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852號
TYDM,107,桃簡,2852,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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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捌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沈明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7 年4 月9 日至108 年10月8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事實上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 之處遇,被告既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經查,被告警詢時自承:「警方…盤查我叫我提供證件,我 左手拿出皮包時我口袋裡的安非他命跟著皮包一起拿出,警 方看到有結晶體的夾鍊袋問我…我回答…不曉得這是什麼… 警方回問我…這是安非他命嗎…我回答是並交給警方」等語 (見偵卷第9 頁),足認員警於見被告不慎取出裝有不明結 晶體之夾鍊袋時即得以此為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嗣後雖坦承本案犯行仍與自首之要 件不符。
五、爰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 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 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38公克)經送驗後,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編號鑑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 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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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