回上址表明身分 而當場查獲。」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審查庭以106 年度審 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6 年3 月27日判決確定,於106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事實,有附於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刑事 卷內之前揭刑事判決書、甲○○之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刑案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再因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服務小姐邱怡禎(花名金娜)、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服務小姐3 名在星月咖啡有限公司 之營業場所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對外招牌以星 月咖啡休閒會館為營業名稱)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之 行為,收費方式為每節40分鐘1500元,男客購買1 節僅可 與服務小姐聊天,然若男客一次購買2 節即可撫摸服務小 姐,一次購買3 節即可由服務小姐為男客進行口交(即譯
文中邱怡禎所稱之半套),一次購買4 節男客即可與服務 小姐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由男客以性器插入女子之性器內 為性交行為直至射精),男客所繳交之費用,由甲○○每 節抽取700 元,餘800 元歸服務小姐,以此類推。嗣於10 6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45分許,喬裝男客之員警劉譯丰進 入上開咖啡館,甲○○引領劉譯丰至休息室內挑選服務小 姐,經劉譯丰挑選服務小姐邱怡禎後,甲○○復引領劉譯 丰至上址店內某可以上鎖之鐵門後方,並引入其中標示柏 林之包廂內,隨後通知服務小姐邱怡禎進入包廂內,由邱 怡禎向劉譯丰介紹上開消費方式,劉譯丰佯裝允諾後,邱 怡禎遂脫去上衣,僅穿著內衣欲與劉譯丰性交易之際,劉 譯丰乃立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警力進入星月咖啡 休閒會館內進行蒐證,始悉上情。」之犯行,經本院簡易 庭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107 年4 月23日判決確定,於107 年6 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含偵查、審判、執行卷)查明屬實,亦可認定為真。(五)雖卷附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 表記載星月咖啡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乙○○,然依本 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內容,可知甲 ○○於該案件涉訟之105 年8 月間起,即自稱伊為「桃園 市○○區○○路00號3 樓」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對外招牌 以「星月咖啡情人座」為營業名稱)之實際經營負責人, 即已自承「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星月咖啡有限公 司為其所實際經營」之事實。又於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 2049號刑事案件偵審中,甲○○從106 年8 月2 日遭查獲 時起,依然始終陳稱「伊早已頂讓取得星月咖啡有限公司 之經營權,伊為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星月咖啡有 限公司(對外招牌以『星月咖啡休閒會館』為營業名稱) 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該公司為其所實際經營」之事實(參 見該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甲○○偵訊筆錄內容),核與該 案證人即為性交易行為人邱怡禎所證述「星月咖啡休閒會 館之負責人為甲○○,伊是向甲○○應徵前來星月咖啡休 閒會館工作」之情節相符(參見該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邱 怡禎偵訊筆錄內容),堪信甲○○之供述應屬實情無訛。 依此,自堪認定「從105 年8 月間起,迄106 年8 月2 日 之間,甲○○確為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對外招牌以星月咖 啡情人座、星月咖啡休閒會館為營業名稱)『桃園市○○
區○○路00號3 樓』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乙節為真實。(六)甲○○既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之星月咖啡 有限公司(對外招牌以星月咖啡情人座、星月咖啡休閒會 館為營業名稱)實際經營負責人,且甲○○先後於105 年 8 月1 日、106 年8 月2 日遭警方查獲在星月咖啡有限公 司營業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從事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刑法妨害風化犯罪行為, 並二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顯然星月咖啡有限公司 實際經營負責人甲○○無視其於105 年間已遭刑事判決處 罰,猶持續利用星月咖啡有限公司之商業名義再於106 年 間犯刑法妨害風化罪,所為已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因此,原審適用前舉 社會秩序維護法於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星月咖 啡有限公司」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 的,與法律授權目的相符,並無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 用或裁量逾越等違法不當情事。
(七)更何況,甲○○既然可以從105 年8 月至106 年8 月2 日 間,利用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對外招牌以星月咖啡情人座 、星月咖啡休閒會館為營業名稱)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3 樓」之營業地址招募員工、招攬客人而從事商 業經營活動,顯然甲○○至少亦為星月咖啡有限公司所屬 之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且甲○○早於105 年8 月1 日即遭 警方查獲在星月咖啡有限公司營業地址桃園市○○區○○ 路00號3 樓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 刑法妨害風化犯罪行為,並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星月 咖啡有限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乙○○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 理,然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乙○○依然放任 甲○○在星月咖啡有限公司營業地址桃園市○○區○○路 00號3 樓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刑 法妨害風化犯罪行為,以致再於106 年8 月2 日間第二度 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顯然星月咖啡有限公 司及其登記負責人乙○○、受雇人或從業人員甲○○均無 視甲○○於105 年間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持續讓甲○○ 利用星月咖啡有限公司之商業名義再於106 年間犯刑法妨 害風化罪,所為確已有害於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實有必 要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因此,原審適用社會秩 序維護法於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星月咖啡有限 公司」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依 然與法律授權目的相符,且亦無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 用或裁量逾越等違法不當情事。抗告人所辯「甲○○非抗
告人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甲 ○○個人之犯罪行為與抗告人公司之業務經營無關。」云 云,實不足採。
(八)抗告人所稱「桃園市政府在案發後,即先命令抗告人公司 停止營業,嗣於甲○○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抗告人 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復業,業經核准,且桃園市政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107 年9 月26日至抗告人公司進行稽查時, 亦未見抗告人公司有何不符法規之處」乙節縱然屬實,然 此乃商業行政管理機關之處分及稽核,核予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裁處無涉。本件情形,依據前舉之事證及說理,已足 認定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及其營業地點「桃園市○○區○○ 路00號3 樓」確實是屢次遭其實際經營負責人(或受雇人 、從業人員)甲○○利用作為刑法妨害風化之犯罪地點, 而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乙○○對此亦放任不 管,則原審因此而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於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勒令歇業,於法自無 不當。抗告人辯稱「桃園市政府已同意抗告人復業,且桃 園市政府於107 年9 月26日至抗告人公司進行稽查時,亦 未見抗告人公司有何不符法規之處,顯見抗告人公司是合 法經營之業者,僅因遭甲○○利用從事犯罪行為,無端遭 受牽連,原審裁定勒令歇業,實已嚴重損害抗告人公司之 權益,自屬不當。」云云,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於第18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 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出於不相關動機之 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等違法不當之情事。是以,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劉家祥(主辦)
法 官游紅桃
法 官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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