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714號
TYDM,107,桃簡,2714,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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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莊春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莊春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7 年10月某日至同年11月6 日為 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並藉此 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之風,有礙健全社會生活,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職 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香港六合彩簽單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107 年度速偵字第5466號卷,第6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現金新臺幣1,600 元,為被告就本案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 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5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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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