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418號
TYDM,107,桃簡,418,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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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402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9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
度偵字第1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敏軒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活儲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其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6 年5 月中旬某日,見網路上刊登可幫人辦理貸款之廣告,隨即留下聯絡資料,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佩芬」之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敏軒聯繫,見該人僅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辦理貸款,為圖儘速辦理金融貸款而心存僥倖,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06 年6 月18日某時,將其開立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依「洪佩芬」之指示,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媽祖門市,交付與「洪佩芬」所指定之收件人「洪亞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復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洪佩芬」,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利用上開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匯款至被告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將其開立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依「洪佩芬」之指示



,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 媽祖門市,交付與「洪佩芬」所指定之收件人「洪亞澤」, 復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洪佩芬」,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今年5 月中我上網 看到辦理貸款廣告,我就留下資料,對方用LINE跟我聯繫, 對方說要作帳有交易往來紀錄,所以要有3 本帳戶,作帳後 送去銀行過件機率較高,我就用7-11店到店快遞將存摺、金 融卡寄到臺中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向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於10 6 年5 月中旬某日,見網路上刊登可幫人辦理貸款之廣告 ,隨即留下聯絡資料,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 佩芬」之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敏軒聯繫,嗣被告為辦 理金融貸款而於106 年6 月18日某時,將其開立申辦之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依「洪 佩芬」之指示,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某處 之統一便利商店媽祖門市,交付與「洪佩芬」所指定之收 件人「洪亞澤」,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20 號卷【下稱桃檢偵字24020 號 卷】第4 至5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995號卷【下稱北檢偵卷】一第13頁反面至1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774200 號卷【下稱雄 警卷】第59至60頁;桃檢偵字24020 號卷第69頁正反面, 北檢偵卷二第149 頁正反面),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7 年4 月13日汐止 存字第1075001045號函暨所附印鑑卡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資料及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4 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 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24020 號卷第50至59頁,北檢偵 卷二第137 至146 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2至34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均因 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各該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川鼎(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劉鼎川,應予更 正)、葉文良時君汝田奇正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證據(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 證據欄所載)附卷可佐,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



告寄出之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上揭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乙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惟: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 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 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 分相聯結,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 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 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陌生人以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個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34歲之成年 人,而衡以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桃檢偵字24020 號卷第3 頁),且於偵查中陳稱其 曾經擔任過廚師等情(見北檢偵卷二第149 頁),可認被 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 戶之犯罪型態、應謹慎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 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 難諉為不知。
⒉又委託他人辦理貸款,此乃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 ,衡情委託人必會留下受託人之姓名、營業處所及連絡方 式等資料,甚或親臨店址現場查看,俾可主動連絡或親往 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 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 ,而倘受託人為金融機構業務專員,則為確保可獲該客戶 之委託為其辦理貸款事項以創造業績,更無就本人之公司 地址等各項可確保客戶與其保持聯繫之資訊,竟全然不曾 提及之理,然參以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與被告對話之一方固表示其為「洪佩芬」,會計師為 「洪亞澤」,並留下聯絡電話乙節(見桃檢偵字24020 號 卷第50頁),然其並未向被告表示公司之名稱、地址、電 話、放貸銀行名稱,及其單位、職稱等資料,被告卻絲毫 未曾予以求證、詢問,而該人就此亦全然不曾主動說明, 此已與一般辦理貸款過程大相徑庭。再者,一般金融機構 審核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 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擔保(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 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 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然觀諸被告上開所言,被告除了對 於該代辦貸款之人之相關資訊一無所知之外,且被告在以 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接洽貸款過程中,該人也未請被告提 供任何在職證明、財力證明,或個人資料以供貸款額度評 估,亦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貸款文件,是以, 被告在未經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 「洪佩芬」僅憑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 即可為其向銀行辦妥信用貸款?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該自 稱「洪佩芬」之人要求其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乙事,確具顯不合理之 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是以被告之智 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有供作 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
⒊另徵之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有為了貸款去跟銀行申 請而貸不下來的狀況,是很久以前我有親屬拒絕代償的註



記,所以貸款怎麼辦都辦不下來,我是今年9 月透過自然 人憑證查詢才知道等情(見桃檢偵字24020 號卷第69頁反 面),由被告上開所述,可徵被告當早已明瞭依其自身存 款、收入、債信等情況,其債信尚非良好,金融機構當無 法核准其信用貸款。復參以被告當時僅有該辦理貸款之人 之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衡情其亦無法掌握控制或隨時監 督該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處理非法資金或贓款,併觀諸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於106 年6 月18日被告交付與他 人前,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餘額僅餘71元;附表一編號2 帳戶之餘額為109 元,分別有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4 月27 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12622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7 年4 月13日汐止 存字第1075001045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19頁),足徵被告因所交付之 帳戶在餘額不多之情況下,經計算後認無損於自己權利而 毫不在意、漠不在乎,因急於順利貸得款項,僅憑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自稱「洪佩芬」之人片面之詞,即率爾將 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 與「洪佩芬」指定之收件人「洪亞澤」,復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該金融卡密碼,卻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 ,其所為顯係基於僥倖、冒險、姑且一試之心態,並有容 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郵局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用,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 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甚明,而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被告供述、被害人指述及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積極事證,已足認 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仍交付之,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佩芬」之指示,寄交與「洪佩 芬」所指定之收件人「洪亞澤」,復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洪佩芬」,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如附表一帳戶資料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取 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 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至被告雖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惟依現有卷證, 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 之作為不法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 對於詐欺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
(三)又被告於106 年6 月18日某時,將其開立申辦之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依「洪佩芬」 之指示,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某處之統一 便利商店媽祖門市,交付與「洪佩芬」所指定之收件人「 洪亞澤」,復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洪 佩芬」等數行為,顯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因果歷程接連之行為,各行為於時間序列上具有 密接性,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僅論以一接續幫助行為。
(四)被告以一接續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800 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本件起訴且認定 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交付帳戶致被害人所生 之財產損失之數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 融卡等資料,已於106 年6 月18日某時,依「洪佩芬」之 指示,寄送至臺中市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媽祖門市,交付 與「洪佩芬」所指定之收件人「洪亞澤」,前已敘及,是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 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 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 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同時 亦有將其開立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同依 「洪佩芬」之指示,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付與「洪 亞澤」,復將一併上開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洪佩芬」,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因認 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查,觀之卷附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於被告106 年6 月18 日寄交與「洪亞澤」後之106 年6 月23日雖有多筆資金匯 入及提領之交易紀錄,此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1月 29日中業執字第106003301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桃檢偵字24020 號卷第73頁、第 75至78頁),惟檢察官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 上揭交易係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是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亦有利用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使用,因此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自難認被告就提供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開業經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 之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康惠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 金 融 機 構 名 稱 │ 帳 號 │
├──┼───────────────┼──────────────────────┤
│1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2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 證 據 │
│ │(告訴人)│ │金額及匯入帳號(民│ │
│ │ │ │國、新台幣( │ │
├──┼─────┼────────────────┼─────────┼───────────────┤
│1 │ 劉川鼎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某科技公司業者於│於106年6月23日晚間│①證人劉川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聲│ (告訴) │106 年6 月23日晚間6 時42分許致電│9 時39分許,在臺北│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請簡│ │劉川鼎,佯稱其前於EZ訂網站購買電│市內某處以網路轉帳│ 字第24020 號卷第38至43頁)。│
│易判│ │影票時,因訂單系統錯誤,須向銀行│之方式匯款99,987元│②證人劉川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決處│ │業者取消訂購云云,後隨即另由詐欺│至附表一編號1 之帳│ 網路ATM 交易明細截圖(見高市│
│刑書│ │集團成員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戶。 │ 警佐分偵字第10673774200 號刑│
│附表│ │劉川鼎,佯稱其需依指示至ATM 自動│ │ 案偵查卷宗第121-1 頁)。 │
│編號│ │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劉川鼎陷於錯誤│ │③聯邦銀行106 年11月29日聯業管│
│1、 │ │,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ATM 自動櫃│ │ (集)字第10610356333 號資料│
│移送│ │員機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調閱回覆函暨所附開戶原始資料│
│併辦│ │ │ │ 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
│意旨│ │ │ │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20 │




│書)│ │ │ │ 號卷第79至84頁)。 │
│ │ │ │ │④聯邦銀行107 年4 月27日聯業管│
│ │ │ │ │ (集)字第10710312622 號資料│
│ │ │ │ │ 調閱回覆函暨所附開戶原始資料│
│ │ │ │ │ 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
│ │ │ │ │ 至34頁)。 │
├──┼─────┼────────────────┼─────────┼───────────────┤
│2 │ 葉文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EZ訂客服人員於10│①於106 年6 月24日│①證人葉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聲│ (告訴) │6 年6 月23日晚間9 時55分許致電葉│ 下午3 時50分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請簡│ │文良,佯稱其前於EZ訂網站購買電影│ 在桃園市內某處之│ 字第24020 號卷第24頁正反面)│
│易判│ │票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訂單│ 中華郵政ATM 自動│ 。 │
│決處│ │重複多筆,須取消訂單云云,後隨即│ 櫃員機匯款29,987│②證人葉文良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
│刑書│ │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北富邦銀行│ 元至附表一編號2 │ 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32│
│附表│ │客服人員致電葉文良,佯稱其需依指│ 之帳戶。 │ 頁)。 │
│編號│ │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葉│②於106 年6 月24日│③證人葉文良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
│2、3│ │文良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操│ 下午5 時許,在桃│ 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33頁)。│
│) │ │作ATM 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園市內某處之台新│④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6 年7 │
│ │ │列帳戶。 │ 銀行ATM 自動櫃員│ 月24日汐止存字第1065002145號│
│ │ │ │ 機匯款8,812 元至│ 函暨所附印鑑卡資料單及帳戶交│
│ │ │ │ 附表一編號2 之帳│ 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60至62頁│
│ │ │ │ 戶。 │ )。 │
│ │ │ │ │⑤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7 年4 │
│ │ │ │ │ 月13日汐止存字第1075001045號│
│ │ │ │ │ 函暨所附印鑑卡資料單及帳戶交│
│ │ │ │ │ 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60至62頁│
│ │ │ │ │ )。 │
├──┼─────┼────────────────┼─────────┼───────────────┤
│3 │ 時君汝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EZ訂客服人員於10│於106年6月24日下午│①證人時君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聲│ (告訴) │6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許致電時君汝│4 時23分許,在臺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請簡│ │,佯稱其前於EZ訂網站購買電影票時│市內某處之中華郵政│ 字第24020 號第15頁正反面)。│
│易判│ │,多訂20筆訂單須辦理退款云云,後│ATM 自動櫃員機匯款│②證人時君汝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
│決處│ │隨即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台新銀行│29,9 87 元至附表一│ 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9│
│刑書│ │客服人員致電時君汝,佯稱其需依指│編號2 之帳戶。 │ 頁)。 │
│附表│ │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使│ │③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6 年7 │
│編號│ │時均汝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 │ 月24日汐止存字第1065002145號│
│4) │ │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 │ 函暨所附印鑑卡資料單及帳戶交│
│ │ │右列帳戶。 │ │ 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60至62頁│
│ │ │ │ │ )。 │
│ │ │ │ │④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7 年4 │
│ │ │ │ │ 月13日汐止存字第1075001045號│




│ │ │ │ │ 函暨所附印鑑卡資料單及帳戶交│
│ │ │ │ │ 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60至62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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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田奇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EZ訂客服人員於10│於106年6月24日下午│①證人田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聲│ (告訴) │6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24分許致電田│4 時52分,在新竹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請簡│ │奇正,佯稱其前於EZ訂網站購買電影│竹北市中正東路 331│ 字第24020 號卷第44至47頁)。│
│易判│ │票時,因公司系統查帳誤刷20筆訂單│號之台新銀行ATM 自│②證人田奇正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
│決處│ │,須辦理取消云云,後隨即另由詐欺│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 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刑書│ │集團成員佯裝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方式存款3,985 元│ 106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
│附表│ │致電田奇正,佯稱其需依指示至ATM │至附表一編號2 之帳│ 79頁) │
│編號│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田奇正陷於│戶(聲請簡易判決處│③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6 年7 │
│5) │ │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ATM 自│刑書記載4,000 元為│ 月24日汐止存字第1065002145號│
│ │ │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加計15元手續費後之│ 函暨所附印鑑卡資料單及帳戶交│
│ │ │戶。 │金額)。 │ 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24020 號卷第44│
│ │ │ │ │ 至47頁)。 │
│ │ │ │ │④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7 年4 │
│ │ │ │ │ 月13日汐止存字第1075001045號│
│ │ │ │ │ 函暨所附印鑑卡資料單及帳戶交│
│ │ │ │ │ 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60至62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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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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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