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682號
TPSV,89,台上,1682,200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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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庚○○
         丁○○
         辛○○
         丙○○
         戊○○
         己○○
         乙○○
         甲○○
  兼右二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壬○○
  右 九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合法律師
  被 上訴 人 癸○○
  訴 訟代理 人 楊清安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庚○○以次六人及上訴人乙○○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黃國億(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由上訴人乙○○以次三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七二六之七及七二六之三三號農地,原係伊之被繼承人黃林甘菊所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套向黃林甘菊承租該農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七二六之七B面積○‧二二五一公頃及七二六之三三B面積○‧三七二六公頃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耕作使用(私有耕地租約為田寮字第一一三號)。嗣黃林甘菊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後,即由伊七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辦妥該土地繼承登記,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變更租約,通知被上訴人伊七人為出租人。詎被上訴人自六十九年度起至八十年度止計十二年地租迄未繳付,經伊定期催繳,亦拒不繳納,伊業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聲明終止上開租約,並申請調解、調處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按: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物地租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許枝伯等七人返還土地與給付地租部分,業經本院及原審分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另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積欠地租情事,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實物地租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七十九年度地租伊係以滙票寄交上訴人庚○○以次六人及上訴人乙○○



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黃國億之父黃金能,八十年度地租亦同以滙票郵寄而由黃金能及上訴人庚○○收受,黃金能平日與上訴人庚○○同住,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三款規定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伊業已給付各該年度租金。又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曾重複郵寄八十年度地租各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零九元滙票二紙,經上訴人庚○○退回後,復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予以提存,伊應無積欠任何地租,上訴人催告繳租尚屬不合法,所為終止租約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租經催告後不繳租乃而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私有耕地租約、台南縣善化鎮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通知書、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暨同年八月二十日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查系爭土地地租之給付方法,自七十三年間起均由被上訴人以折現方式郵寄滙票與上訴人庚○○或其父母即黃金能黃林甘菊等人收受,該付租顯已為出租人所同意而接受,且有關七十八年度至八十年度之地租,依被上訴人提出郵寄滙票掛號回執暨郵政儲金滙業局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滙字第七○號函所載,各該年度之租金滙票確由上訴人庚○○之妻謝美惠及上訴人之父黃金能簽收(八十年度部分黃金能簽收章下隱約可見上訴人庚○○之章於其上),具見該租金已由黃金能收受滙票並經兌訖無誤,參諸各該郵寄租金所載黃金能台北市○○路○段一五八巷七弄二七號地租乃上訴人庚○○與其父黃金能曾設籍居住之處所及上訴人庚○○為其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自承以代理其他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對被上訴人催告付租等情觀之,益見被上訴人將上述地租滙票郵寄黃金能收受,難與單純向第三人清償同視,就黃金能多年收租之表見事實外觀,足使被上訴人確信或可得確信黃金能已得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抗辯應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表見代理之適用,自屬可取。次查上訴人庚○○所提之上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郵局存證信函僅稱:「……台端向本人承租坐落善化鎮○○○段七二六之七、七二六之三三號兩筆耕地,自六十九年度起迄今均未給付三七五租額,請台端於接信後一週內前來清償」云云,該函乃上訴人庚○○個人名義所發,又未指明如何給付地租及向何處(上訴人多人住所不一)給付,難認已依誠信方法催告被上訴人,且不生依法催告被上訴人付租之效力,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終止租約,自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必以「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或「本人」實際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查原審固以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二月十日郵寄之八十年度地租滙票掛號回執上隱約可見黃金能簽收章下先蓋有上訴人庚○○印文及黃金能多年來收受被上訴人滙租之表見事實,認定上訴人對黃金能之收租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查上訴人庚○○已於原審否認有在該滙租之掛號回執蓋章其事(見原審更㈢字卷一四八頁反面),且徒憑黃金能上開多年收租之事實外觀,能否逕視為上訴人「本人」之表見事實而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即滋疑問。究竟上訴人庚○○有無在上開八十年度滙租掛號回執用印?上訴人庚○○就與其同住之黃金能收租行為是否有知情而無異議之情形?與夫上訴人庚○○有無代理其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收租及催租之權限?凡此均與黃金能之收租行為對上訴人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所關頗切,不能恝置不論。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嫌速斷。其次,原審先則認定上訴人庚○○自承有代理其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租之權限,繼則又謂上訴人庚○○上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催租之郵局存證信函祇係庚○○個人名義行為不生催告效力云云,兩相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所提之上述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終止租約之郵局存證信函更於「寄件人欄」載明上訴人庚○○為其他上訴人之代理人(見一審卷二三頁),似見上訴人庚○○有代理其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租之權限,原審徒以該存證信函僅係庚○○個人名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又原審既認定自七十三年間起被上訴人即以現金折付地租之方式郵寄滙票與上訴人庚○○及其父母黃金能黃林甘菊等人,則能否因上開庚○○之催租函未載明如何付租及向何處付租,逕謂該催租不生效力,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本件原審就黃金能收租對上訴人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及上訴人庚○○上述催租函之效力悉未詳予調查明晰,致事實仍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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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