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麒恩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其餘粉 末或結晶狀愷他命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轉讓;且其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苯 基胺戊酮,應予更正)(N-Ethylpentylone)成分屬安非他 命類衍生物,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 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禁藥 3, 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御花園 KTV 包廂內,先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 公克以上)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後,再將前開摻有愷他命之香 菸、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及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戊酮成分之膠囊一同置於桌上無償供王敬驊、林孟亭施用, 而王敬驊將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以水沖泡方式施用1 次, 林孟亭則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及服用含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膠囊1 顆,嗣後邱麒恩將放置於桌上之 施用所餘摻有愷他命之香菸4 支及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成分之膠囊8 顆皆無償轉讓予林孟亭。嗣於同日晚 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御花園KTV 包廂內為警臨檢,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麒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左營分局偵 卷】第1 至6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下稱橋檢偵字第10911 號】卷第10至第12頁),核與 證人林孟亭、王敬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左 營分局偵卷第16至20頁、第27至36頁;橋檢偵字第10911 號 卷第10至1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27號 【下稱橋檢偵字第5427號】卷第56至57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 孟亭、王敬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檢體 編號:C000000 號;C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報告編號: KH /2017/00000000 號;KH/2017/00000000號)在卷可稽( 見左營分局偵卷第52至55頁、第57至60頁),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愷他命等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9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371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6 年9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徵(見橋檢偵字 第5427號卷第6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 20號卷第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 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 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 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 月11 日 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此有該 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釋可稽,是3,4-亞 甲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禁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轉讓「含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膠囊8 顆」之行為應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次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 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院台衛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 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 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 ,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 規定辦理。被告轉讓予林孟亭、王敬驊之愷他命分別係添 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及添加在咖啡包內以水沖泡方 式施用,可認被告持有並轉讓之該愷他命應屬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無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 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 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 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 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 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罪。
(四)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 意,旨在遏止禁藥、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 健康,因之,所保護者厥為恆具單一性之社會法益,是以 若有觸犯,則罪數即法益受害之數當秉行為之次數而非行 為所及對象之個數決之。據此,被告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 菸、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及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成分之膠囊任由王敬驊、林孟亭施用,以及嗣後將 施用所餘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及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成分之膠囊全數讓予林孟亭,係接續為一個轉讓 行為並一次侵害此單一社會法益,自構成實質上一罪。(五)被告同時轉讓禁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 偽藥「愷他命」予王敬驊、林孟亭等人施用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偽藥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禁藥及
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且本件轉讓之數量甚微,犯罪所生之危害 稍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自由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左營分局偵卷第1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 讓對象之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禁藥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 鑑驗結果各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均屬違禁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該盛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禁藥,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 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白色膠囊 │8顆 │ 送驗白色膠囊8 顆經檢驗含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毛重合計3.827 公克│
│ │ │ │ ,驗餘毛重3.544 公克) │
├──┼───────┼─────┼────────────────────┤
│2 │未吸食香菸 │4支 │1.未吸食香菸1 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分(毛重0.792 公克;驗餘毛重0.755 公克│
│ │ │ │ )。 │
│ │ │ │2.未吸食香菸1 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分(毛重0.863 公克;驗餘毛重0.800 公克│
│ │ │ │ )。 │
│ │ │ │3.未吸食香菸1 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分(毛重0.809 公克;驗餘毛重0.735 公克│
│ │ │ │ )。 │
│ │ │ │4.未吸食香菸1 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分(毛重0.749 公克;驗餘毛重0.667 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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