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TKHANMUEANG SATHAPORN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TKHANMUEANG SATHAPORN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訊據被告ROTKHANMUEANG SATHAPORN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晚間9 時 時許,在桃園市友人宿舍內,以燒烤玻璃杯施用安非他命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 編號:EZ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 18/8/9 UU/2018/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 第7 正面、第9 頁正面)附卷可稽。而「偽陽性」係指尿液 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 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 ,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 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辦理相 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解釋,被告 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首堪認定。
㈡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 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 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 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 天等情,亦據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
16號函述明確,此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所知悉,是被告本次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安非 他命之數值達55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達5017ng/mL ,此觀前述檢驗報告即明,均已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 ng/m L ,足認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49分許採尿起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至明。 ㈢被告前於106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是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猶無法遠離毒品,復再為本案毒品之施用 ,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不輕,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 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