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677號
TYDM,107,桃簡,2677,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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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9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前因(一)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又因(二)強盜 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就強盜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5 年6 月、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嗣因撤回 上訴確定;再因(三)強制性交罪,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 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復因(四)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 北交簡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另因( 五)偽造文書罪,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六)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2年 度壢交簡字第121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 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140 號裁定就前揭(二)所示案件中之偽造文書部分減為 有期徒2 月又15日、就前揭(四)所示案件部分減為罰金銀 元12,500元、就前揭(五)所示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又15日、就前揭(六)所示案件中之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公共危險部分減為拘役2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前揭( 一)、(二)案件中各所示之強盜部分及前揭(三)所示案 件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拘役25日暨罰金銀元12,500元 確定,並自民國92年4 月30日開始執行,嗣於105 年5 月28 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於監所執行 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丙○○成傷,所為非是,然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52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 )之受刑人,兩人因細故而曾有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6 分許,在臺北監獄



之「16工場」之廁所內,見丙○○從旁經過,一時氣憤,以 右拳毆打丙○○之左臉,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遽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及告訴人之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陳述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7 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 份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
檢 察 官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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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