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陽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增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另編號3 「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 理查報表1 份」更正為「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 案件處理查報表2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 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 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被告呂金陽前述犯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 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變更 土地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 規定,核係犯同法第2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 的,所為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兼衡其違規面積、經 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積極處理,所為可議, 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